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某单位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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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19 12:59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51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男,1963年11月21日生,吉林省梨树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系公路路政管理局干部,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艳红,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禹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及其辩护人杨艳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禹某于2009年在工商局注册成立某热拌料有限公司,公司性质是私人所有,法人代表禹甲(禹某的弟弟,精神病患者)。禹某是某热拌料有限公司实际出资者、经营者、管理者。被告人禹某在2013年被交通局局长郭某某(另案处理)借调到公路交通综合执法大队,聘为代理大队长。

2010年,禹某的某某热拌料公司在外有很多施工单位拖欠他们公司的热拌料欠款,主要原因是因为交通局拖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禹某为了能从施工单位要回欠款,于是找到交通局局长郭某某,郭某某同意把交通局与这些拖欠某热拌料有限公司热拌料款的施工单位的往来账挂到某热拌料有限公司的往来账,热拌料款由交通局与某热拌料有限公司直接结算,并答应以后再有施工单位用某热拌料有限公司的热拌料,都挂到交通局的往来账,交通局直接把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打给禹某的公司。2010年9月,禹某到郭某某的办公室表示感谢,但是公司资金紧张。随后郭某某又让项目部付给禹某公司50万欠款,随后让禹某联系史某某(郭某某司机),把这50万元打到史某某的卡里。禹某因为以前施工单位欠他公司的热拌料款现在都已经挂到交通局往来账,结款都需要郭某某同意,而且今后结算热拌料款也都需要依靠郭某某,郭某某提出这个要求,禹某就同意并让其妹妹禹乙取出这50万元,直接存到史某某的卡里。郭某某收到这50万元后,陆续又给某热拌料有限公司结了一部分热拌料欠款。

2014年2月禹某陪同郭某某从长春回梨树路上,路过奔驰汽车4S店,郭某某提出要去看看车,并在4S店看中了一辆奔驰R350型商务车,并提出让禹某购买,郭某某自己开,禹某表示同意。因价格过高,商定去北京看车。回到梨树后,被告人禹某去郭某某办公室谈起买车的事,郭某某称,他相中这款奔驰车了。被告人禹某为了感谢郭某某以往在自己工作职务上的提拔重用和对某公司工程款结算方面的照顾,以及希望郭某某在今后某公司热拌料款的结算方面、推销方面予以照顾,当即表示自己出资给郭某某购买这台奔驰车,但是希望郭某某将其管理的项目部和秦八线拖欠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一部分,拿这笔钱给郭某某购买奔驰车,郭某某表示同意,并商定,为避免影响不好,禹某送给郭某某的这台车车籍落禹某的侄子禹某某的名字。随后郭某某就签批,从交通局公路建设项目部管理处给某公司账户拨款26.9801万元,从交通局秦八线公路建设指挥部给某公司账户拨款50万元,共计76.9801万元。2014年2月24日禹某用上述76.9801万元,以禹某某的名为郭某某购买了一台奔驰R350型商务车,金额66.5万元。禹某支付了这台车的所有附加税、保险费等费用,共计8.378681万元,这台车总价值74.878681万元。之后禹某某把车送到郭某某在某某小区的家的车库里。后郭某某要了一个车牌子,为挂这个牌子,禹某征得郭某某的同意,将车从禹某某的名下过户到禹某甲名下。所有手续都办理好后,禹某让禹某某把这台奔驰R350车所有手续(机动车登记证、行车证、保险、购车发票等)和车、两把车钥匙都交给了郭某某。郭某某获得这台奔驰车后,将拖欠某公司的热拌料款全部结清。2015年4月2日,禹某向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自首。某热拌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终止。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奔驰车照片;2、书证:禹某自述材料、揭发检举材料、关于禹某任公路路政执法大队代理大队长情况的说明、交通运输局委员会文件、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禹某个人工作简历、交通运输局委员会文件、干部任命审批表等;3、证人禹某某、孟某某、赵某某、唐某某、陈某、白某、李某某、孙某某、倪某某、王某某、禹某甲、禹乙、李某甲、史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禹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禹某身为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了感谢交通局局长郭某某对某某热拌料公司工程款结算及其他方面的照顾,送给郭某某一台价值74.878681万元的奔驰R350型商务车和人民币5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禹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对郭某某行贿50万元构成单位行贿罪无异议,指控被告人给郭某某行贿一台奔驰R350型商务车构成单位行贿罪有异议。被告人是把此车出借给郭某某,不是转移此车的所有权给郭某某,不构成单位行贿罪。首先,被告人购买此车借给郭某某使用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为了感谢郭某某以往的提拔重用和对工程款结算方面的照顾,交通局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处直接给某公司结算工程款是合法的民事行为,被告人主张的是正当利益。其次,被告人所购买的车辆所有人为禹某甲,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此车为禹某甲所有,借给郭某某使用,没有转移所有权给郭某某,不能认定借用行为构成给郭某某财物的行为。2、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追诉前主动向纪检和侦查机关交代向郭某某行贿的行为,对侦破郭某某受贿犯罪行为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被告人向侦查机关检举他人贪污300多万元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禹某当庭自愿认罪,郭某某具有索贿行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禹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禹某于2009年6月在工商局注册成立某热拌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禹甲(禹某的弟弟,精神病患者)。被告人禹某是某公司的实际出资者、经营者、管理者,某热拌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被注销。被告人禹某在2013年被交通局局长郭某某(另案处理)借调到公路交通综合执法大队任代理大队长。

