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故意杀人一案强制医疗决定书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事决定书
(2016)吉0382刑医1号
强制医疗决定书
申请人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李某甲,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61岁,汉族,初中文化,住双辽市,与被申请人李某甲系叔侄关系。
指定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吉林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医申【2016】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李某甲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李某甲,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开庭审理,听取了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指定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认定,2016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李某甲在双辽市自家老房子里,因为琐事与其父亲李某丙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李某甲顺手拿起自己以前放在西屋衣柜上的一把刀将其父亲扎死,随后手拿刀窜至邻居张某甲家,将正在大门口修理大门的张某甲无故扎伤,经鉴定张某甲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李某甲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在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下,丧失了对其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故被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申请人随案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申请人李某甲故意实施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李某甲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强制医疗。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对双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无异议。
指定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李某甲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强制医疗由国家承担治疗费用,能够减轻被申请人的家庭经济负担,消除危及公共安全的隐患,避免惨案再度发生。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某甲曾因练习法轮功在2000年左右被劳动教养,教养期满后逐渐出现眼神发呆,自言自语,凭空耳闻人语、多疑,疑人对其不利、疑人害己,打人、砸东西,扬言杀人等行为,还曾自杀过一次,家人带其到吉林省神经精神病院住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治疗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后病情亦有反复。2016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李某甲在双辽市自家老房子里,因为琐事与其父亲李某丙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李某甲顺手拿起自己以前放在西屋衣柜上的一把刀将其父亲扎死,随后手拿刀窜至邻居张某甲家,将正在大门口修理大门的张某甲无故扎伤,经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系腹部锐器伤,胃破裂、肠系膜破裂致腹腔大量积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张某甲胸部外伤致胸腔积液,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7日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对李某甲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后认定,1、李某甲患精神分裂症;2、无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李某甲犯罪时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扣押清单,吉林省神经精神病院、吉林省脑科医院、吉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志,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情况说明,案件来源,被申请人归案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张某乙、林某某、石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申请人李某甲的陈述记录,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某甲实施暴力行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李某甲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李某甲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指定诉讼代理人关于被申请人李某甲符合强制医疗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李某甲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锦莹
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二O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