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7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某某,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霍某某、杨某(在逃)等人因琐事在长春市二道区民丰街与吉林大路交会处金酷KTV门口先用拳脚殴打了被害人王某某,待被害人王某某找寻而来时,被告人霍某某、杨某、杨某某(另案处理)又用镐把殴打了被害人王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开颅术后及右侧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左侧颞骨、左侧颧弓、蝶窦左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尚某证言笔录、涉案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霍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并认为,二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陈某某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参与第二次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其以拳脚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果的直接原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已表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霍某某、杨某(在逃)等人因琐事在长春市二道区民丰街与吉林大路交会处金酷KTV门口先用拳脚殴打了被害人王某某,待被害人王某某找寻而来时,被告人霍某某、杨某、杨某某(另案处理)又用镐把殴打了被害人王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开颅术后及右侧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左侧颞骨、左侧颧弓、蝶窦左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霍某某、刘某某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霍某某、刘某某的基本情况符合刑事责任主体要件。
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18日6时41分,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荣光路派出所接到王某某报警称,6时30分许在民丰街与吉林大路交汇处遭到4、5名陌生男子殴打。6时45分民警赶到现场,见报警人王某某头部流血,打120急救电话将王某某送至医院救治;将在现场殴打他人的刘某某、杨某某、霍某某、尚某带回派出所。
3.抓捕经过证实:二被告人作案后直接被带回公安机关。
4.涉案证人杨某某笔录:我是2015年5月在金酷KTV上班当服务员的,无前科劣迹。2015年9月18日因为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5日(不执行),打仗的有我、赵某、霍某某、吴某某、杨某、刘某某和对方一名男子,该人1.7米左右,留短发、较瘦。我、霍某某、杨某在金酷KTV拿的装修用的木棍,长约1米,我看见杨某、霍某某拿木棍打对方头部、肩部了,赵某、吴某某打对方没有我没看清楚,刘某某怎么打对方的我记不清楚了,我没有拿木棍打对方。现场一名女的叫尚某,是霍某某的女朋友。被打男子的伤被鉴定是轻伤,我知道了。
5. 证人尚某证言笔录:我今天因为我男朋友跟别人打仗了,我来配合调查。我男朋友叫霍某某,2015年9月18日6时左右在吉林大路与民丰大街交汇的金酷KTV门口打的仗,我们这边有霍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杨某、刘某某、赵某,对方是一名男子,好像是因为我男朋友在金酷KTV门前与这名男子撞了一下,因此发生口角,打起来的。
事情经过是,2015年9月18日早上3、4点钟,我到金酷KTV找我男朋友、杨某某、杨某、吴某某、刘某某、赵某一起喝酒,到了6点左右我们喝完了,我男朋友和同事就下楼了,我是后下去的,我刚下到大门口就看见我男朋友跟一名男子在门口吵架,然后他们就打起来了,打完以后,我们都站在金酷KTV的门口,一会被打的这个男子拿着一根木棍来了,我们看到以后,我男朋友、杨某、杨某某就回金酷KTV一楼仓库里每人拿一根长1米、直径5厘米的木棒出来,就和对方男子打在一起了,我男朋友这些人就用木棒把对方打倒了,那个男子躺在地上一动不动,我们就回到金酷KTV里面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我男朋友、杨某、刘某某刚开始是用拳头打的,后面用木棒打的,具体打什么部位、打多少下我记不清了;杨某某是用木棒打对方了;吴某某、赵某怎么打的对方我记不清了。被打的男子没有明显外伤,就是倒在地上不动了打仗过程中我没有动手,就是拉着我男朋友,不让他们继续打了。
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笔录:2015年9月18日早晨在民丰大街樱花苑小区西门北侧一个KTV门前,我被几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给打了,我记得有一个小伙子用木棒子打的我,其他人拿什么打的我记不清了。打仗的原因是因为我走道看手机时不小心碰了对方一下,我给对方道歉后,他们就动手打我了。