2010年,有很多施工单位拖欠某公司的热拌料款,主要原因是因为交通局拖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被告人禹某为了能从施工单位要回欠款,于是找到交通局局长郭某某,郭某某同意把交通局与这些拖欠某公司热拌料款的施工单位的往来账挂到某公司的往来账,热拌料款由交通局与某公司直接结算,并答应以后再有施工单位用某公司的热拌料,都挂到交通局的往来账,交通局直接把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拨付给某公司。2010年9月,禹某到郭某某的办公室表示感谢,但是公司资金紧张。随后郭某某又让项目部付给某公司50万元欠款,并让禹某联系史某某(郭某某司机),把这50万元打到史某某的卡里。禹某因为以前施工单位欠他公司的热拌料款现在都已经挂到交通局往来账,结款都需要郭某某同意,而且今后结算热拌料款也需要依靠郭某某,郭某某提出这个要求,禹某就同意并让其妹妹禹乙取出这50万元,直接存到史某某的卡里。郭某某收到这50万元后,陆续又给某公司结了一部分热拌料欠款。

2014年2月,被告人禹某陪同郭某某从长春回梨树路上,路过奔驰汽车4S店,郭某某提出要去看看车,并在4S店看中了一辆奔驰R350型商务车,提出让禹某购买,郭某某自己开,禹某表示同意。因价格过高,商定去北京看车。回到梨树后,被告人禹某去郭某某办公室谈起买车的事,郭某某称,他相中这款奔驰车了。被告人禹某为了感谢郭某某以往在自己工作职务上的提拔重用和对某公司工程款结算方面的照顾,以及希望郭某某在今后某公司热拌料款的结算方面、推销方面予以照顾,当即表示自己出资给郭某某购买这台奔驰车,但是希望郭某某将其管理的项目部和秦八线指挥部拖欠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一部分,拿这笔钱给郭某某购买奔驰车。并商定为避免影响不好,禹某送给郭某某的这台车车籍落在禹某的侄子禹某某的名下,郭某某表示同意。随后郭某某就签批从交通局公路建设项目部管理处给某公司账户拨款26.9801万元,从交通局秦八线公路建设指挥部给某公司账户拨款50万元,共计76.9801万元。2014年2月24日禹某用此款以禹某某的名为郭某某购买了一台奔驰R350型商务车,金额66.5万元。禹某支付了这台车的所有附加税、保险费等费用,共计8.378681万元,这台车总价值74.878681万元。之后禹某某把车送到郭某某家(某某小区)的车库里。后郭某某要了一个车牌照,禹某征得郭某某的同意,将此车从禹某某的名下过户到禹某甲名下。所有手续都办理好后,禹某让禹某某把这台奔驰R350车及车辆所有手续(机动车登记证、行车证、保险、购车发票等)和两把车钥匙都交给了郭某某。郭某某获得这台奔驰车后,将拖欠某公司的热拌料款全部结清。2015年4月2日,被告人禹某向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奔驰车照片,证明涉案奔驰车辆的情况。

