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爽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175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爽,男,1988年6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户籍地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成彦,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户籍地河间市,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户籍地梨树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1987年9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方山县,汉族,户籍地方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陈爽、贾某某、徐某某和曹艳红涉嫌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二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思宇、贾兴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爽及其辩护人张成彦、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徐某某和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陈爽、贾某某、徐某某、曹某甲共同预谋,以虚构帮垫还信用卡给好处费的事实,待被害人将钱转入自己提供的信用卡后再将信用卡抢回的方式抢劫,并准备了催泪剂、电棍等作案工具,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陈爽、贾某某、徐某某、曹某甲在沈阳市皇姑区嘉陵江街与恒山路交汇处,利用上述手段抢劫被害人崔某某28000元。
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爽、贾某某、徐某某、曹某甲到长春市宽城区白菊路与北安路交汇处松辽委宿舍2单元102室被害人解某某处踩点,因意见不合,陈爽离开长春。11月8日14时许,贾某某、徐某某、曹某甲再次来到前述地址,使用同样手段抢劫被害人解某某23650元。
2014年11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徐某某、曹某甲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正茂生产资料市场附近,将被害人叶某某约到上述地点,利用同样手段抢劫叶某某11200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15时许,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通过技术手段确定被告人徐某某将于当日16时许在长春龙嘉机场乘机前往天津,民警遂在龙嘉机场登机口处将徐某某抓获。根据徐某某供述,被告人曹某甲将于当日17时许在长春西客站乘坐火车去天津,民警遂联系长春西客站派出所,将曹某甲在G384列车上抓获。根据徐某某供述,确定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临时居住地在长春市前进大街阳光经典公寓1704室,民警遂前往上述地址将贾某某抓获。根据贾某某供述,被告人陈爽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马自达6轿车,并同时提供了租赁公司的位置及马自达6车牌号,在确定了陈爽所租赁汽车的GPS位置后,民警在辽宁省阜新市迎宾馆桑拿浴区休息室将陈爽抓获。公安机关追缴回部分赃款,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爽、贾某某、徐某某、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陈爽抢劫数额巨大,贾某某、徐某某、曹某甲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之间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考量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作用,在量刑时予以酌量,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原审被告人贾某某、曹某甲,被告人贾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陈爽,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爽、贾某某、徐某某、曹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陈爽与本案其他三名被告人事前预谋抢劫,为了顺利实施抢劫,共同到案发地点踩点,尽管陈爽后来没有动手实施抢劫就离开了,其仍应对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徐某某、曹某甲实施的抢劫行为负责,属犯罪既遂,即部分实行全部责任,但量刑上可以适当从轻,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议庭不予采纳。
