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张甲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21 23:1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6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6年4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日对被告人孙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甲,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6年5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日对被告人张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张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张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22时许,公主岭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张乙接到公主岭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派警,在公主岭市某某某某KTV内有人打仗。民警张乙等人到达现场后在了解情况过程中,被告孙某、张甲无故暴力撕扯民警,孙某将民警张乙左手挠伤,随后又将辅警谭某某使用中的执法记录仪摔坏。在增援民警曹某某赶到现场后,孙某又用脚踢曹某某裆部一下。经鉴定:张乙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张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均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孙某、张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22时许,公主岭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张乙接到公主岭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派警,在公主岭市某某某某KTV内有人打仗。民警张乙等人到达现场后在了解情况过程中,被告孙某、张甲无故暴力撕扯民警,孙某将民警张乙左手挠伤,随后又将辅警谭某某使用中的执法记录仪摔坏。在增援民警曹某某赶到现场后,孙某又用脚踢曹某某裆部一下。经鉴定:张乙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张甲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张甲的供述,证人张乙、曹某某、朱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及照片,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张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张甲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张甲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张甲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戴允卓

审 判 员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二0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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