2、收据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人禹某的妹妹禹乙于2014年2月21日收到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处拨付的热拌料款269801.15元;2014年2月21日收到交通局秦八线建设指挥部拨付热拌料款500000.00元。

3、预付工程款明细账、记账凭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证明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处和交通局秦八线建设指挥部向某热拌料有限公司拨付热拌料欠款的情况。

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4年2月21日,禹乙向被告人禹某银行卡上汇款769800.00元的事实。

5、某热拌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电子转账凭证现金支票,证明2010年9月25日某公司收到重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指挥部拨付热拌料欠款500000.00元的情况。

6、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申请书、银行存款明细账、其他应收款明细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联网核查证明、银行流水单等,证明史某某账户上存款500000.00元的情况及此卡的支取款等相关情况。

7、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车辆一致性证书、货物进口证明书、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车辆购置完税证明(正、副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等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禹某向郭某某行贿一台奔驰R350型商务车的价格、车辆购置税及保险费等情况。

8、租赁合同,证明某热拌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公路沥青混凝土拌合厂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厂房、院落等租赁合同的情况。

9、关于禹某任公路路政执法大队代理大队长情况的说明及交通运输局委员会文件,证明中共交通运输局委员会文件《关于高亮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梨交党字(2013)9号,在正式下发文件前,经请示局党委书记赵某某后,认为禹某身份不符,在下发的文件中取消了禹某的所任职务。

10、禹某个人工作简历、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禹某的工作及任职情况。

11、四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四平市纪委在调查交通运输局局长郭某某贪污、受贿案件期间,被告人禹某主动交代自己在经营某某热拌料公司期间,给郭某某行贿50万元及被索贿一台奔驰R350型车的犯罪事实,同时主动揭发检举纪检机关尚未掌握的郭某某贪污的问题,经查证属实,并积极配合到辽宁省盘锦市调取证据,有自首及重大立功表现。

12、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2015年4月2日,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向双辽市人民检察院移送了被告人禹某涉嫌单位行贿的案件线索,被告人禹某向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自首,主动交代其犯罪经过,并揭发检举郭某某涉嫌贪污犯罪线索,查证属实。

13、揭发检举材料、记账凭证、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人禹某检举郭某某用相关虚假发票在单位财务账中核销,涉嫌贪污犯罪的情况。

14、某热拌料有限公司企业档案,证明该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被注销的情况。

15、住院病志一份,证明某热拌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禹甲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

1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禹某的自然情况。

17、证人禹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名下原来有一台奔驰R350型商务车,是我老叔禹某购买的,买回来后把这车落到我的名下。后来换车牌子,转到我的哥哥禹某甲名下。这台车是禹某给郭某某买的,但是落到禹某或郭某某名下不方便,因为他俩都有公职才落到我的名下。

18、证人禹某甲的证言,证明禹某某是我叔伯弟弟,禹某是我老叔,我名下的奔驰R350型商务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我,其实不是我购买的,这台车是禹某某的,因为换车牌号转到我的名下,和这台车有关的所有手续和车都在他那里,我就是和他一起办理了过户手续,禹某某没说这台车是送人的。

19、证人禹乙的证言,证明我哥哥禹某开了一家某某热拌料公司,我平时帮助他管理财务上的事情。2014年2月21日,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处转入某公司账户热拌料款269801.15元,秦八线项目指挥部转入某公司账户50万元,是这两个项目部给付某公司的欠款。同日禹某让我把钱取出来存到他的工行卡中,我不知道禹某用这笔钱干什么。2010年9月份,禹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交通局拿三联单,名头开重点公路工程项目指挥部,金额开50万元,我去交通局找郭某某签字,然后到项目部办手续。刚办完手续,禹某让我去工行把这50万元取出来存到史某某卡里。史某某办了一张工行卡,我把某公司账户里这笔50万元钱取出来直接存到史某某这张银行卡里了。禹某的这50万元虽然存到史某某的卡里,但是电话号留的是郭某某的,我想这50万元应该是给郭某某的。

