张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8:4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系“XX”刻字社个体业主,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谋私利,于2009年8月至9月间,为王某甲、王某乙(已判刑)私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轨道衡检斤专用章”,后王某甲、王某乙利用此公章,伪造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下以简称吉林石化分公司)铁运公司轨道衡检斤单,骗取吉林石化分公司精煤款500余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特种行业许可证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为谋私利,于2009年8月至9月间,为王某甲、王某乙(已判刑)私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轨道衡检斤专用章”,获利人民币80.00元。后王某甲、王某乙利用此公章,伪造吉林石化分公司铁运公司轨道衡检斤单,骗取吉林石化分公司精煤款5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患有小儿麻痹,需拐仗辅助才能行走,并经营一家刻字社。2009年8月的一天,有两个人拿着一张印有公章的纸,让其按照纸上公章的样式、内容,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轨道衡检斤专用章”刻一枚一模一样的公章。其为了牟取私利,违反印章刻制行业管理规定,为两人刻制此公章,获利人民币80.00元。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与王某甲为了伪造吉林石化分公司轨道衡检斤单,骗取吉林石化分公司精煤款,需要刻制一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轨道衡检斤专用章”。其与王某甲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立交桥附近一家刻字社,用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刻制了一枚一模一样的吉林石化分公司轨道衡检斤专用章。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与王某乙为了伪造吉林石化分公司轨道衡检斤单,骗取吉林石化分公司精煤款,需要刻制一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轨道衡检斤专用章”。其与王某乙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立交桥附近一家刻字社刻了一枚吉林石化分公司轨道衡检斤专用章。刻章是一名腿有点瘸的男子。

4、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由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送检的5张“动态电子轨道衡计量单”上盖印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轨道衡检斤专用章”与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提供的样本“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轨道衡检斤专用章”(原件)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5、辨认笔录2份及照片3张,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其经营的刻字社及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王某乙的过程。王某乙辨认被告人张某某的过程。

6、特种行为许可证,证实企业名称为“XX”刻字社,法人代表为张某某,经济性质为个体,经营范围为刻字。

7、治安支队全面规范印章刻制行业管理的文件,证实对于已取得公章刻制资格的企业,需按照规范刻制程序刻制公章。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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