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2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0年4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辽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字【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孔某某潜入双辽市陈某某家,盗窃手机一部,硬币五十元左右。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电话记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中午 ,被告人孔某某窜至双辽市被害人陈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将其窗玻璃打碎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手机及硬币五十元左右盗走。后将手机丢弃并将所盗钱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孔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实了被盗现场的相关情况。
3、价格鉴定申请书、无法价格鉴定情况说明,证实了被盗手机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
4、通话记录,证实了被告人孔某某使用被害人手机打电话的事实情况。
5、情况说明,证实了因被告人孔某某将被盗手机丢弃,经民警多方查找,未找到涉案手机的事实。
6、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孔某某被抓捕归案的事实经过。
7、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孔某某用被害人的手机给他打电话的事实经过。
8、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家里被盗的事实经过。
9、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12月21日,其在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明,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盗窃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第四十四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二、对本案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二O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