20、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明与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有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李某甲的施工单位,这几家单位用某公司的热拌料都是先由项目管理处或秦八线指挥部预付热拌料款。项目管理处和秦八线指挥部不能直接付给某公司热拌料款,应该先把工程款与施工单位结清,然后由施工单位付给某公司热拌料款。某公司与项目管理处和秦八线不应该挂有往来账,我和会计葛建思都表示反对,可郭某某坚持这样做。

2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四平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我公司在某县干过工程。我公司2008年左右就开始生产热拌料,我们公司自己修桥、修路用一部分,对外销售一部分。禹某的某公司生产热拌料后,我就不怎么对外销售了,郭某某指定几个施工单位购买禹某的热拌料,我竞争不过。

2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四平市甲陆桥公司经理,我公司承建了秦八线四标段的工程。郭某某指定我们使用某某热拌料公司的热拌料,因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都需要郭某某的照顾,我就得使用某公司的热拌料。另外,使用某公司的热拌料,不用公司用现金结账,禹某可以直接去交通局秦八线项目部用给我们的工程款结算。如果可以自主选择,我公司就不一定会使用某公司的热拌料了,我会选择价格最低、离我公司最近的热拌料公司。

2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我是吉林省乙路桥公司的法人代表,我们公司承建过秦八线和梨东线工程,在承建工程时郭某某让我使用某公司的热拌料。我和禹某结算完账后,我给禹某出收据,禹某直接去找交通局项目部要钱。如果郭某某能及时给我们拨付工程款,不指定使用某公司的热拌料,我公司可以自主选择,我就不一定会使用某公司的热拌料了,即使使用也可以再商议价格。

2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2010年、2012年我公司在某县干过道路养护工程。在施工期间,交通局局长郭某某指定我们使用禹某的某公司的热拌料。禹某和郭某某关系好,我们在施工过程中,包括工程验收和工程款的拨付,都需要郭某某同意,如果不使用某公司的热拌料,就会得罪郭某某,工程就没法干了。另外使用某公司的热拌料不用现金结账,禹某可以直接去交通局项目部用拨给我们的工程款结算。如果郭某某能及时给我们拨工程款,不指定使用某公司的热拌料,我就不一定会使用某公司的热拌料,我公司可以选择价格最低、离公司最近的热拌料,可以节约成本。

25、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我2011年至今任交通局工会主席兼纪委副书记,禹某不是交通局正式编制职工,他是交通稽查征费所的编制,不归交通局管,禹某任路政大队代理大队长局里是否开党委会研究我不知道。

2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我是交通局副局长,禹某不是我们交通局正式编制,他是梨树县交通稽查征费所的,禹某任路政大队代理大队长没开党委会研究过,但我记得在一次会上,郭某某局长说过让禹某任代理大队长。

2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我2011年8月份至今任交通局副局长,禹某以前是稽查征费所的,不归交通局管,现任路政大队代理大队长。禹某任代理大队长是局党委会还是局办公会研究的我记不清了,我记得在一次会上郭某某提出让禹某当路政大队代理大队长。

2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我2011年9月份至2013年12月份任交通局党委书记,2013年3月左右禹某在我们交通局任路政大队代理大队长。在上党委会研究之前,郭某某局长和我沟通让禹某任路政大队代理大队长。我记得上党委会了,别人也没发表什么意见。在党委会下文时,我认为禹某身份不是交通局的正式员工,在任职文件中取消了禹某的任命,但是否通过行政任命我不知道。

29、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我2004年6月至2012年4月任交通局副局长,禹某原来是稽查征费所的,稽查征费所解体之后,我不清楚禹某是否分到交通局,后来他到交通局路政大队任大队长。禹某任路政大队大队长,局里开党委会是否研究我不知道,就有一次开别的会议时,郭某某直接就说路政大队让禹某负责,其他人也没说什么。