庭审中贾某某辩护人申请了证人肖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贾某某让其将6000元交给公安机关,主动退回部分赃款,经查,卷宗中扣押清单载明从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处扣押现金1万元,无其他证据证实该部分钱款系肖某某返还,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合议庭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6年第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爽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爽、贾某某、徐某某、曹某甲犯罪所得赃款未返还部分人民币十一万四千零一十四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各被害人;犯罪工具(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爽提出如下上诉理由:上诉人的“踩点”行为不属于犯罪既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陈爽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上诉人陈爽的“踩点”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其未参与2014年11月8日的犯罪活动,不应对该起犯罪负责。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爽、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徐某某和曹艳红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8日19时32分叶某某向二道公安分局报案称,其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正茂生产资料市场西门旁的车里被两名陌生人以垫还信用卡给好处的名义,让被害人将自己的钱11.2万元转入陌生男子的两张信用卡内,当被害人准备刷回这两张信用卡内的钱款时,两名陌生男子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从被害人身后勒住其脖子,将两张信用卡抢回后下车逃走。2014年11月8日二道公安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4年11月2日9时14分解某某向朝阳公安分局报案称,2014年11月8日14时两名男子在其工作的松辽委宿舍2门102室,以“垫还”业务为名,欺骗解某某向卡号为×××的建行信用卡分三笔转账,在进行最后一笔转账后,突然感觉眼睛发辣,睁不开,缓解后发现两名来“垫还”信用卡的男子和用于“垫还”的信用卡都不见了。2014年11月26日朝阳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4年11月26日将该案移送二道公安分局管辖。2014年10月24日17时54分崔某某向沈阳皇姑分局报案称,当日16时许在皇姑区嘉陵江街恒山路交汇处,帮人用POS机还信用卡6万元欠款,还完后对方将其中28000元转走,崔某某向其索要身份证,对方逃跑,崔某某追上后被对方打伤。后嫌疑人贾某某被长春警方抓获。2014年12月10日皇姑公安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9日15时许,民警在长春市龙嘉机场登机口处将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徐某某在审讯过程中交待了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的临时居住地,公安机关遂将原审被告人贾某某抓获;徐某某在审讯中又交待了原审被告人曹某甲将于当日17时在长春西客站乘坐火车去往天津,西客站派出所将曹某甲在火车上抓获;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交待了原审被告人陈爽租赁了一辆轿车,并提供了租赁公司位置和轿车车牌号,公安根据汽车的GPS位置,在阜新市迎宾馆将其抓获。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各原审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情况。
4.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实,2014年10月24日,被害人崔某某向上诉人陈爽、原审被告人贾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转入、转出现金的事实;2014年11月8日被害人解某某向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的银行卡内分多次转入、转出现金的事实;被害人叶某某向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的银行卡内转入、转出现金的事实。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陈爽、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徐某某、曹某甲等人对犯罪现场长春市朝阳区北安路与白菊路交汇处的松辽委宿舍2单元102室分别进行了指认;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徐某某、曹某甲对犯罪现场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正茂生产资料市场西门处分别进行了指认。
