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宝元不予受理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刘宝元,男,汉族,1961年4月3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康泽,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宝元诉王占平、王占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一案,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6)吉0211刑初字25号刑事裁定。刘宝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刘宝元上诉请求为:撤销原裁定,原审法院应受理此案。理由为: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刘宝元诉王占平、王占忠犯诬告陷害罪,其应按照诬告陷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王占平、王占忠犯有该罪,但刘宝元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达到立案标准。综上,原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刘宝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