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21 23:17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5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黄佰阳,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魏宏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晶、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佰阳,被告人赵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吉A2FS76号吉普车,沿公主岭市区东四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东四城路某某某某门前处时,与前方的行人于某某相撞,造成行人于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赵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公主岭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公主岭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被告人赵某供述。

被害人于某某陈述。

(三) 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四) 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

(五)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到案经过,伤情照片,病历,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赵某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诉称,因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60 148.78元,误工费人民币20 270.16元(141天×143.76元),护理费人民币14 145.12元(114天×124.0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 800元(88天×100元),鉴定费人民币3 100元,交通费人民币3 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94 702.94元,继续治疗费人民币97 2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 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 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746 367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吉A2FS76号吉普车,沿公主岭市区东四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东四城路某某某某门前处时,与前方的行人于某某相撞,造成行人于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赵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公主岭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公主岭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

本院还查明,于某某,女,1966年5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无职业,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5月9日经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于某某头面部外伤,左侧肢体肌力三级损伤已构成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某某头面部多发复杂皮肤裂伤,瘢痕累计张33.0CM已构成玖级伤残。3、被鉴定人于某某第四胸椎压缩骨折,椎体压缩二分之一以上,已构成拾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60 148.78元,误工费人民币20 270.16元(141天×143.76元),护理费人民币14 145.12元(114天×124.0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 800元(88天×100元),鉴定费人民币3 100元,交通费人民币3 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15 602.4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25 066.46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明2015年12月17日17时50分许,其驾驶吉A2FS76号吉普车,沿公主岭市区东四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肇事地点与前方的行人相撞,造成行人于某某受伤的事实。

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7日17时50分许,在公主岭市区东四城路某某某某门前处被一车撞伤的事实。

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7日17时50分许,在公主岭市区东四城路某某某某门前处,赵某驾驶吉A2FS76号吉普车把一个人给撞伤的事实。

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其听赵某甲说2015年12月17日17时50分许,在公主岭市区东四城路某某某某门前处,赵某驾驶吉A2FS76号吉普车把一个人给撞伤的事实。

鉴定意见。证明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于某某头面部外伤,左侧肢体肌力三级损伤已构成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某某头面部多发复杂皮肤裂伤,瘢痕累计张33.0CM已构成玖级伤残。3、被鉴定人于某某第四胸椎压缩骨折,椎体压缩二分之一以上,已构成拾级伤残……。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赵某无前科劣迹。

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赵某于1996年4月21日出生。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病历及药费收据。证明被害人于某某伤情及的治疗情况。

保险单。证明吉A2FS76号吉普车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赔偿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190 000元(不包括已给付的10 000元),被害人于某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的任何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在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被告人赵某驾驶的吉A2FS76号吉普车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

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医疗费10 000元,残疾赔偿金110 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戴允卓

审 判 员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

二0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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