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宗华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刑终236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宗华(曾用名:于忠华),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5年3月4日被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200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娄青远,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于宗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宗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兴晨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于宗华及其辩护人娄青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于宗华在明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有生效终审判决(判决内容:解除原告磐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吉林省嘉华药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的情况下,仍谎称其经营的吉林嘉华药业有限公司在磐石市经济开发区需要进行工程建设,在长春市朝阳区凯迪公司与被害人宋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宋某某人民币70万元。
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于宗华在长春市朝阳区万达广场1706室内,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80万元。
2013年4月3日,被告人于宗华在长春市朝阳区万达广场1705室内,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万元。
综上,被告人于宗华共计骗取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0万元,赃款大部分被其用于偿还欠款及消费。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于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于宗华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责令被告人于宗华退赔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七十万元、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二百万元。
上诉人于宗华的上诉理由:本案犯罪主体是吉林省嘉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药业),上诉人系从犯,且上诉人将土地判归政府所有的结果告知过被害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之前,嘉华药业有土地使用权,一直到2013年末还缴纳土地税金,且诈骗的数额用于公司运营。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宗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并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4日20时许,侦查人员在长春市绿园区四间派出所管内的大营子村聚富家园43栋3单元605室将上诉人于宗华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于宗华出生于1956年10月10日。
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1)磐民二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7月,原告磐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嘉华药业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被告在原告处投资医药生产项目,总投资额1.6亿元。被告自领到建设施工许可证之日起2个月内没有开工建设,同意原告无条件收回项目用地,所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虽已开工建设,但却无法按照约定的时间竣工、投产(时间超过半年)或达不到投资强度和容积要求的,原告有权收回项目扶持优惠政策,所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平整土地花掉272 752元,在被告缴纳全部费用完成出让手续后,原告在一周内将土地出让金10 309 490元返还被告。被告建设厂房工程于2011年7月停工,后未能投入生产。2011年1月4日,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磐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吉林省嘉华药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被告嘉华药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磐国用(2011)第28420297号土地使用权,返还面积60 670平方米;被告嘉华药业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平整土地、回填土方费用272 752元。
4.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三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5月28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2011)磐民二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5.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申字第142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2年12月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吉林省嘉华药业有限公司对(2012)吉中民三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
6.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05)榆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于宗华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5年3月4日被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于200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
7.建设工程合同书、收据证实,2013年4月3日,上诉人于宗华作为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作为吉林远达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签订合同,建设嘉华公司工厂,合同价款200万元,嘉华公司出具收到王某某200万元款项的收据。
8.工程承包协议、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费凭证证实,2012年7月26日,上诉人于宗华作为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宋某某代表的吉林金山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嘉华公司工厂,合同价款8 000万元,嘉华公司先交付保证金1%。2012年7月27日刘某甲向于宗华转账人民币70万元。
9.建筑工程发包协议、收据证实,2013年3月27日,于宗华作为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孟某某签订协议,建设嘉华公司工厂,约定价款人民币4000万元,孟某某需先交付2%保证金。后嘉华公司出具收到孟某某给付的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
10.银行凭证证实,刘某乙工商银行卡收到赵海艳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人民币91万元和100万元;于宗华工商银行卡收到刘某甲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人民币70万元;于宗华的建设银行卡收到人民币70万元。
1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于宗华以办理贷款需要费用为名骗其68万元。2011年8月17日,于宗华向其借款168万元,此款经过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决后,于宗华于2013年4月9日给付其人民币60万元,另用一台Q5顶账人民币50万元,余款58万元未还。
