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张玉宝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19 12:58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捕前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东不夜城二楼无故殴打他人于2015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决定给予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玉宝,外号宝子,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怀德县十里镇村8队,捕前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2011年5月19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因非法拘禁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网吧内随意殴打他人、毁损财物于2015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决定给予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玉宝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代理检察员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张玉宝、于帅航(在逃)先后进入某某网吧,随意殴打被害人史某甲及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史某乙、王某某,并无故毁坏被害人史某乙所有的OPPO R7手机一部、被害人史某甲所有的华为荣耀6手机一部,后经鉴定,以上两部手机共计价值3540.00元。

2015年10月23日22时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东不夜城俞林小巷饭店,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饭店服务员被害人杜丽、未双龙、田长菊等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玉宝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张玉宝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2015年10月10日在某某网吧案发后并没有用言语威胁被害人不许报警。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张玉宝、于帅航(在逃)先后进入某某网吧,随意殴打被害人史某甲及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史某乙、王某某,并无故毁坏被害人史某乙所有的OPPO R7手机一部、被害人史某甲所有的华为荣耀6手机一部,后经鉴定,以上两部手机共计价值3540.00元。经公安机关询问,被殴打的史某甲、史某乙、王某某不要求做伤害鉴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张玉宝、于帅航家属赔偿陈某某(网吧老板)、史某甲、史某乙共计2万元人民币,陈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对被告人刘某某、张玉宝、于帅航表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4日因在长春市经开区中东不夜城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1月8日刘某某行政拘留期满后,由深圳街派出所民警带到深圳街派出所,并于2015年11月8日因刘某某、张玉宝等人2015年10月10日在长春市经开区某某网咖寻衅滋事一案对刘某某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10时许,深圳街派出所民警到长春市经开区尊誉东方小区物业将涉嫌在2015年10月10日22时30分许殴打、恐吓某某网吧内三名男子的违法嫌疑人张玉宝(外号宝子)口头传唤到深圳街派出所,张玉宝对上述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于2015年10月26日被行政拘留,于2015年11月10日行政拘留期满后被转为刑事拘留。

户籍信息,证实张玉宝系1989年5月14日出生,作案时年满18周岁,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刘某某系1983年7月10出生,作案时年满18周岁,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玉宝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萧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1年7月8日刑满释放。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损坏的华为荣耀6手机一部价值1550.00元,OPPO R7手机一部价值199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540.00元。

5、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史某乙对2015年10月10日22时许在某某网吧寻衅殴打他人的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指认。辨认出刘某某就是当天殴打他人的人。

6、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张玉宝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7、照片,包括被害人被打的照片及被损坏的财物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殴打他人和损害他人财物的情况。

8、刘某某、张玉宝寻衅滋事视频光盘,证实案发当时的经过。

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史某甲、史某乙接受了张玉宝、刘某某家属的赔偿,表示不再追究二人的法律责任。

10、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笔录,陈某某系某某网吧老板,证实某某网吧被损坏的财物包括:一个黑色的玻璃茶几、一个电水壶、一个黄色的大理石吧台。

1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0日22时许,王某某在经开区东环城路与威海路交汇西侧的某某网吧上网。这时王某某发现三名男子站在吧台附近。其中一名穿黄格子衣服的男子用手抓着吧员史某甲的脖领子。王某某站起来说“干啥呀”,这个黄格子衣服男子和穿黑色外衣的男子先后过来,冲向王某某。黄格子外衣的男子拉着王某某的左胳膊,穿黑色外衣的男子拉着王某某的右胳膊。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打了王某某几拳,均打到王某某的头,在打完王某某后,这三名男子又回到吧台附近。王某某告诉在他旁边上网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打电话报警。这三名男子好像听到了王某某的话,黑色外衣男子就上前将穿红色衣服上网的男子的电话抢下来摔在地上,又把穿红色衣服男子从座位上拽下来,打了好几拳,均打到其头部。黄格子衣服男子和白色外衣男子一起上前殴打史某甲。王某某看到有个电水壶被撇到吧台里,谁撇的没看清。黑色外衣的男子把吧台附近的茶几摔碎,然后打人的这三个人就逃离了网吧。在走出网吧时,三人称谁敢报警就弄死谁。

12、被害人史某乙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0日22时许,史某乙在经开区某某网吧上网。当时听到有人打起来,在网吧吧台的位置,有两名男青年用拳头殴打一名网管。这时,另一名男子看见史某乙只是瞅着这名男子,就朝史某乙冲了过来,拿起史某乙放在桌子上的电话就摔在了地上。这时正在打网管的其中一名男子看到后,也向史某乙冲了过来,同那名摔史某乙手机的男子一同用拳头殴打了史某乙,打到史某乙头部好几下。不知道什么原因,这两名男青年,又把史某乙身后穿蓝色外套的男青年拳脚相加打了好几下。之后,二人又返回吧台,同另外一名男子,三人再次共同殴打网管。在打斗过程中,将网吧玻璃茶几、吧台上面的物品均砸坏。在打人之后,威胁网吧内的人,不让报警,之后三人逃离网吧。史某乙称,其并不知道这三名男子为什么殴打,猜测只是因为史某乙看了他们一眼。史某乙被摔坏的手机为OPPO R7手机,买时花费2600元。