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崔某某辨认,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系对其实施抢劫的人;经被害人解某某、李某某辨认,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系用喷雾剂喷射解某某的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系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一同抢劫的人。
7.扣押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上诉人陈爽处扣押黑色柄、金色头的甩棍2根,黑白苹果5C手机1部,卡号为×××的民生银行卡1张,卡号为×××的交通银行卡1张;从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处扣押电警棍1根、警用喷雾器4个,警用甩棍1根、红色尼龙绳一根、黑色三星手机1部、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为×××的建设银行卡1张、人民币1万元、×××丰田凯美瑞车遥控器1个;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 400元、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1张、黑色小米手机1部、黑色华为手机1部;从原审被告人曹某乙处扣押1 400元人民币、黑色VIVO手机1部,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为×××的邮政银行卡1张。公安机关将扣押在案的赃款返还给被害人解某某人民币9 636元,返还叶某某人民币4万元。
8.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其陌陌账号上签名写着个人贷款和信用卡业务。2014年10月22日,其陌陌上好友“亮亮”问能不能代还13万信用卡,他说他有一张工行卡有64 000元额度,建行卡有71 000元额度。其就介绍了崔某某帮垫还信用卡。同年10月24日下午5点时,崔某某打电话说被骗了。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解某某合作租了北安路和白菊路交汇松辽委宿舍楼2栋2单元102室,替人垫还信用卡赚手续费。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两名男子到其店里要求垫还信用卡3 000元,转账失败,这俩人就走了。同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这俩人又来店里,解某某用网上银行往户名叫贾某某的信用卡这张信用卡转账23 650元,在转账成功解某某准备用POS机刷回23 650元钱时,一名男子突然拿出喷雾剂对解某某的脸喷了一下,然后拿走桌子上的信用卡出门跑了。
10.被害人解某某陈述证实,其与李某某合作租了长春市宽城区白菊路与北安路交汇处松辽宿舍2栋2单元102室,替人垫还信用卡赚取手续费。2014年11月8日14时许,其与李某某都在屋里,来了两名男子来垫还信用卡。这俩人半月前来过一次,当时给他们垫还信用卡没有成功,他们就走了。其中一名男子拿出一张户名为贾某某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让垫还。其通过网上银行,第一次转入2 000元到这张卡,又用POS机刷回1 800元;第二次转账4.2万元,又用POS机刷回38 500元;其在第三次转账2万元后,那名男子说等会再刷回,怕影响信用。其就答应等会再刷,那张信用卡就放在桌子上,然后就低头玩手机。大概过了十多分钟,其突然感觉眼睛发辣,睁不开眼睛,流眼泪,嘴巴也张不开,鼻子也发呛。期间其就听见门响了,等其缓过劲来,发现桌子上的建行卡信用卡不见了。我就喊李某某出来,她从里屋出来时候也感觉辣眼睛,呛鼻子。
11.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2日9时,其朋友唐某某打电话称她有个朋友要垫还信用卡,让其帮忙。第二天,有个人打电话说唐某某介绍的。当天15时许,其开车来到约定地点。对方两名男子上我车,一名坐在副驾驶位,一名坐后座。其先给坐后排座的那个人的户名交贾某某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里转了2万元,然后用POS机刷回1.9万元,后又给副驾驶那个人户名为张佳男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里转了2万元。副驾驶的那个人让等会再刷回去,又给了一张户名为贾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让再垫还人民币2万元。其转账后,用副驾驶的那个人第一张卡往自己卡里刷钱,但是卡里没有余额了,其赶紧用第二张卡(工行)往自己卡里刷钱,刷回了人民币1.3万元。其让这俩人出示身份证,后座的那个人拿出的身份证叫贾某某,副驾驶的那个人说没带身份证。其在给朋友打电话的时候,副驾驶的那个人用辣椒水喷雾剂喷了自己一下,然后这两人下车就跑,其追了上去,按住了坐后座的那个人。坐副驾驶的那个人又喷了自己好几下,后来不知道谁用电棍电了自己一下,其害怕了,就放开了坐后座的那个人,他们就跑了。
12.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16时许,在东环城路正茂生产资料市场西门,一名男子坐在其车的副驾驶位,另外一名男子坐在车后排座驾驶位的后方。坐在副驾驶的男子拿出一张户名徐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另一张是户名为贾某某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其先用自己的手机银行往工商银行这张卡转账3 000元,又用自己的POS机刷回2 000元,往建设银行这张卡转账2 000元,又用POS机刷回1 000元。其接着又给工商银行这张卡转账5万元,坐在副驾驶的男子说先不着急把钱刷回去,说这样信用不好,其就继续往建设银行这张卡分两次转账6万元。接着其就被人用绳子从脖子后面勒住,坐在副驾驶的那名男子就把两张信用卡抢走了,并将其按在座椅靠背上说“你别动,我不想伤人。”我的下嘴唇受伤被勒出血了。
