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19 12:59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2刑初25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男,1975年12月1日生,安徽省灵璧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中旬至12月9日期间,被告人商某利用上班或下班时间,分六次从双辽市电厂“某某工地”内堆放的废料堆盗走废铁板、角钢等物品,并将这些被盗物品以每斤0.35元或0.40元的价格卖给双辽市的废品收购站,每次非法获利在四五十元不等,总共非法获利三百元左右。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公民的户籍信息;2、证人白某某、田某、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商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六次从双辽市电厂盗走废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商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中旬至12月9日期间,被告人商某利用上班或下班时间,分六次从双辽电厂“某某工地”内堆放的废料堆盗走废铁板、角钢等物品,并将这些被盗物品以每斤0.35元或0.40元的价格卖给双辽市的“某某废品收购站”,每次非法获利在四五十元不等,总共非法获利300.00元钱左右。案发后,被告人商某向被害人吉林某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返回赃款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双辽电厂内部,被盗废料为废铁,为散放在吉林某某施工区院内。

2、双辽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2月7日15时0分许,双辽市公安局辽南派出所接到车某某报警称,其在双辽市电厂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料(废铁)近期被人陆续盗走大约40至50吨左右。2015年12月9日11时40分许,派出所民警在废品收购站将准备销赃的商某当场抓获。

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4、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商某盗窃的废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该标的的鉴定价格为1市斤0.35元。

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盗窃的铁板60斤、钢筋40斤、角钢50斤、螺纹钢20斤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车某某。

6、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证明我是吉林某某总公司负责安全方面的负责人,我公司2011年开始在双辽市火电厂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料(废铁)就堆放在施工区域附近,近期发现废料被人陆续盗走大约40-50吨,听施工的人说某某施工队雇的工人有作案嫌疑。

7、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双辽市“某某废品收购站”的法人,我妻子邵某某与我一起经营。2015年11月底的一天中午,一名身高约165厘米的男子,骑着一台电动两轮摩托车来到我家,从摩托车车座底下的工具箱内拿出了几个钢筋头子和角铁,我0.40元钱一斤收购的,他卖给我100斤左右,我给他不到40.00元钱。最近12月初连续两天中午,该名男子用他的电动车拉来一车铁卖给我,每次都是100斤左右,我每次给他40、50元左右。2015年12月8日中午和晚上,该名男子又送来两次,每次都是100来斤,我就给他40多元钱。2015年12月9日中午12时左右,该名男子骑着电动车到我家门口,正在从摩托车的工具箱内拿铁,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一共从他手中收购五次铁,共计500斤左右,共给他200.00元钱左右。

8、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和我丈夫田某在双辽市经营一家“田某废品收购站”,大约在七八天前,有一名男子骑着摩托车拉着铁来我家卖。经我手有三次,一次是晚上17时左右,两次是中午12时左右,他每次拉来大约100斤上下,我按照每斤0.35元的价格收购,每次给他大约35元钱。2015年12月9日中午,这名男子又来卖铁,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9、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土建工地的打更人员,我在我打更的工地和旁边的工地偷铁,然后放在我住的院内,等南院工地打工的姓商的男子从我门口经过,我就让他把我的铁拿出去卖掉。2015年11月末至2015年12月9日我共偷了五次铁,每次40斤左右,分别让姓商的男子卖了,他每次给我两盒黄果树香烟、现金10元、20元钱。最后一次12月9日,他把我偷的铁拿走了,还没有给我好处,就让公安机关抓获了。

被告人商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中旬至2015年12月9日,我在双辽电厂某某工地盗窃废铁堆里的废铁共六次。第一次是2015年11月20日左右,我在废料堆里(铁板、螺纹钢、角钢)偷铁拿到我在工地住的板房,用角磨机或氧气焊锯好,等到中午下班时用工作服将铁包上,放到我的电瓶车踏板下面或者装到工具箱里面,然后我送到废品收购站卖掉,废品收购站收购的价格是每斤0.35元,这次卖了八九十斤,卖了二三十元钱;第二次是第一次后的二三天,我偷了大约百十斤左右铁,卖到废品收购站,卖了20多元钱;第三次是第二次之后的二三天,我从这个废料堆里又偷了大约六七十斤废铁,卖到废品收购站,卖了10多元钱;第四次是又过了几天,我又在废品堆里偷了八九十斤铁,卖到废品收购站,卖了二三十元钱;第五次是2015年12月8日中午下班,我又从废料堆里偷了八九十斤废铁,卖到废品收购站,卖了20多元钱;第六次是2015年12月8日晚上下班后,我又从废料堆里偷了五六十斤铁,卖到废品收购站,卖了10多元钱。2015年12月9日早,我从废料堆里偷了点铁,中午白某某说他也偷了一块角钢,我俩将这些铁放到我的电瓶车工具箱了,我到废品收购站去卖,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了。我卖的这些铁,有我和白某某偷完我一起卖的,也有我自己偷完卖的,也有白某某偷完让我替他卖的。我帮白某某至少卖过五次,每次都是百十斤左右,每次卖二三十元不等。卖铁的钱被我吃喝花掉了,我给白某某买了两次烟,给他两次钱,都是10元、20元的。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商某多次盗窃废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商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顾旭玫

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

人民陪审员  杨静波

二0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亮亮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