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19 12:59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5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晶、书记员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卜某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某某饭店内盗窃微信网友肖某OPPO手机一部及现金11 000元。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卜某供述,被害人肖某陈述,证人姜某某、贺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返还清单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卜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盗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卜某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某某饭店内盗窃微信网友肖某OPPO手机一部及现金11 000元。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将oppo手机返还失主肖某。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卜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为600元。

3、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明被盗手机及身份证被公安机关扣押。

4、返还清单,证明被盗白色OPPO直板智能手机及肖某身份证返还失主。

5、辨认笔录,证明经肖某、姜某某及贺某某等人辨认,均辨认出偷肖某手机和钱包的人是卜某。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卜某盗窃现场情况。

7、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我和肖某是父子关系,2016年正月十五前,我曾给过肖某5 000元钱,这是给他和朋友吃饭和聚会用的,当时他身上还有6、7千元,总共有11 000元左右,后来肖某打电话告诉我他的11 000元被一个女网友偷走了。

8、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我和肖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2月15日8点50分左右,我接到姜某某电话说他和肖某在河南街吴小铺市场某某烧烤店,我到饭店看到姜某某和肖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女的坐在饭店的进门左手边第二张桌吃饭,我到那后来肖某掏出100元让我去买烟,姜某某说他那有烟就没去买,当时我看到肖某的钱包里能有1万元左右,我还问肖某带那么多钱干啥,肖某说是他爸给的,后我们四个人就继续吃饭,在吃饭过程中,那个女的就和肖某借手机玩,肖某就借她了,那女的玩了一会儿就说有点热出去透透气,但出去后就一直没回来,后来肖某出去找那个女的,发现那个女的不见了,回来后和我跟姜某某说手机被那个女的拿跑了,结账时肖某发现钱包没了,是姜某某结的账,肖某给自己的手机打电话,发现自己的手机关机了。

9、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我和肖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2月15日晚上,我和姜某某、肖某还有一个肖某的女网友一起吃饭,在吃饭的时候,肖某从自己钱包里拿出1张100元钱让贺某某去买香烟,我当时身上有烟就没让买,我当时看到肖某的钱包里有一沓钱大概1万元左右,我就问肖某这么多钱是哪来的,肖某说有5 000元是他父亲给的,还有6 000元是他自己在外地打工的时候赚的,他当时说带这么多钱是用来过节的时候跟大伙一起吃饭和去亲属朋友家串门买礼物用的,后来我们四个人就继续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这个女网友说出去透气,但出去后就一直没回来,后来肖某结账时发现钱被偷走了。

10、被害人肖某陈述,证明2016年2月15日下午3点多,我坐车从蔡家到公主岭,到公主岭后我就给我的微信好友李某(真名为“卜某”)打电话,我们约后就去了一家旅店呆了一会儿,晚上七点多,我和李某约上朋友姜某某一起去某某吃烧烤,我和李某坐一沙发大长凳,我的钱包就放我衣服外边兜子里,我们吃饭时李某就一直拿着我的手机玩,之后我又来了一个朋友,李某就说屋里太闷,想到外面凉快一会儿,之后李某就拿着我的手机出去了,过了两三分钟她也没有回来,我就出去找她,也没有看到李某,我就回屋打电话,发现我的电话关机了,之后我就翻我的钱包,这时我发现我的钱包被盗了,之后我就用老板娘的手机登陆我的微信,并在微信上和李某说话,发现李某把我删除了我就报警了,我当时钱包里有11 200元,有两张身份证,还有一张工商银行卡和密保卡。

11、被告人卜某供述,证明卜某在侦查机关承认盗窃肖某手机和钱包的事实,但否认盗窃钱款的数额,庭审对盗窃案事实全部否认。

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卜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及盗窃数额的问题。

经查,虽然被告人卜某在庭审中拒不承认盗窃的犯罪事实,但是根据被告人卜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及证人姜某某、贺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卜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盗窃的金额为11 000元,以上证据内容比较客观、真实,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对被告人卜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卜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卜某违法所得11 000元,发还被害人肖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

二0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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