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茂莹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19 12:5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茂莹,男,1967年2月28日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驾校教练,户籍地德惠市胜利街供热委34组,现住德惠市岔路口镇街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3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茂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茂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黄茂莹酒后驾驶吉A7415学号牌教练车沿德惠市德半路由德惠市向岔路口方向行驶,当行至11.8公里处时,与路边行人被害人王允安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王允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理化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黄茂莹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8.91mg/ml;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黄茂莹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王允安无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员查询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李玉芹的证言,被告人黄茂莹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茂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茂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黄茂莹酒后驾驶吉A7415学号牌教练车沿德惠市德半路由德惠市向岔路口方向行驶,当行至11.8公里处时,与路边行人被害人王允安(1947年3月26日出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王允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理化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黄茂莹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8.91mg/ml;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黄茂莹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王允安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茂莹及时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处理。被告人黄茂莹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和解,被告人黄茂莹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另有交强险理赔款十一万元),该款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员查询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李玉芹的证言,被告人黄茂莹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茂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茂莹及时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黄茂莹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茂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翘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