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盗伐林木、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21 23:16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茂林镇。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有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双辽市向阳乡四合村少胡同屯东南方向林地西侧(向阳乡7林班57小班)盗伐杨某某的林木170株,树种为杨树,合立木材积9.6703立方米。同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述地点东侧向阳林地4林班25小班擅自将其承包的林地内的杨树滥伐718棵,合立木材积为26、5414立方米。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伐根检尺野帐,证实了被告人盗伐及滥伐的数量。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7月9日主动到双辽市森林公安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3、林场证明、情况说明、资源档案和小班卡片、林权执照,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4、公民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5、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涉及被告人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盗伐其家树木的情况。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伐、滥伐林木罪的事实经过。7、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勘验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被盗伐、滥伐林木数量。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未经批准,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双辽市向阳乡四合村少胡同屯东南方向林地西侧(向阳乡7林班57小班)盗伐杨某某的林木170株,树种为杨树,合立木材积9.6703立方米。同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述地点东侧向阳林地4林班25小班擅自将其承包的林地内的杨树滥伐718棵,合立木材积为26.5414立方米。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双辽市森林公安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伐根检尺野帐;到案经过;林场证明、情况说明、资源档案和小班卡片、林权执照;公民户籍信息;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勘验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未经批准,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具备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数罪并罚,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合并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孙洪新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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