事情经过是,2015年9月18日早上,我到二道区樱花苑小区上班时,因车坐过站了,我就步行沿民丰大街往樱花苑西门走,我走道看手机时,在KTV门前不小心碰了对方男子一下,在我给对方道歉后,不知什么原因,被碰的男子和另一个男子对我拳打脚踢,我从地上起来后,回到樱花苑西门门岗拿一个拖布杆,来到KTV门前想讨个说法,看见对方一男子说:“你过来”。该男子没有答话,而是直接进KTV一楼了,在我回头时不知从哪出来四、五个男子,其中有一个拿木棒上前打我,我用拖布杆一挡,拖布杆被打断了,后来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拿木棒打我的人什么特征我不清楚,被我碰的男子大约20多岁、1.7米高、较瘦,其他人什么特征我记不清了,当时没有女的在场。我的伤情为头部血肿、上下牙各有一颗掉碴、右胳膊骨折,鉴定伤情为轻伤(后鉴定为重伤)。
7.被告人霍某某供述笔录:民警向我宣读的犯罪人员权利告知书我听清楚了。我在金酷KTV做服务员工作,之前没有前科劣迹,这事需要通知我爸霍某某(电话号),我是因为打人被带到公安局办案区的。
2015年9月18日早上4点多,我女朋友尚某来金酷KTV找我,我、尚某、同事杨某某、杨某、吴某某、赵某、刘洋(刘某某)一起喝酒,杨某某喝到5点多就下去睡觉了,我们几个喝到6点多完事的,我、尚某、杨某、刘某某、赵某一起下楼准备回去休息,走到路边时好像与一名男子撞到一起了,发生冲突了,我记得我、杨某、刘某某一起动手把那个男的打了,那个男的被我们打跑了,我们几个又返回金酷KTV一楼大厅,说了几句话,突然看到挨打的男的又回来了,手里拿了一根一米多长、鸡蛋粗细的木棍,我、刘某某、杨某、杨某某进到一楼仓库每人拿了一根镐把冲出去和他对打,把对方男子的棍子打掉了,我们几个几镐把下去把那个男的打躺下了。我们看到这男的躺下了,我们几个就回屋里了,再出来的时候警察到了,把我、尚某、刘某某、杨某某堵住了,带派出所来了。赵某在动拳脚时参与了,后来拿镐把时他没参与;吴某某没参与;杨某某先头他没参与,我们进屋说这事把他吵醒了,那个男的拿棍子回来,我们进库房拿镐把他也进去拿了一根,跟着我们出来了,动没动手我记不清了;刘某某打对方哪里我记不清了;杨某打对方什么部位我记不清了。对方被打倒后躺地上了,没看到有明显的外伤,也没看到出血。
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笔录:我是因为今天和别人打仗来到公安局的。今早6点左右在金酷KTV门口,我、霍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杨某与一名身高1.7米、短发、较瘦的男子打仗了。
2015年9月18日早6点左右,我、霍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杨某喝完酒,他们去买酒,我自己去买烟,当我回来的时候看到霍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杨某跟一名男子撕吧,吴某某躺在地上,那男的骑在吴某某身上,我就过去将那个男子摔倒了,然后我和吴某某就围着打这个男子,打完以后这个男子就跑了,我就回KTV了,接下来发生什么我就记不清了。我是用拳头打在男子的头部和肩部了,打头部有5、6下子吧,打肩部几下记不清了,这个男子也打了我一个嘴巴;吴某某用拳头打了男子头部好多下子,男子好像也打吴某某了,记不太清楚了;霍某某、杨某某、杨某也用拳头打那个男子了,打什么部位、多少下记不清了。我不知道还有谁在现场。
9.2015年12月25日(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5】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补充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头部外伤致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10. 2016年1月7日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外伤致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开路后及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左侧颞骨、左侧颧 弓、蝶窦左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11.视听资料证实:打仗经过,未得出刘某某参与第二次殴打被害人的结论。
12.和解书、谅解书、收据证实:双方已和解,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以谅解了二被告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某在犯罪中持械殴打被害人王某某,是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果的直接原因,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且已当庭得到公诉人认同,本院予以采纳。刘某某以拳脚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果的直接原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以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后已对被害人给予赔偿,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并已与被害人和解和获得了被害人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