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19 12:59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被害人陈某某妻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被害人陈某某长女),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乙(被害人陈某某次女),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丙(被害人陈某某长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被害人陈某某母亲),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人付某某,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东,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系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男,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系辽HK1965、辽HM578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第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跃顺、书记员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樊某某、蔡某甲、陈甲、陈乙、陈丙、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樊某某、韩某某,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辽HK1965、辽HM578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2国道1017KM附近时与黄某驾驶的吉C2X785号燕台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两车损坏,黄某及吉C2X785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者陈某某、樊某某、韩某某受伤,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9日死亡。经鉴定:伤者韩某某面部、右肩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经认定,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樊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陈丙、蔡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情况,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办案说明,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勘验笔录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等人诉称:因被告付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黄某、陈某某、樊某某、韩某某受伤,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损害,故诉请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一、赔偿黄某医疗费2 313.68元、护理费620.15元(124.03元×5天)、误工费490.60元(98.12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吊车费800元、拖车费950元,合计5 774.43元。二、樊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7 555.64元、护理费1860.45元(124.03元×15天)、误工费1 471.80元(98.12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 500元(100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2 587.89元。三、韩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56 753.42元、误工费15 012.36元、伙食补助费2 100元、护理费3 350.16元、残疾赔偿金21 560.24元、交通费566元,合计99 342.18元。四、蔡某甲、陈甲、陈乙、陈丙、黄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34.8万元、护理费13 643.30元(124.03元/天×55天×2人)、误工费5 396.60元(98.12元×55天)、死亡赔偿金215 602.40元(10 780.12元×20年)、丧葬费23 258元、黄某某的抚养费13 746.36元( 8 139.82元×5年÷3人)、精神损失费30 000元,合计645 146.36元。

附带民事被告人付某某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同意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人黄某、樊某某、韩某某、蔡某甲、陈甲、陈乙、陈丙、黄某某请求的医疗费凭票报销,需提供药品收据对应的药费清单及处方,涉及CT、B超等需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并按比例全部或部分剔除自费部分。对于非医保范围内的药品及自付药品或非治疗此事故的其他等用药,不予赔偿。护理费应根据医嘱及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护理期限。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满月的按月计算,不满月的按天计算,应扣除双休日。误工费应按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医嘱确定。参照国际标准,误工满月的按月计算,不满月的按天计算,对交通费,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等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对韩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三、对蔡某甲、陈甲、陈乙、陈丙、黄某某请求的陈某某死亡赔偿金,需要提供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者身份证明。对原告黄某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提供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劳动能力证明、家庭成员信息。

被告吴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辽HK1965、辽HM578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2国道1017KM附近时与黄某驾驶的吉C2X785号燕台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两车损坏,黄某及吉C2X785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者陈某某、樊某某、韩某某受伤,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9日死亡。经鉴定:伤者韩某某面部、右肩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经认定,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付某某系主动投案。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付某某交通肇事后的现场情况。

3、法医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引起颈椎骨折脱位、脊髓完全性损伤、高位截瘫、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4、死亡证明书,证明陈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死亡。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6、户籍信息,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樊某某、韩某某、陈某某无责任。

8、驾驶信息,证明付某某及黄某均有驾驶资格。

9、入院诊断书,证明黄某、樊某某在事故中受伤。

10、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辽HK1965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齐全有效;证明吉C2X785燕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坏,无法检验。

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韩某某面部、右肩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面部、右肩部伤残程度为十级。

12、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病历,证明被害人黄某、樊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及造成的损失。

13、被害人黄某陈述,证明是吉C2X785燕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并且吉C2X785燕台牌轻型普通货车有强险;证明发生事故时是本人开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经过一个路口时,习惯性踩了刹车,当时车速为3公里/小时左右,这时一辆货车将其车子从快车道撞到公路右侧沟里。当时车上有四个人,黄某、樊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四人均受伤。

14、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坐在副驾驶位置,车子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

15、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明事故发生时坐在副驾驶后面,车上有四个人,黄某,黄某的妻子,韩某某,陈某某;证明事故造成下颚骨及胳膊受伤。