13、被害人史某甲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0日22时许,史某甲正在某某网吧上网。这时,从外面先后进来三名男子到吧台买水。在结账后,其中穿黑色衣服和白色衣服的男子没有任何理由就辱骂史某甲。三人中另一名穿黄色格子衣服的男子从外面进入网吧,试图抓史某甲,但是没有抓到。这时,在网吧上网的王某某对三人说了一句“干啥呀”,这三名男子就冲到王某某面前,先后持拳殴打了王某某。在殴打王某某之后,穿白色衣服和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又冲到史某甲面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抢过史某甲的手机,摔在吧台上,将手机摔坏。黑衣服男子和白衣服男子还殴打了史某甲好几拳,都打在史某甲头部。穿黄格子衣服的男子,拿吧台的饮料瓶,往史某甲身上扔,还把热水壶扔到吧台里。听说有人要报警,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再次冲向王某某。穿黄色格子衣服的男子踩着吧台进来拽史某甲。在踩吧台时,把吧台踩碎,钱匣子也踩坏了。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又过来打了史某甲头部几下。史某甲听到厕所附近有东西碎了,后来知道是茶几被甩碎了。但史某甲没看到是谁甩的。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称下次见到史某甲还要殴打史某甲。并冲着网吧里喊,看谁敢报警就整死谁。史某甲称,被摔坏的手机是黑色的华为荣耀6,买时花费两千元,被踩碎的吧台是大理石的,安装时花费了1200元左右,被损坏的茶几是2014年9月份购买,买的时候花了500元左右,被摔坏的热水壶是2015年10月购买,买的时候花费50元左右。

1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9月份开始,其经常和张玉宝在经开区威海路某某网吧上网。在上网期间,多次与网吧一个男吧员产生口角。2015年10月10日22时30分许,刘某某、张玉宝和小帅到某某网吧买水。刘某某先是自己进入了网吧买水,随后小帅也进入网吧买水。在结账时,网吧吧员正常给刘某某找了钱,刘某某无理取闹和网吧吧员吵起来。张玉宝跳到吧台里面打了吧员一拳。在吧台附近有一个穿蓝色衣服的男子说了句话,刘某某和张玉宝就把这名男子从座位上拽了起来。刘某某和张玉宝用拳头殴打了这名男子。这时又有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说了句话,刘某某就将这名穿红色衣服男子的手机摔了。随后,刘某某和张玉宝也殴打了这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刘某某还用脚把网吧的一个黑色茶几踹碎。张玉宝第二次跳到吧台里面,动手殴打了吧员。吧员想要拿手机报警,小帅看见后就打了吧员一巴掌。刘某某也冲过去打了吧员,并把吧员的手机抢过来摔在吧台上,将手机摔坏。之后,刘某某、张玉宝及小帅三人先后持拳脚及水壶、矿泉水殴打了吧员。在打完吧员后,三人跑出了网吧。刘某某供述称,只是因为三人看网吧吧员不顺眼,特意找吧员的茬,就殴打吧员及另外两名男子

15、被告人张玉宝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0日22时30分许,刘某某、张玉宝、小帅、田冰在吃完饭后,到了经开区某某网吧买水。刘某某先进入网吧买水。过了一会,张玉宝和小帅也进入网吧。张玉宝买完水向吧员结了帐就走出网吧。因刘某某在网吧里没有出来,张玉宝就回到网吧。进了网吧后,张玉宝和刘某某并没有说话,就直接跳起来伸手去打吧员。这时,在一旁上网穿蓝色衣服的男顾客只是看了张玉宝和刘某某一眼,二人就上去辱骂这名男子。刘某某、张玉宝、小帅先后伸手拖拽这名男子。刘某某直接打了这名穿蓝色衣服的男子一巴掌。张玉宝、刘某某又先后持拳殴打了这名男子。张玉宝之后看到刘某某又殴打了旁边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几巴掌。张玉宝也冲过去持拳打了这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刘某某将这名男子的手机摔碎。小帅看见吧员要报警,就冲过去打了吧员一拳。刘某某把吧员的手机抢到手,摔到了吧台上,将手机摔碎。之后,刘某某、小帅、张玉宝先后持拳、电水壶、饮料瓶殴打吧员。并且三人恐吓被打的吧员及上网的两名男子,不让他们报警。三人先后离开网吧。刘某某又冲回网吧打了吧员一拳。张玉宝、小帅也跟着刘某某再次返回网吧。张玉宝从地上捡起一个红色的灭火器想砸吧员,刘某某又打了吧员几下。三人又把吧员骂了一顿才离开网吧。张玉宝供述称,刘某某看某某网吧吧员不顺眼,就带着张玉宝和小帅到网吧找茬。并没有其他原因进入网吧殴打他人和损坏物品。

上述证据在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对于被害人史某乙、王某某证明案发后,刘某某等人威胁被害人不许报警的陈述有异议,刘某某表示他并未威胁被害人。上述其他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玉宝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在某某网吧实施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其在案发后没有威胁被害人不许报警,本院认为此情节是否存在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关系,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张玉宝在某某网吧实施的行为和刘某某在俞林小巷饭店实施的殴打服务员的行为,虽然属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但是由于行为时间均为当天22时左右,顾客较少,并无证据证明给案发单位及周边场所秩序造成严重混乱,故公诉机关指控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这一情节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张玉宝案发后能够坦白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宝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张玉宝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五条【累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被告人张玉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若思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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