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佳霖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5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佳霖,曾用名李洋,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佳霖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吉0282刑初100号刑事判决,认定: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佳霖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李佳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原判刑罚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三、被告人李佳霖退赔被害人孙雷经济损失人民币68 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淑焕经济损失人民币123 000元。宣判后,李佳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佳霖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佳霖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佳霖撤回上诉。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刑初1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0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