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363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县,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1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延吉市公园街刘某甲水果食品超市门口,因其妹妹潘心如和吕某某处对象后分手,吕某某向潘心如的母亲曲某某要分手费一事与刘某乙、刘某丙、周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刘某乙与刘某甲丈夫田某某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瓷器花盆砸向刘某乙的头部,用花盆碎片刺伤刘某乙的右手,致使刘某乙头皮裂伤、右手腕皮肤裂伤、右拇伸肌腱断裂。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另查,就民事赔偿一事,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丁达成谅解协议,一次性向被害人刘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0 000元,已获得刘某乙的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延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人田某某、曲某某、周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刘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朴京哲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