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2刑初55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吴老疙瘩,男,1969年5月2日生,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绰号闫老六,男,1970年8月23日生,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梧住,男,1975年12月27日生,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月29日被吉林省白城市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6年9月17日生,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1月16日生,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梁梧住、范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梁梧住、范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梁梧住、范某某三人预谋盗窃后,由范某某驾驶其灰色老式的捷达车,从公主岭市出发,于2015年8月31日早上8点多,到达双辽市张某某家附近。范某某将车停靠在张某某家西侧在车内等候,吴某某和梁梧住跳墙进入张某某家院内,梁梧住直接破窗进入张某某家进行盗窃,吴某某正准备入室内时被张某某邻居吴某甲发现,吴某某和梁梧住随即跳南墙逃走,一同进入庄稼地,然后联系范某某开车将吴某某和梁梧住接上车,一同逃走。
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范某某三人预谋盗窃后窜至双辽市李某家附近,范某某在院外车内等候,闫某某和吴某某跳墙进入院内,闫某某和吴某某通过房屋没有关闭的窗户进入室内,二人将卧室一台50吋海尔牌液晶电视机盗走,装入院外的捷达车内,三人作案后逃走,经双辽市物价认证中心对被盗电视机进行鉴定价格为3465元。
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宋某某三人预谋盗窃后,由宋某某驾驶一辆红色98年产的老式捷达车,从公主岭市出发,于当晚10时左右,到达公主岭市董某某家。宋某某将车辆停靠在村口等候,闫某某和吴某某跳墙进入董某某家后院,二人将董某某家后院靠东墙养鸡笼内的十二只家鸡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然后盗走。事后三人将盗窃所得的十二只家鸡卖给郑某某,得款780元,每人分得200元钱,其余用作车辆加油。
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宋某某三人预谋盗窃后,于当晚10时左右,又窜至公主岭市董某甲家。宋某某停在村北头在车内等候,闫某某和吴某某跳墙进入院内,将董某甲家院内的七只家鸡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并盗走,二人跳墙逃走,将盗窃的七只鸡装入车辆后备箱内,而后开车离开。于当晚11时左右,又窜至公主岭市宋某某家附近,宋某某将车辆停在村口北侧,在车内等候,闫某某和吴某某进入村内进行盗窃,二人从宋某某家西院北侧院墙跳进有大鹅的院子,在猪圈旁的板棚里盗窃了十一只大鹅和两只飞鸭,然后沿原路返回到车那,将大鹅和飞鸭放在后备箱里,早上卖给郑某某,得款1150元被三人私分。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扣押范某某和宋某某驾驶盗窃所用的车辆照片、扣押吴某某、闫某某、范某某三人盗窃的一台50吋海尔牌液晶电视机;2、书证:到案经过、案件来源、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安某某、罗某某、张某甲、孙某某、吴某甲、范某甲、郑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李某、董某某、董某甲、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梁梧住、范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碟;6、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梁梧住、范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流窜盗窃,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梁梧住、范某某、宋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梁梧住、范某某三人预谋盗窃后,由范某某驾驶其灰色捷达车,从公主岭市出发,于2015年8月31日早上8时许,到达双辽市张某某家附近。被告人范某某将车停靠在张某某家西侧在车内等候,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告人梁梧住跳墙进入张某某家院内,梁梧住直接破窗进入张某某家进行盗窃,吴某某正准备入室内时被张某某邻居吴某甲发现,吴某某和梁梧住随即跳南墙逃走,一同进入庄稼地,然后联系范某某开车将其二人接上车,一同逃走。
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范某某三人预谋盗窃后窜至双辽市李某家附近。被告人范某某在院外车内等候,被告人闫某某和吴某某跳墙进入院内,闫某某和吴某某通过房屋没有关闭的窗户进入室内,二人将室内一台50吋海尔牌液晶电视机盗走,装入院外的捷达车内,三人作案后逃走。被告人范某某将此电视机拿回家中,并给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各300.00元钱。案发后,此电视机在被告人范某某家中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经双辽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465元。
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宋某某三人预谋盗窃后,由宋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捷达车,从公主岭市出发,于当晚10时左右,到达公主岭市董某某家。被告人宋某某将车辆停靠在村口等候,被告人闫某某和吴某某跳墙进入董某某家后院,二人将董某某家后院靠东墙养鸡笼内的十二只家鸡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然后盗走。事后三人将盗窃所得的十二只家鸡卖给郑某某,得款780元,每人分得200元钱,余款用作车辆加油。
