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19 12:59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2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5月31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常某甲用自己名下的已经转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经张某某担保,在双辽市韩某某开的“融信中介”内借款人民币60 000元,当时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和手续费5 400元,被告人常某甲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4 600元。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常某甲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说明。

2、抓获经过、案件来源、办案说明及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常某甲被捕获归案的事实经过及本案的相关的事实。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土地流转合同,证实了被告人常某甲将土地承包给王某某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韩某某提供的借据,证实了被告人常某甲向韩文借款人民币60 000元,并约定到期如不偿还,土地承包归韩某某所有的情况说明。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11月18日,其与常某甲、常某甲的妻子荆某某、常某甲的大哥常某乙在柳条乡农经站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流转期限10年,截止至2018年11月18日的事实。

6、证人荆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3月15日,我丈夫常某甲领着我到双辽的一个中介所,进屋之后我才知道常某甲在那抬款,后来常某甲让我在一张借条上签字,借条什么内容我不知道,常某甲就告诉我签字就行了的事实经过。

7、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没有参与过常某甲用自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抬款的事实。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3月份,张某某打电话找刘某某,说柳条有个叫常某甲的要借钱,用土地证作抵押,让刘某某帮忙找借款人,于是刘某某把他们介绍给韩某某的事实经过。

9、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常某甲带着他的妻子荆某某,担保人张某某来到双辽市郑家屯街自己开的融信中介,用自己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在其处借款人民币60 000元人民币,当时约定利息3分,直接把三个月的利息扣下了,实际上他到手是52 800元。结果到2013年6月15日款项到期便找不到常某甲,后来到他家收他的土地,才知道他家的地被他转包出去的事实经过。

10、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罪的事实经过。

11、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证实了被告人家属已全部返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谅解的事实。

12、被害人韩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常某甲在其处共计骗取人民币52 800元的事实。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在被害人处骗取的钱款不是5 4600元,扣除利息及手续费后应为52 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常某甲用自己名下的已经转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经张某某担保,在双辽市韩某某开的“融信中介”内“借款”人民币60 000元,当时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和手续费7 200元,被告人常某甲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52 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常某甲家属荆某某于2016年5月27日将所骗款项52 800元如数返还被害人韩某某,并已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借据、土地流转合同、土地承包权证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滕某某、王某某、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全部返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并经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评估,依法可适用非监禁刑。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款【诈骗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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