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寒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2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寒,男性,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双辽市。被告人严寒曾因吸毒于2011年3月30日被双辽市公安机关社区戒毒;2016年2月2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两年。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艳,吉林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寒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寒及其辩护人徐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严寒在崔某某经营的“汇源贷款公司”内,以崔某某在新社保局西侧要购买高某某的二手商网楼房办理成一手交易楼房直接过户到崔某某名下为由,骗走崔某某现金150 000 00元,几个月后事情一直没有办成,崔某某和高某某之间买卖楼房一事也因有争议无法过户而取消。崔某某在2014年3月份开始多次找到严寒催款,严寒谎称已为其办事花了,拒不还款。经查,被告人严寒诈骗150 000 00元钱,其中100 000 00元用于其办理自己楼房过户,另外50 000 00元用于偿还在中介处所欠下的高利贷利息。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收条复印件、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高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某某陈述;被告人严寒的供述与辩解等。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严寒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严寒无辩解。
被告人严寒的辩护人徐艳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严寒只是想帮朋友的忙,没有诈骗的动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案发后,被告人严寒的亲戚朋友共筹钱8万元想返还给被害人崔某某,但找不到被害人本人及家属;3、被告人严寒的认罪态度较好,恳请法庭在量刑上给予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害人崔某某购买了一栋位于双辽市新社保局西侧的一二层商网,后在与被告人严寒的闲聊中,严寒说他能帮助崔某某将二手商网楼房办理成一手交易楼房直接过户到其本人名下。于是在同年9月29日,被告人严寒在双辽市老工人文化宫附近,被害人崔某某经营的“汇源贷款公司”内,以找人过户需要人情款为由,骗走崔红人民币150 000 00元。几个月后事情一直没有办成。被害人崔某某在2014年3月份开始多次找严寒催款,严寒谎称已为其办事花了,拒不还款。后经查实,被告人严寒诈骗的150 000 00元,其中100 000 00元用于其办理自己楼房过户,另外50 000 00元用于偿还在中介处所欠下的高利贷利息。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严寒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双辽市公安局辽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严寒的自然情况以及其曾因吸毒于2011年3月28日被双辽市公安机关社区戒毒,2016年2月24日因吸毒被双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两年的情况说明。
2、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了2016年2月18日上午,被害人崔某某来到双辽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口头报案称,2013年9月至今,双辽市居民严寒以帮助崔红亮将新购买的房屋由二手房变为一手房为由,骗取崔某某人民币共计15万元,至今过户的事情也没有办成,15万元办事钱也没有归还。后双辽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经过信息研判在郑家屯街汉道养生会馆内将被告人严寒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
3、收条,证实了被告人严寒收取被害人崔红亮办事款人民币15万元,如办理不了楼房过户,就将此款如数返还的事实。
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冯某某是崔某某开的汇源贷款公司的会计,是她帮着崔某某和严寒写的欠条内容,由严寒在欠条上签字的事实经过。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张某某在崔某某开的汇源贷款公司当现金员,她看到了严寒和崔某某签订欠条以及崔某某将15万元钱交给严寒的事实经过。
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7、8月份的时候我哥哥高某某在双辽市新社保楼西侧有一个商网要卖,他委托我处理此事,我就在商网上贴了我的电话,后来崔某某给我打电话要买楼,我们联系了几次,达成初步协议:该楼以114万卖给崔某某,买方自己过户。后来崔某某付给我们8万元定金,我给他出具了收据,并且约定一旦过户成功就付尾款。到了2014年3月份,因为崔某某一直办不了过户手续,我们就把8万元定金还给了崔某某,以后就没怎么联系了的事实经过。
7、被害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7、8月份,我在新社保楼看上了一个商网,就拨通了上面的联系电话,通过与卖家的多次沟通,约定先付定金8万元。交完钱不几日,在与朋友严寒的聊天中说到此事,当时严寒说我买这二手楼得交20多万的手续费,如果我能给他拿15万,他就能给我按买一手楼直接过户到我名下,当时我就同意了。过了几天严寒来到我开的汇源贷款公司,在我公司现金张某某和会计冯某某的见证下签了欠条,我给他拿了15万元钱。直到2014年3月份,严寒这件事也没有给我办成,我就多次找他要钱,严寒每次都说没钱,也不重新打欠条,现在打电话也不接,人也联系不上了,于是我就报案了的事实经过。
8、被告人严寒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9月份,我和崔某某都买了高某某的位于双辽市新社保局西侧的一二层商网,当时崔某某想把楼按一手楼买直接过户到他名下,但是得花20多万元手续费,我就让他给我拿15万元,我帮他办这件事。但后来事没办成,我也没能力办理楼房过户的事,我就把15万元钱留下了没有还给崔某某。这15万元钱,有10万我自己花了,办理我楼房过户的事,但事也没办成,还有5万让我还以前的高利贷了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明,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一、关于被告人严寒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诈骗罪系被告人主观上有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采用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导致被害人“自愿”交付其钱款。本案被告人严寒谎称自己有能力帮助被害人崔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索要15万元钱的人情款。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拒不还款,赃款被自己所用,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故对于辩护人徐艳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案发后,被告人严寒的亲戚朋友共筹钱8万元想返还给被害人崔某某,但找不到被害人本人及家属的问题,因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未能主动返还赃款,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人严寒的认罪态度较好,恳请法庭在量刑上给予酌情考虑的问题,本庭认为,被告人严寒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款【诈骗罪】、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拾伍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给付)。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
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