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洋洋,王鹤霏盗窃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6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魏丽霞,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户籍的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5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宋泉,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魏丽霞、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宋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车在辽宁省昌图市外环路上,盗窃移动公司所属光缆交接箱内的一体化托盘60个,价值人民币4140元。
2015年12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车在德惠市西十道街等地方,盗窃光缆交接箱内的一体化托盘300余个,价值人民币20700元。销赃后得赃款近万元。
2015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车在吉林省蛟河市内,盗窃光缆交接箱内的一体化托盘355个,价值人民币24495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我在昌图市盗窃的一体化托盘没有60块,而是不超过20块。我在蛟河市盗窃了30、40块左右,扣押的355块中包括我在德惠盗窃的一体化托盘。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魏丽霞的辩护意见是:根据报案人陈述“一体化托盘陆续被盗”的内容显示,起诉书指控二名被告人在昌图市盗窃一体化托盘数量不准确。公安机关没有查找到二名被告人供述的在蛟河市盗窃一体化托盘的失主,因无明确证据支持,指控的此起盗窃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积极退赔了在德惠市盗窃案中的被害人,取得了谅解。并且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现已悔罪,而且其前妻离家出走,孩子无人照料等情况,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王某甲盗窃时,我在车上,没有帮他实施盗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记不清了。
辩护人宋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乙在犯罪前一直表现很好,无前科劣迹,此为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交代自己的罪行;其在犯意提起及实施犯罪中均处于从犯地位。综上,应对王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车在辽宁省昌图市外环路上,盗窃移动公司所属光缆交接箱内的一体化托盘20个,鉴定价值人民币1380元。
2015年12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车在德惠市西十道街等地方,盗窃长春宏岩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尚在施工中的光缆交接箱内的一体化托盘300个,鉴定价值人民币207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4600元,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人民币190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刑事主体身份,且均无犯罪前科。
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4日,在吉林市某酒店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抓获归案。
3.物品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一体化托盘355块、作案用的钥匙若干,扣押人民币19000元。
4.各地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经蛟河市等40个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协查,当地辖区未有与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一体化托盘相关案件的报警或被害人。
5.德邦货物托运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先后将盗窃赃物销售给河北省石家庄市蒿城市的郭彭昊的事实。
6.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物价部门价格认定,涉案一体化托盘每块价值人民币69元。
7. 返还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家属退赔长春宏岩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4600元,该公司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以及公安机关将扣押的19000元退还给该公司的事实。
8.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及指认盗窃物品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地点、盗窃所用车辆及从车内扣押一体化托盘等事实。