30、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左右,禹某打电话让我去工商银行,他妹妹禹乙在银行等我,说郭某某让我拿身份证办张新银行卡,他要把一笔钱存里,然后给郭某某。我到工行,禹乙帮助我开了一张银行卡,之后将50万元转存到这张卡里,我将这张卡交给郭某某了。这张卡一直在郭某某处,我个人从未保管使用过。2010年12月14日支出30万元的业务,是我和郭某某一起在四平工行支取的,当时他把卡交给我,让我取30万元,取出来后,我把钱和卡都交给郭某某了。这张卡的银行交易明细,都和我没有关系,不是我存取的。

3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我是盘锦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与吉林省甲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与某热拌料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2014年的一天,某公司经理禹某让我为交通局郭某某开些购买沥青的发票处理费用,购货方写成吉林省甲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我分四五次开具了发票。

32、涉案人员郭某某的供述,证明禹某开了一家某某热拌料公司,生产热拌料。2010年上半年,禹某来找我,说他的公司从施工队要热拌料欠款太费劲了,累计欠款二三百万,看我能否将这些施工队欠他公司的款项转到交通局,由交通局从欠各施工队的工程款中支付,我就答应禹某了,把某公司的往来账挂到交通局项目部了。我开始让项目部给某公司还了几笔款,禹某很感激。禹某说想感谢我,现在资金紧张,我说不用。过了不长时间,我给禹某打电话说给他的公司拨入50万元热拌料款,让他派人办手续。到账之后,我给禹某打电话,让他和我的司机史某某联系,把这50万元取出来后存到史某某卡里,史某某回来后把这张卡交给我了,这张卡是我在使用。我帮助禹某把欠款挂到我单位账户上,又同意今后禹某和施工队的账挂到我们项目部,而且还给禹某结了不少欠款,禹某也说要给我好处费,所以我在给禹某拨钱时,就让他把这50万元给我存到史某某卡里了。

我要了一个车牌子,2014年2月,我和禹某、张某甲、司机康某某在去长春回来的路上,路过奔驰4S店,我就让他们陪我去4S店看车。我当时相中了一台奔驰R350型车,4S店说贷款购车只能落长春车籍,还要按三年期付利息。禹某一算得多花6万多元,我们商量去北京看看。回来后禹某和我说,让我给他的公司结点欠款,他给我买车,我就同意了。禹某说落我的名不方便,所以我同意车买回来后先落禹某侄子禹某某的名字。然后我让财会从交通局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处给禹某的公司账户拨款26万多元,从交通局秦八线公路建设指挥部给禹某的公司账户拨款50万元,一共76万多元。我和禹某、禹某某就去北京买了一台奔驰R350型车,禹某随便落了一个车牌号,禹某让禹某某把车送到我家车库了。后来牌子批回来了,为了挂这个牌子,我让禹某将车再做一下手续,禹某就把这台车过户到禹某甲名下。所有手续办好后,禹某让禹某某把车的所有手续和两套车钥匙送到我办公室。禹某给我买这辆车,是因为我把他借调到梨树县公路路政综合执法大队任代理大队长,还有交通局欠某公司的工程款,我也给他结了不少,另外项目部和秦八线还间接欠某公司的钱,为了早点结剩下的钱,禹某还想依靠我对施工单位推销某公司的热拌料。我找孙某某、李某甲、李某某说过用禹某的热拌料。我收下这辆车后,我让财会室把某公司的热拌料款都结清了。另外,这辆车落籍、附加费、保险费等都是禹某出钱缴纳的。

