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玉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19 12:5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玉珊,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临时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同年2月25日移送德惠市公安局并被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7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玉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玉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崔玉珊与被害人郝某甲在本市内泰福轩吃饭时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当晚22时许,郝某甲在龙凤翔城小区王某某家找到崔玉珊,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崔玉珊用厨房里的水果刀将郝某甲腹部扎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民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被告人作案用凶器的照片,证人王某某、郝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郝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崔玉珊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玉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玉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崔玉珊与被害人郝某甲等人在本市内的“泰福轩”一起吃饭喝酒时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当晚22时许,郝某甲来到龙凤翔城小区王某某家找到崔玉珊,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崔玉珊用厨房里的水果刀将郝某甲腹部扎伤,经鉴定:郝某甲腹部刀伤构成重伤二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玉珊的家属与被害人郝某丙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郝某甲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民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被告人作案用凶器的照片,证人王某某、郝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郝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崔玉珊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玉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玉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郝某甲与被告人崔玉珊发生矛盾被劝解分开后,其又再次找到崔玉珊致引发该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崔玉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玉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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