1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于宗华成立嘉华药业的过程中做了些前期工作,于宗华答应给其回报。其没有实际出资,工商登记手续都是于宗华操作的。2011年左右,于宗华向其借款20万元。2011年7月6日,于宗华又向其借款5万元。两次都出具借条,但至今联系不上于宗华,她也未还款。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为嘉华药业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13年4月24日,于宗华让其找磐石市开发区主任洪管斌问能不能接着做药厂,洪主任表示不同意,其将结果告诉于宗华。在此之前,其未找过洪管斌和其他领导,也未向其说过磐石市政府同意延期的事。且之前于宗华已经收取了宋某某、孟某某和王某某的保证金。在其联系孟某某时,其不知道法院已经将嘉华药业的土地判归磐石市政府,于宗华从未给其看过法院判决书,也未告知其败诉的事。其2013年6月去省高法调取再审文书,才知晓于宗华败诉。其帮助于宗华从常某某处借款60万元,自己拿18万元,一共78万元帮于宗华垫还欠陆丛林的钱款。于宗华还给常某某20万元利息,至今尚欠其54万元。
14.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陆丛林为其朋友,其介绍陆丛林给于宗华承包药厂工程,2012年,李某某帮助于宗华从其处借款60万元还给陆丛林,李某某自己拿了18万元。2013年4月,于宗华通过李某某给其利息20万元。
15.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 2012年5月份其认识的于宗华,当时她的磐石项目已经停工。她让其帮她找合作的工程队,其找的梁竹泉,梁竹泉介绍宋某某。
16.证人柳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李某某认识的于宗华,其介绍孟某某给于宗华做药厂工程。其不知晓药厂土地被磐石市政府收回的事。李某某应该也不知晓,否则不能交保证金。
1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自2010年底至2014年初,其在嘉华药业做兼职会计。2011年时公司有账,在其记账的时候公司固定资产只有桌椅、电脑、复印机、卷柜。2012年之后公司无业务,也无账。公司的帐来钱时,于宗华把钱打到其卡里,其也不知道都是什么钱,又让其把钱转走,她不说转款原因。2012年之后,没有收取保证金进账的情况,其也不知道于宗华收取别人工程保证金的事。
18.证人栾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4月份,梁竹泉、林某某让其帮于宗华在磐石建药厂融资,其融资支出40多万,于宗华给其17万,尚欠其20多万未还。2012年8月,于宗华从其妻子王晓波处借款50万元,至今尚欠25万元。于其通过梁竹泉认识宋某某,于宗华与宋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在其办公室签订的,合同是于宗华打印后带过来的,其知道保证金数额是75万元。签合同时,其不知道于宗华的磐石药厂的土地已经被磐石市开发区委员会收回,于宗华也从未和其说过此事。其未在签订合同前向于宗华说过资金到位的事,其未与于宗华签订过协议。宗华未替其偿还王大庆50万元。
19.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7月20日,其与宋某某对其说她联系一个药厂的工程,签合同时候她没让其去,签订合同完毕后她将合同拿回来给其看。嘉华药业的70万元保证金是宋某某让其交纳的。协议约定2012年8月25日开工,但一直未能如期开工。2013年8月份,其和宋某某一直找于宗华要钱,但找不到。在签订协议时,其不知道药厂的土地已经被政府收回。
20.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7月26日,于宗华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其70万元,签订合同时,其不知晓于宗华的项目土地已经被判给磐石市开发区。
21.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其通过朋友柳宝成见到嘉华药业的李某某。李某某说公司有工程,但需交保证金80万。2013年3月27日,其与于宗华签订合同,于宗华当时也未介绍公司情况,因李某某之前已经介绍了。其现金给于宗华10万元,转账给于宗华70万元,于宗华都给其出具收条。协议约定2013年5月15日开工,但5月13日时其在现场发现内容为此地已被磐石市政府收回的告知牌。其找不到于宗华则一直向李某某要钱,但一直推脱至今。其觉得被骗了。
2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3日,其与于宗华签订嘉华药业磐石药厂施工合同,于宗华让其交保证金100万元,其通过赵海艳工商银行卡转给于宗华会计刘某乙191万元,另交给于宗华现金10万元。于宗华出具了收据。协议约定2013年5月8日开工,于宗华对其说暂时不能进场。但其在现场看到公告,内容是此土地在2011年被查封,其才知晓土地在2012年5月份被判给磐石市开发区管委会,其才知道被骗。后其一直向于宗华要钱,但找不到,期间电话联系过,但她以各种理由拒不退钱,也不见面。
23.上诉人于宗华供述证实,2010年8月13日,嘉华药业在磐石建厂,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该公司还有两名股东,2011年7月后不参与公司运营。后磐石市开发区管委会通过诉讼方式收回该土地。终审判决后,当时公司已无业务,其还以建设药厂名义对外发包工程并收取保证金。2012年7月26日,其与宋某某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70万元。2013年3月27日,其与孟某某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80万元。2014年4月3日,其与王某某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200万元。与各投资人签订合同时其未说药厂土地已经被收回的事。2013年4月24日,李某某说磐石市开发区管委会洪主任不同意其继续做药厂。其收取的保证金还陆丛林82万元、交给李某某20万元、还梁某某60万元、还王晓波25万元,其余用于日常开销。
此外,上诉人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
收条复印件一枚证实,嘉华药业为在国程财富担保有限公司贷款,交纳手续费50万元。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收条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合法性、真实性,故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对上诉人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供的收条,检察员二审开庭时质证意见为该收条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经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关于上诉人于宗华提出其将土地判归政府所有的结果告知过被害人,本案犯罪主体是吉林省嘉华药业有限公司,上诉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磐石市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证实,2012年5月28日,嘉华药业土地已被磐石市开发区开发管委会通过诉讼方式收回,投资协议被解除,该公司实际已无法继续运营。各被害人陈述证实在签订合同时不知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上诉人供述其在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被害人嘉华药业的土地使用权已被磐石市开发区管委会通过诉讼方式收回。上诉人于宗华供述和其银行卡明细证实,保证金转到于宗华个人名下,被其用于个人花销和偿还债务,并未用于公司运营。故上诉人于宗华为本案的犯罪主体,亦非从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于宗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之前,一直到2013年末还缴纳土地税金,嘉华药业有土地使用权的辩护意见。磐石市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工程承包协议证实,在上诉人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时,嘉华药业在磐石市经济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已于2012年5月28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判令返还磐石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即使企业缴纳税金,不代表该公司有土地使用权。该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不予支持。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于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伟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裴铭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