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明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2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甲通过自家修理部伪造个人收入证明,并用此证明在双辽市华源农机汽贸公司办理工行牡丹卡贷款购得一辆价值140 000 00万元的途胜轿车,在2015年9月将这辆车通过中介抵押出去,从中获得现金30 000 00万元,并于同年9月中旬去往北京市。杨某甲于2015年3月18日开始透支牡丹信用卡,截止2016年1月7日,已积欠工行本金46 178 00元,利息3 575.59元。在其透支违约期间,工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多次通过95588对其进行电话催收及短信催收,杨某甲一直未能归还银行欠款,2016年2月25日杨某甲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杨宋派出所投案自首,双辽市公安局将其解回,在讯问中杨某甲主动交代自己全部犯罪事实。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工行催收单,个人收入证明复印件,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商品订购单,工行信用卡申请表,抵押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毕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透支使用信用卡,数额较大,拒不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甲通过伪造自家修理部的个人收入证明,并用此证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鼎晟支行办理了一张工行牡丹信用卡,后用此卡贷款人民币168 000 00元,并在双辽市华源农机汽贸公司购得一辆价值为人民币140 000 00元的途胜轿车。 2015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甲用此车以人民币30 000 00元的价格通过中介所抵押出去。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3月18日开始透支牡丹信用卡。截至2016年1月7日,已积欠工行本金人民币46 178 00元,利息人民币3 575.59元。在其透支违约期间,该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多次通过95588对其进行电话催收及短信催收,被告人杨某甲一直未能归还银行欠款。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杨宋派出所投案自首。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如下: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甲的自然情况。
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抵押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收入证明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商品订购单等,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假收入证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鼎晟支行贷款168 000 00元的事实经过。
3、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工行催收单、报案材料等,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甲拖欠到期银行贷款,银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多次对其进行电话、短信催收,其仍不还款,四平市工商银行鼎晟支行向四平市公安局报案的事实经过。
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归案情况等,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甲于2016年2月25日,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杨宋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
5、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其领着同村村民杨某乙两口子及他家二儿子杨某甲去双辽市华源农机汽贸公司办理贷款买车的事情经过。
6、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8月份偿还其欠款20 000 00元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开了一张在那木乡杨家修理部担任经理职务,且月收入为 10 000 00元的假收入证明。并用此证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鼎晟支行办理一张牡丹信用卡,后用此卡贷款人民币168 000 00元,并在双辽市华源农机汽贸公司购得一辆价值为人民币 140 000 00元的途胜轿车。后在该车牌照下来后以人民币30 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中介公司, 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杨某甲去了北京,并将贷款购车时留给银行的电话卡扔了。截至2016年1月7日,已欠工行本金人民币46 178 00元,利息人民币3 575.59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杨宋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明,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采信,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使用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备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 2017年12月25日止。
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