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6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6年5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晶、书记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证照及生产药品批准文件的情况下,私自将独角莲改变剂型,配置成胶囊,向陈某某、朱某等人销售,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证照及生产药品批准文件的情况下,私自将独角莲改变剂型,配置成胶囊,向陈某某、朱某等人销售,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人陈某某、朱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移送物品清单,调查报告,公主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卷宗,归案情况,病历,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 000元(此款已缴纳一万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O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钰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