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斌,杨秀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21 23:1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8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秀丽,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斌,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秀丽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5日作出(2016)吉0221刑初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秀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梅、王永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秀丽及其辩护人梁少铎、原审被告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7日,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派出所在办理孙某某吸毒一案时,吸毒人员孙某某主动提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为其提供毒品的被告人杨秀丽。2015年11月20日13时许,孙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杨秀丽联系,让其帮忙购买冰毒。随后,被告人杨秀丽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斌,称自己想吸食冰毒,让被告人陈斌帮自己购买,并将360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人陈斌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当日下午,被告人陈斌以每克250元人民币的价格帮被告人杨秀丽购买了14克冰毒,并将全部冰毒送至被告人杨秀丽家中。

2015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杨秀丽邀请被告人陈斌及吸毒人员梁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经现场甲基苯丙胺试纸检测,被告人陈斌、吸毒人员梁某某尿检均呈阳性。被告人杨秀丽在自己未吸食冰毒的情况下,下楼以每包冰毒400元人民币、每包K粉2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孙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杨秀丽被当场抓获,经现场称重,该包交易冰毒重0.84克,该包交易K粉重0.27克。在被告人杨秀丽家中搜查出的冰毒,经现场称重为12.7克。

另查明,永吉县公安局因被告人杨秀丽,于2015年11月10日21时许,在其家中提供毒品并容留被告人陈斌吸食冰毒;于2015年11月20日16时40分许,在其家中提供毒品并容留被告人陈斌、吸毒人员梁某某吸食冰毒,合并执行给予其行政拘留二十日、收缴吸毒用具的处罚决定。

永吉县公安局因被告人陈斌、吸毒人员梁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16时40分许,在被告人杨秀丽家吸食冰毒,给予被告人陈斌行政拘留十日、吸毒人员梁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秀丽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斌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及称重结果、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详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证人梁某某、孙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杨秀丽指认吸毒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秀丽与孙某某通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秀丽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秀丽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秀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秀丽犯意引诱、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秀丽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被永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不再给予被告人杨秀丽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斌因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斌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斌间接引诱犯罪、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秀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秀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陈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杨秀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杨秀丽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杨秀丽的辩护人另提出辩护意见:1.查获的毒品应扣除杨秀丽要吸食的部分;2.存在特情引诱,故请求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斌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秀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秀丽贩卖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斌非法持有毒品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杨秀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秀丽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有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鉴定意见书、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人孙某某证言,被告人杨秀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杨秀丽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秀丽的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毒品应扣除杨秀丽要吸食部分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秀丽的辩护人提出存在特情引诱,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已充分考虑到杨秀丽存在犯意引诱、自愿认罪的的情形,对杨秀丽从轻处罚,且量刑在法律幅度内,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陈斌间接受特情引诱实施毒品犯罪,后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

(此件5页、共印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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