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长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长福,男,1964年4月12日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睿丰社区2组,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余分局刑事拘留,因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12月2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余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3日由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长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长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22时,被告人马长福驾驶辽B735L8号牌的轻型厢式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往长春方向行驶,行驶到扶余服务区时,在车里喝了六十度的高粱白酒,之后,继续驾驶车辆行驶。行驶到1068公路附近时,因车辆有故障不着火,被告人马长福停车并睡着了。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余分局接到指挥中心报警到现场将其带到长余分局。经吉林省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长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3.356毫克/100毫升。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马长福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所测试报告,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长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长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22时,被告人马长福驾驶辽B735L8号牌的轻型厢式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往长春方向行驶,行驶到扶余服务区时,在车里喝了六十度的高粱白酒,之后,继续驾驶车辆行驶。行驶到1068公路附近时,因车辆有故障不着火,被告人马长福停车并睡着了。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余分局接到指挥中心报警到现场将其带到长余分局。经吉林省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长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3.35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马长福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所测试报告,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长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长福醉酒程度较高且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长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