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英龙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英龙,男性,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茂林镇。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凤涛,系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英龙犯有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英龙及其辩护人朱凤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王英龙骑摩托车来到双辽市茂林镇二道街粮库找到其前岳母单某某,让单某某带他去找其前妻于某某,被害人单某某未答应王的要求,二人在单某某的宿舍内发生争吵,被告人王英龙持刀对单某某进行威胁,令其帮助自己找到于某某,单某某未从。在6时45分许,被告人王英龙强行将单某某拖拽至粮库办公室外的一楼南侧台阶处,持刀向单某某的身体猛扎20余处,而后被告人王英龙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单某某腹部外伤致胃部破裂、肝破裂,胰腺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王英龙主动到双辽市公安局茂林派出所投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提供的刀具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英龙犯罪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2、被告人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于案发当日主动到双辽市茂林镇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4、证人李某某、刘某某、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5、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王英龙系其前女婿,2014年10月份与其女儿于某某离婚,于案发当日王英龙找到自己,并从左裤兜里拿出一玻璃瓶,上面写着“敌敌畏”,随后又从右裤兜里拿出一把刀,两人约距离半米远,他左手拿着“敌敌畏”,右手拿着刀对我说,“媛媛在哪里?跟我去找媛媛”。我说:“我也不知道她在哪?”他说:“你要不带我去找媛媛,我就整死你,然后我也喝药不活了”。我怕他喝药,就上前抢他左手上的“敌敌畏”。他右手持刀逼在我脖子上。我和王英龙就撕扒起来。我就喊“来人啊,杀人了,救命啊”。这时李某某在我宿舍南窗户外喊:“孩子,你别激动,别干傻事啊”。我和王英龙还在撕扒,把我从宿舍往走廊里拽,我使劲挣扎,用牙咬了王英龙胳膊一口,他就开始用刀扎我,具体扎我身体什么位置、扎了几刀,我也记不清了。6、被告人王英龙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杀人罪的前后事实经过。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单某某腹部外伤致胃破裂、肝破裂、胰腺破裂之损伤程度为 重伤二级的事实。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9、扣押清单,证实了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被扣押的事实。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英龙故意杀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英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英龙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已积极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且系犯罪未遂,具备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恳请法庭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王英龙骑摩托车来到双辽市茂林镇二道街粮库找到其前岳母单某某,让单某某带他去找其前妻于某某,被害人单某某未答应王的要求,二人在单某某的宿舍内发生争吵,被告人王英龙持刀对单某某进行威胁,令其帮助自己找到于某某,单某某未从。在6时45分许,被告人王英龙强行将单某某拖拽至粮库办公室外的一楼南侧台阶处,持刀向单某某的身体猛扎20余处,而后被告人王英龙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单某某腹部外伤致胃部破裂、肝破裂,胰腺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王英龙主动到双辽市公安局茂林派出所投案。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依法调解,现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 000 00元整,并已全部给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英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刀具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刘某某、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英龙因处理家庭矛盾不当而持刀故意杀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已积极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且系犯罪未遂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英龙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英龙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黄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