9.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长春宏岩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12月16日在验收工程时发现20个光交箱内的一体化托盘被盗,被盗地点在西十道街移动公司左侧、民族路等多处位置。每块托盘价值110元。安装光交箱的钥匙是通用的。案发后,公安机关返赃19000元,被告人家属又自愿赔偿14600元,共计33600元。对于每块一体化托盘鉴定价格69元没有异议。
10.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长春公司的,其单位在德惠市内的20多个光交箱内的托盘被盗了。
11.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昌图市移动公司的代理维修工作人员,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其公司在昌图市内的多处光纤交换箱内闲置的一体化托盘陆续被盗,最近一次在11月份发现一个交换箱内丢了10多块一体化托盘,共计丢失60个左右。
1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我和我女朋友王某乙在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偷过熔纤盘(一体化托盘),王某乙帮我往车上运过,也帮我打包装,打下手。一体化托盘是接续光缆用的,基本都是移动公司、网通、电信的,这些东西都是在城市中的路边的光缆交接箱内,我以前干过光缆工程,有开启交接箱的钥匙。偷到后,都是通过物流和快递出售给河北石家庄叫郭彭昊的人,每块托盘卖15至20元不等,高价的能买22元一个,邮费我承担,钱款打到王某乙的银行卡上,我总共给他发三次货,两次用德邦,一次用天天快递,每次发出去四五百个,我是在网上认识郭彭昊的,对方没问托盘哪来的,他应该知道不是好道来的,因为这个东西个人手里不可能有,都是工程上用。我偷了大约两千多块,卖了三万多,卡里还剩两万元左右。我租了一辆奇瑞轿车,开车拉着我对象王某乙到处走,走到哪里就偷到哪里,看到有光缆箱就打开看看,有托盘就都搬到车上。王某乙帮忙搬搬或者开车门打个下手。我们都是晚上10点后出来偷,所有偷托盘的行为都是我和王某乙两人干的。我在黑龙江省绥化、海伦等32个县市都偷过,在吉林省的德惠、舒兰等10个县市都偷过,在辽宁省昌图的一个外环路上偷过一个箱,有三十块左右。在德惠市是2015年12月5日偷的,上午我到德惠后就找了一家宾馆入住,到晚上八九点钟,我就和王某乙把房间退了,我们开车在德惠的马路上溜达。第一个地方在车站附近,有24个托盘,我从箱里往车上运,王某乙给我打开车的后排座位的车门,我全扔在后排座位上了。然后就开车四处寻找。当天晚上我在德惠偷走了将近400个托盘。我车的后备箱和后排座最多能放620个托盘,我来的当天后备箱已经装满了托盘,是在四平那边偷的,后备箱能装200个左右。在德惠我开了大约10个箱左右。车装满我就走了。在德惠偷的托盘都卖给郭彭昊了,卖了八千多块钱,钱在王某乙的卡里。我是昨天(即2015年12月23日)晚上去蛟河市的,偷的比较多,能有300多个托盘,这些托盘我都放在车内没等卖呢,就被抓了,托盘被扣押了。
1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我和我对象王某甲从2015年9月份至今,在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多地偷过马路边上立的光缆箱里的光缆盘。最开始,王某甲说拉我出去干活,我俩以前都干过接光缆的活,我以为这次也是。他开车在海伦市里各地转,大约偷了50多块光缆盘。接着又开车拉我去了绥化、绥棱、明水等地,这时候我感觉不对了,因为他干活基本都是晚上9点以后才出来,而且去的地方多,还杂。我不知道怎么和他说,也没敢问他。之后陆续到过黑龙江省的多个地方偷光缆盘。11月份,到吉林省各地偷了一些。12月某日,我和王某甲从家开车到德惠市偷了200块左右光缆盘,基本都是在德惠街里偷的。我俩又去的舒兰和蛟河,在那一共偷了300块左右。偷完后就去吉林市了,刚到吉林市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在舒兰市和蛟河偷的这些都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我和王某甲一共偷光缆盘大约有2000块左右,具体没有数过。偷完光缆盘后都是运回海伦市我对象开的天天快递那,一共运回去四五趟,有一回是在吉林这边发的货,每次发货有200至400多块,发货时多数用他的名字,有时候用我的名字,发给河北一个姓郭的人,货款是银行转账到我名下的银行卡里。每次去偷时,是王某甲开车,他自己下车开光缆箱、卸盘,我不下车,帮他开开车门,有的时候他偷完了,我帮他码码这些光缆盘,后座装满后,我帮他把这些光缆盘码到后备箱,回到海伦市后,我帮他把光缆盘卸到他家快递公司,再就是帮他发发货,其他的我也不会干。我不知道他的开光缆箱的钥匙是哪来的,把光缆箱打开就可以把光缆盘拿出来,如果有线连着,证明是有人用的,我们就不偷了。卖光缆盘的钱我们没有分配,我们都一起花钱,卡里还有两万元左右。
14.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在昌图市盗窃一体化托盘数量不准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被害单位员工陈述“陆续丢失”、“最近在11月份丢失一个箱的10多块”的内容,结合二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与辩解,应认定该起盗窃一体化托盘为20块。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在蛟河市盗窃犯罪,因没有被害人及其他相关证据,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魏丽霞提出的该起盗窃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内容稳定、相互印证,庭审中虽有部分辩解,但是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代为向部分被害单位退赔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退赔吉林省昌图市移动公司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元。
(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荣富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