郭某某2015年4月28日的供述,证明其利用虚假发票在甲梨树分公司财务账目中予以核销,将公款据为己有的事实。

33、被告人禹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5月我开始经营某热拌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我弟弟禹甲,没有股东。实际出资人、管理者、经营者都是我,禹甲有精神疾病。沈宝宏是公司的厂长,是我让他当的。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我和郭某某出门回来到长春,郭某某提出要去奔驰4S店看车,我和张某甲、司机康某某就陪郭某某去4S店了。郭某某看中了一辆奔驰R350型商务车,他提出让我买他开。我说想买这台车可以去北京,北京报价比长春便宜。回到梨树我对郭某某说我给他全款买车,把欠某公司的工程款给我结点,我就有钱给他买车了,我说车落他的名不方便,先落在我侄子禹某某名下,郭某某同意了。第二天,郭某某从交通局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处给我公司账户拨款26万元左右,从交通局秦八线公路建设指挥部给我公司账户拨款50万元,同日我让禹乙把钱全部打到我名下工行卡中了。次日,我和郭某某、禹某某一起去北京,我们在北京一家4S店用禹某某身份证交全款购买了一辆奔驰R350商务车,车款是66.5万元,划的我的工行卡。我让禹某某办理车落籍的事,随便落了一个车牌号,我让禹某某把车送到某某小区停在郭某某家的车库了。后来,郭某某要了一个车牌子,就将车过户到禹某甲名下。所有手续办好后,我让禹某某把车的全部手续和两套车钥匙交给了郭某某。买车及车上税、交保险费一共花了74万多元。我出资给郭某某买车,是因为2013年他把我借调到公路路政综合执法大队任代理大队长,而且他同意把某公司的热拌料款与施工单位的往来账挂到交通局项目部的账上,郭某某还给我结了不少,郭某某还帮助我推销了不少热拌料,尤其是秦八线这个项目,基本上所有的施工队用的热拌料都是某公司的。另外,郭某某是交通局局长,我不给他买这辆车,我怕把欠款再转回到施工队,还怕他设阻碍影响热拌料的营销,我的工作还归他管,多方面原因,我才给郭某某买这辆车。他收下这辆车后,又分两次给我结清了热拌料欠款。

2010年上半年,有很多施工单位拖欠我公司热拌料款,大约三四百万元,原因是交通局拖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我觉得找施工单位要款太困难了,我就找到郭某某,想把帐挂到交通局项目办,郭某某同意了,并答应以后可以挂到交通局的往来账上,不必直接向施工单位要钱了。我就把施工单位出具的结算单据交给郭某某,挂到项目部往来账上,郭某某给我结了几笔往来欠款。2010年9月份,我对郭某某说公司现在资金紧张,以后一定好好感谢他。过了三四天,郭某某给我结了50万元热拌料欠款打到我公司账户上,让我联系史某某把此款转到史某某的卡里。我知道是郭某某向我要50万元的好处费,我让我妹妹禹乙把这50万元存到史某某卡上了,卡交给了史某某。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禹某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

本院对被告人禹某及其辩护人杨艳红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一、关于被告人禹某给付郭某某奔驰车一辆是否是借用、是否构成单位行贿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禹某为了感谢郭某某为其某公司结算热拌料款、推销热拌料、及其本人工作方面的借调、重用等原因,用梨树县交通局道路建设项目管理处和秦八线指挥部给其公司结算的热拌料欠款购买奔驰车一辆送给郭某某,虽然该车落籍在被告人的侄子禹某甲名下,但实际车辆及车辆的相关手续均已全部交给郭某某一年之久,被告人禹某与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均供述此车是送给郭某某的,不是借用,也没有退还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此车所有人为禹某甲,是借给郭某某使用,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禹某向郭某某行贿奔驰车一辆,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公诉意见有理,应予支持。二、关于被告人禹某为某公司谋取的是否是不正当利益的问题。经查,某公司将其热拌料销售给各施工单位,应由各施工单位向某公司结算欠款。某公司将此往来账直接挂到交通局公路建设项目部及秦八线指挥部账目上,违反相关规定;另外某公司让郭某某强行指定相关施工单位使用某公司的热拌料,亦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某公司谋取的是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身为某热拌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者、经营者、管理者,为了该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他人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禹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能主动向纪检机关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故对其辩护人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崔凤宝

审 判 员  顾旭玫

人民陪审员  杨静波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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