16、证人陈丙证言,证明陈丙是陈某某的长子,事故造成陈某某昏迷不醒。

16、证人蔡某乙证言,证明陈某某是蔡某乙的姐夫,陈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17、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吴某是车主,事故发生时是付某某在开车,事故发生后,付某某给其打了电话;证明辽HK1965、辽HM578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有保险。

18、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明发生事故时车上就我自己,开了2个多小时的车,车有保险,车主是吴某。我当时开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向长春方向),当我车行至事故地点处时,我发现我车前方同方向一辆半截小货车突然踩刹车,当时我就采取措施,之后我就与那辆小货车追尾撞上了,那辆小货车被我撞到公路右侧沟内,发生事故后,我就到小货车前救人,我先打120急救电话,之后我报警,这时过来一辆救护车,就把伤者拉走了,我一直在事故现场。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付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辽HK1965、辽HM578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2国道1017KM附近时与黄某驾驶的吉C2X785号燕台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两车损坏,黄某及吉C2X785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者陈某某、樊某某、韩某某受伤,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9日死亡。经鉴定:伤者韩某某面部、右肩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经认定,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的辽HK1965、辽HM578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该车以长春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陈某某、樊某某、韩某某无责任。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某系交通事故死亡。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韩某某构成十级伤残。

4、黄某、樊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入院诊断书、住院病历、收据,证明黄某于2015年5月26日至5月31日在吉林国文住院治疗天,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2 313.68元。樊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至6月10日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7 555.64元,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一个月。

5、韩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收据、交通费566元,证明韩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1日住院治疗21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9天,支出医疗费56 753.42元。

6、蔡某甲、陈甲、陈乙、陈丙、黄某某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某的住院病历、收据、死亡证明,证明陈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至7月1日在吉大一院住院治疗36天,7月1日至15日在吉林国文医院住院治疗,7月15日至7月19日在公主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一级护理,合计支出医疗费341 450.98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和吴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的诉辩理由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 313.68元、护理费620.15元(124.03元/天×5天)、误工费490.60元(98.12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吊车费800元、拖车费950元,合计5 774.43元。

2、樊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7 555.64元、护理费1 860.45元(124.03元/天×15天)、误工费1 471.80元(98.12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 500元(100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2 587.89元。

3、韩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为56 753.42元、误工费 10 965.21元(98.12元/天×3天+5个月×2 134.17元/月)、伙食补助费2 100元、护理费2 853.84元(124.08元×19天+124.08元×2天×2人)、残疾赔偿金21 560.2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4 532.71元。

4、蔡某甲、陈甲、陈乙、陈丙、黄某某的医疗费为 341 450.98元,护理费为992.24元(124.03元×4天×2人),误工费4 587.17元(98.12元/天×25天+1个月× 2 134.17元/月)、死亡赔偿金 215 602.40元(10 780.12元×20年)、丧葬费23 258元、黄某某的抚养费13 566.36元(8 139.82元×5年÷3人),合计为599 457.15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问题。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之规定,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的辽HK1965、辽HM578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由于本起事故造成黄某、樊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受伤,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黄某医疗费项下68.26元,伤残项下446.28元,财产损失1 750元,合计2 264.5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医疗费项下219.70元,伤残项下1 301.9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医疗费项下1 427.87元,伤残项下13 151.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陈甲、陈乙、陈丙、黄某某医疗费项下8 284.15元,死亡、伤残项下95 100.44元。黄某经济损失的不足部分为3 509.89元(5 774.43元-1750元-68.26元-446.28元)、樊某某经济损失不足部分为11 066.21元(12 587.89元-219.70元-1 301.98元)、韩某某经济损失不足部分为79 953.54元(94 532.71元 -1 427.87元-13 151.30元)、蔡某甲、陈甲、陈乙、陈丙、黄某某经济损失不足部分为496 072.56元(599 457.15元- 8 284.15元-95 100.4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某经济损失3 509.89元、赔偿樊某某经济损失11 066.21元、赔偿韩某某经济损失79 953.54元、赔偿蔡某甲、陈甲、陈乙、陈丙、黄某某经济损失496 072.5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付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 264.5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 521.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4 579.1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陈甲、陈乙、陈丙、黄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03 384.59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 509.8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 11 066.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9 953.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陈甲、陈乙、陈丙、黄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96 072.5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陈甲、陈乙、陈丙、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常晓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