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才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2刑初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2005年7月2日生,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学生,住双辽市。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女,1990年6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双辽市永加乡。(系刘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9年5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双辽市。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才,男,1954年5月4日生,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四平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景梅,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才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有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才及其辩护人陈景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才与其次子刘某丙因家庭琐事双方矛盾激化,刘才产生杀害刘某丙心理,后在一出租屋外,用尖刀将刘某丙腹部、背部等多处扎伤,后致刘某丙当场死亡。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丙系因胸部损伤致肺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之后,被告人刘才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作案用侵刀一把;2、书证:公民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请愿书;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刘某甲、刘某乙、侯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才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才故意杀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2015年12月4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才与其次子刘某丙(刘某之父)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口角,刘才用尖刀将刘某丙腹部、背部等多处扎伤,后致刘某丙当场死亡。现提出民事赔偿,要求被告人刘才给付刘某被抚养人生活费28489.73元(8139.82×7年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
被告人刘才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其认为自己应该赔偿,但现在无力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才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刘某丙对本案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刘才属激情杀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三至五年期间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才因其次子刘某丙向其要钱,其未给,刘某丙对被告人刘才进行打骂,并声称要杀死刘才,被告人刘才遂产生杀害刘某丙心理,从自家地上拿起一把单刃尖刀,趁刘某丙在其家门外小便之际,用尖刀将刘某丙腹部、背部等多处扎伤,后致刘某丙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才随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丙系因胸部损伤致肺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才于2015年12月4日下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2、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12月4日,辽河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在雪堆里,提取侵刀一把,该刀系刘才杀死刘某丙所用,在刘才的指认下予以提取。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刘才租的房院内,东西为空房、南为高某家、北为东西乡路。在老机关门前见有一把单刃尖刀,刀把用粉红塑料胶带缠着,老机关楼距刘才租的房子500M,刘才家为坐北朝南4间平台,中间为南北开门,南侧门为左手外开门距门南侧2.3M处和1.3M处见有点状型血迹,据南门西南8.4M处见有一具侧卧男性尸体,尸体南侧见有1.7×1.5的血泊,血泊中间有一条男士黑裤带。
4、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死者刘某丙系因胸部损伤致肺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5、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在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刘某丙血样的STR分型与现场门口提取两处血迹、血泊血样、单刃尖刀上所检出两处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3.1697 ×1019 ;在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刘才血样的STR分型与刘才手上血迹、单刃尖刀上所检一处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1.1033×1018 。
6、请愿书,用以证明被告人刘才之子刘某丙打仗斗殴,打骂父母等,刘才为人老实厚道,恳请对其从轻处罚。
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才的户籍情况。
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刘才是我父亲,刘某丙是我弟弟,刘某丙平时对刘才不好,他向刘才要钱,如果没有钱,他就打刘才,他打骂刘才是经常的。刘某丙的儿子叫刘某,刘某丙平时也不怎么管刘某,我希望公安机关对刘才减轻处罚。
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我和刘才是邻居,刘某丙平时在镇里居住,没有和刘才在一起生活,他平时和刘才关系不好,总打刘才,并且要钱,刘某丙的孩子都是刘才养大的。刘某丙打过刘才无数次,并且经常骂刘才。
10、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和刘才是邻居,刘才是刘某丙的父亲,刘某丙和刘才关系不好,刘某丙是打骂父母、吃喝嫖赌那种人,总打刘才并且向他要钱,刘某丙的孩子都是刘才养大的,我知道刘某丙一年得打刘才两三次。
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4日12点多,我来到我爷爷刘才家,我看见我父亲刘某丙在西屋地上站着用左手拽刘才的脖领子要钱,刘才说不给,刘某丙让我滚出去,我就从前门出去了。我来到西屋外边窗户旁,蹲下往屋里看,刘某丙用右手拽刘才脖领子,并且用脚踹他大腿,踹了四五下,刘某丙就把手松开了,来到房屋门前站在台阶小便,刘才从屋里出来手里拿着一把刀,一脚踹开门,就用刀扎在刘某丙的腰部。我看他们打起来,我就向我大伯刘某甲家跑,找到我大娘徐某某。我再回到刘才家时,看见刘某丙在刘才家院内的地上躺着。刘才扎刘某丙的刀长大约20厘米,宽大约2厘米,是单刃尖刀。
12、被告人刘才的供述,证明我小儿子叫刘某丙,和妻子离婚八年多了,他有一个小儿子叫刘某,他俩都是我养活。刘某丙经常向我要钱,我要是不给他就对我拳打脚踢。2015年12月3日,我妻子去世了,第二天10点结束葬礼。中午11点多,刘某丙回到我的出租房,大喊向我要2.7万元钱买车,我看他已经喝酒喝多了,我说没有钱,他就骂我,用左手拽我脖领子,用右手打我胸口,大约打我20多分钟,他把屋子里的茶缸和碗摔一地,并说我活腻了,要拿菜刀砍死我,他开门就出屋了。我站在屋里以为刘某丙去拿菜刀了,我拿起地上的侵刀出屋找刘某丙,我看见他脸朝南站在房前的台阶上小便,我左手拿着侵刀过去直接扎在刘某丙的左后腰上,我又照他的左后腰扎了几刀,刘某丙转过身,我左手持刀又在他的右前胸连着扎了二三刀,当时血就溅出来了,刘某丙头朝西南方爬在我左腿上,我就起不来了,当时刘某丙的后背对着我,我左手持刀又在他的后背扎了二三刀,他就不动了。我把他推到一边把我的左脚拔出来,我看见他在地上动了一下,并小声叫我爹,我也没管他,拿着侵刀就去派出所投案自首了。我扎刘某丙这些刀的目的就是要干死他,不然他就干死我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才故意杀害被害人刘某丙的犯罪事实。
本院另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刘某丙之子,出生日期为2005年7月26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刘某的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
被告人刘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才持刀故意杀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才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刘某甲因其父亲刘才不给其钱,便对其父亲刘才进行打骂,以及平时日常生活中亦对被告人有打骂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故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持刀杀害被害人刘某丙,向刘某丙身体扎十余刀,情节恶劣,故对其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才应当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24年6月4日止。
被告人刘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抚养人生活费28489.37元(8139.82元×7年÷2人)的70%,即19942.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顾旭玫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人民陪审员 杨静波
二 0 一 六 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金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