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19 12:5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4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于2016年5月1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号长城牌皮卡车,行驶至人民路东段龙华尚城附近时,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 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金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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