13. 上诉人陈爽供述证实,其以前做过信用卡垫还生意,贾某某找其垫还信用卡后相识,徐某某找其提升额度后相识,曹某乙是其通过徐某某认识的。其先提出来用垫还信用卡的方式抢劫,遂找到了贾某某并说以这种方式抢劫,贾某某同意。其又联系了徐某某并说以这种方式抢劫,徐某某同意并从北京归来,后徐某某又找其战友曹燕明。其和各同伙一起研究买催泪剂当作案工具,于是其和贾某某买了两个催泪剂。其与同伙在长春市绿园区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用用其证件租赁了一台车牌号为×××的马自达6轿车去沈阳。到沈阳后,贾某某和徐某某在网上搜索信用卡垫还信息,后来定下个人。四人与那个人约好了时间和地点。其和贾某某上对方的车,曹某乙和徐某某在车附近望风,其坐在副驾驶位置,贾某某坐在后排。其用催泪剂向对方脸喷了一下,将卡带走,然后其和贾某某下车就跑,那个人下车追贾某某,曹某乙和徐某某看见对方下车追贾某某就拦了对方。其持有的一张户名为张佳男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被垫还4万元左右,刷回2万多。贾某某本人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和建设银行信用卡有7000元左右没刷回去。第二天四人返回长春,其和贾某某各分了1万多元,另两人各分了一千元左右;2014年10月末,四人去长春市百菊路附近的一个小区的一楼“踩点”,去看地形和人员,目的是抢劫对方。到了后,其和贾某某在车里等着,徐某某和曹某乙进屋,垫还了三千元四人就走了。后来其不想抢劫这家,于是跟另三人说别抢劫,但是三人不同意,其没有报警、也没有告知被害人的行为,后来知道另三人继续抢劫这家。
14.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实,陈爽以前是做信用卡垫还和套现的,其和他因套相识。徐某某和曹艳红其是通过陈爽认识的。陈爽给其打电话称,用其信用卡找人垫还,然后不等对方把钱刷走就把卡抢走,然后分钱,其同意,后陈爽又找了徐某某和曹某甲,四人经过研究后决定利用这个办法抢劫。其和陈爽买两个催泪剂,两个警用甩棍。2014年10月一天,四人在长春市绿园区的一家租车公司租赁一台马自达6轿车,开车去了沈阳市,到沈阳后联系一个能垫还信用卡的人。四人打车到了约定地点,其与陈爽上了对方的车,徐某某、曹某甲在车外面望风,陈爽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其坐在后排座。当时用了别人的一张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和自己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对方垫还了三四万元,后又刷走三万多元,还剩下7000多元,陈爽用催泪剂喷了一下对方,陈爽把信用卡抢了过来,然后下车就跑。对方下车追四人,徐某某和曹某甲就拦对方。第二天四人回长春,其分得8千元;2014年10月末,即四人在沈阳抢劫那起之前一起去百菊大厦附近的一个居民楼里一家“踩点”,看了地形和人员,当时陈爽描述屋里的情况,领其与另二人去的,其与陈爽在车里,徐某某和曹艳红进屋,二人从屋里出来后告知其与陈爽说过几天来实施抢劫。2014年11月8日12点到13点之间,其与徐某某、曹某甲三人驾车又来到之前“踩点”那家,其未下车,徐某某和曹某甲拿着其信用卡进屋,十多分钟后,徐某某和曹某甲就抢完出来,徐某某说用催泪剂喷了。这次抢劫了2万多元。陈爽后来给徐某某打电话,说公安要调查此案;2014年11月8日下17时,徐某某还联系了一个垫还信用卡的人,以垫还信用卡为由和那个人先见了一面。当天晚上,约对方到二道区东环城路正茂生产资料市场附近,其在车上等着,徐某某和曹燕明上了对方的车,大约15分钟左右,徐某某和曹某甲就抢完了。三人使用了三张信用卡,分别是户名为贾某某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和工行信用卡、户名为徐某某的工行银行信用卡。三人抢了11 3000元左右,三人平均分配这次抢来的钱与白菊路抢劫的分配,除去费用每人分得四万元。
15.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其以前在陈爽处办过信用卡,陈爽叫其过来通过信用卡垫还的方式抢劫,其同意遂从北京回来。贾某某是其通过陈爽认识,曹艳红是其在火车上认识的,因为当时陈爽让其再找一个人帮忙,所以其就找到曹艳红并对其说了利用信用卡垫还方式抢劫,曹艳红也过来参加。2014年10月20日左右,陈爽策划去沈阳抢劫并租了一台马自达6车,其与陈爽、贾某某、曹某甲四人开车去沈阳。四人联系了一个信用卡垫还的人。陈爽和贾某某上了对方车,其和曹艳红在附近望风。其与曹某甲在附近望风,陈爽说如果对方要是追他们,就让二人先控制住被害人,然后再找机会逃跑。陈爽和贾某某抢完后,那个人就下车追他们,其与曹某甲挡了一下,那个人就不追了,抢了七千多元。四人第二天回的长春,每人分了1000元,剩下的都花了;2014年10月末,沈阳抢劫之前,四人去长春市宽城区百菊路附近的一个小区楼里踩点,其与曹某甲一起进的屋,陈爽和贾某某在车里等着。其与曹某甲出屋后对陈爽和贾某某说以后再抢。后来陈爽与大家意见不合,他就走了,但其并未阻止其与贾某某和曹某甲继续抢劫。同年11月8日下午,三人又去了上次踩点的那家,贾某某在车里接应,其与曹某甲进的屋,屋里有两个女的,几次垫还后,曹某甲用陈爽买的催泪剂喷了其中一个女的,把桌子上的信用卡抢走后就和曹某甲跑了,这次抢了2万多元;2014年11月8日18时,其与贾某某、曹某甲将一位垫还信用卡的人约到正茂生产资料市场附近,其与曹某甲上了对方的车,其坐在副驾驶位置,曹某甲坐在对方身后,在对方向己方的户名为我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和户名为贾某某的信用卡内转入11万多元后,其给曹某甲发出信号,曹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尼龙绳从后面把那个人捆住,其把那个人手中的信用卡抢了下来,下车与贾某某汇合后开车去了四平。其在几起案件中一共分得4.1万元,都花费了。
