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荣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3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彦会(又聋又哑人),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燕,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金熙,延边第一聋哑学校教员。
被告人李宏伟(又聋又哑人),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苏州工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葛红,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金熙,延边第一聋哑学校教员。
被告人罗江萍(又聋又哑人),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现无固定之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5年12月1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维,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金熙,延边第一聋哑学校教员。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彦会、李宏伟、罗江萍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彦会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燕,被告人李宏伟及其指定辩护人葛红,被告人罗江萍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维以及翻译人金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被告人荣彦会、李宏伟、罗江萍经预谋策划盗窃后从吉林市潜入延吉市预备实施盗窃,2016年4月4日10时30分许,三人在延吉市33路公交车内伺机盗窃,最终在被告人李宏伟负责打掩护,被告人荣彦会盗窃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罗江萍通过挑勾财物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赵丹挎包内钱包一个,被盗钱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若干张。
案发后,被害人赵丹发现钱包丢失便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及时出警当场抓获三被告人。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荣彦会、李宏伟、罗江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荣彦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又自愿认罪,且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宏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又自愿认罪,且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罗江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又自愿认罪,且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荣彦会、李宏伟、罗江萍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丹的陈述、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公交车内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彦会、李宏伟、罗江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江萍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现对被告人荣彦会、李宏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江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彦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江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朴京哲
审 判 员 金光日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