16.原审被告人曹某甲供述证实,其本来叫曹某甲,但之前其为了当兵用了其哥哥的名字曹某乙,现在和其哥都用曹某乙这个名字。其和徐某某是在火车上相识,陈爽和贾某某其是通过徐某某相识。2014年10月末其在广州,徐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来长春通过信用卡垫还方式抢劫。2014年10月末,陈爽提出去沈阳抢劫,他买了催泪剂。其与贾某某、曹某乙、陈爽四人开着租的马自达6去沈阳。陈爽和贾某某上的信用卡垫还人的车,陈爽让其与徐某某望风,陈爽说对方要是追他们让二人先把对方控制住,然后四人再逃跑。抢了7000多元,其分了1000元;2014年10月末,即在沈阳抢劫之前,四人去白菊路一栋居民楼的一楼踩点,这次踩点不确定是陈爽和贾某某二人谁提出的。但后来陈爽离开了。2014年11月初一天上午,其与贾某某、徐某某又来到此处,贾某某在车里接应,其与徐某某进的屋。在对方把钱存入己方的信用卡后,其趁机用催泪剂往那个女的脸上喷了一下,把信用卡抢到手后其和徐某某跑了,这次抢了2万多元。这次抢完后陈爽打过电话,让大家逃跑;当天晚上18时左右,贾某某与一位信用卡垫还的人约好地点,对方开着黑色轿车来的。其与徐某某上对方车,徐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其坐在对方身后。对方把钱转入信用卡11万元后,徐某某把对方的手按住,然后对其说“来吧艳明”,接着其把事先准备好的尼龙绳从对方身后把他捆到驾驶员座位上,捆完以后其和徐某某就下车跑了,去和贾某某汇合,这起抢劫是贾某某提出来的。
其在几起案件中分得了4.1万元,公安扣押了3.7万元,剩余钱被其挥霍。
上述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关于上诉人陈爽提出其在白菊路“踩点”行为不属于犯罪既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爽、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贾某某、曹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某、解某某陈述和相关书证证实,2014年10月末,即在沈阳抢劫行为发生之前,上诉人陈爽提出利用信用卡垫还方式抢劫的犯意,并组织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徐某某和曹某甲参加,与其达成共同抢劫的犯意。其购买了犯罪工具,提供了“踩点”地址,系该起犯罪的组织者。“踩点”行为发生后,上诉人陈爽中途退出,但并未采取有效行为制止其他三名原审被告人继续实施抢劫。2015年11月8日,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徐某某和曹某甲在之前“踩点”的地址采用上诉人陈爽提出的抢劫方式并使用购买的犯罪工具实施了抢劫行为,犯罪既遂。在共同犯罪中,一人既遂则全案既遂,故上诉人陈爽对在白菊路抢劫的行为也构成犯罪既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爽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 “踩点”行为属于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犯罪预备是指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且未出现犯罪结果,从主观上看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本案中,上诉人陈爽在“踩点”后,主动放弃了自己的抢劫行为。其未继续实施抢劫的实行行为不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是主动放弃的结果。且本案为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徐某某、曹某甲实施了犯罪行为,犯罪既遂,出现了犯罪结果。因此,上诉人陈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预备。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爽、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徐某某、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陈爽抢劫数额巨大,贾某某、徐某某、曹某甲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和贾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陈爽、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徐某某、曹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伟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裴铭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常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