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宋某某三人预谋盗窃后,于当晚10时左右,又窜至公主岭市前董某甲家。宋某某停将车停在村北头在车内等候,闫某某和吴某某跳墙进入院内,将董某甲家院内的七只家鸡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并盗走,二人跳墙逃走,将盗窃的七只鸡装入车辆后备箱内,而后开车离开。于当晚11时左右,又窜至公主岭市宋某某家附近,宋某某将车辆停在村口北侧,在车内等候,闫某某和吴某某进入村内进行盗窃。二人从宋某某家西院北侧院墙跳进院内,在猪圈旁的板棚里盗窃了十一只大鹅和两只飞鸭,然后将大鹅和飞鸭放在车辆后备箱里,次日早晨卖给郑某某,得款1150元被三人私分。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共入户盗窃五次,数额约为5395.00元。其中一次未遂,四次既遂;被告人闫某某入户盗窃四次,数额约为5395.00元;被告人范某某入户盗窃二次,数额约为3465.00元,其中未遂一次,既遂一次;被告人梁梧住入户盗窃一次,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宋某某入户盗窃三次,数额约为19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给付被害人董某甲、董某某、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被害人对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双辽市张某某家被盗、双辽市李某家被盗,经侦查,发现公主岭市的吴某某、梁梧住、范某某、闫某某、宋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11月20日,双辽市公安局民警分别在被告人家中将各被告人抓获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家被盗的现场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家被盗的现场情况。
4、作案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盗窃时驾驶的红色捷达车的情况。
5、作案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盗窃时驾驶的灰色捷达车的情况。
6、范某甲的证言及扣押笔录,证明在范某某家中,公安机关搜查出李某家被盗的一台海尔牌50吋液晶电视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情况。
7、辨认笔录三份,分别证明经被告人范某某、吴某某、宋某某辨认,均辨认出闫某某是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人。
8、辨认笔录,证明经郑某某辨认,4号照片上的闫某某是向其贩卖赃物的嫌疑人。
9、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对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18日晚上伙同吴某某、闫某某实施盗窃的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10、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对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18日晚上伙同闫某某、宋某某实施盗窃的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范某某盗窃的海尔牌液晶电视机,经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465.00元。
1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梁梧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1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范某某、梁梧住、宋某某的户籍情况。
1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31日早8时许,我接到我的邻居打电话说我家进人了,他看见一个男人的背影在我家院里,他喊了一声,这名男子从我家前院跑了,然后从我家西屋窗户又钻出一名男子,也从我家前院跑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1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29日,我家放在西屋靠窗户西南角电视柜上的海尔牌50吋液晶电视机被盗走了,这台电视机是一个月前买的,买时花了3500.00多元钱。
16、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8日早上7时,我看见我家猪圈里的小鸡少了,发现被盗走4只公鸡、8只母鸡,我家是封闭院落,大门上锁了。
17、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9日早7点,我发现我家猪圈里的小鸡少了,被盗4只公鸡、3只母鸡,我家的院子是封闭的院落,大门上锁了。
18、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9日早6点左右,我发现我家鹅圈里的11只大鹅和2只鸭子被盗了。
19、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31日8点15分左右,我在我家院子里看见有个男人从我家邻居张某某家的窗户跳进去,还有个男子在院子里正往张某某家的屋走,我就喊了一句,院子里的男子转身就往外跑,我看见西边大道上有辆银色的捷达车往西边走了。
20、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9日早上,我邻居宋某某和我说他家昨晚被盗走11只大鹅、2只飞鸭。
2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董某某和董某甲都是我的邻居,2015年11月18日上午董某某和我说他家昨晚丢了10多只鸡;2015年18日晚,董某甲家丢了大约7、8只鸡。
2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董某甲和董某某是我的邻居,2015年11月18日董某某说他家丢了12只鸡;2015年11月18日晚上,董某甲家丢了7只鸡。
2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宋某某是我的邻居,我听宋某某说2015年11月18日晚他家丢了11只大鹅,2只飞鸭。
2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我自从2015年9月份在吴某某家收购家禽后,吴某某以后又先后六次向我出售家禽。最近两次是2015年11月17日早上5点左右,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马路上,和以前的两名男子开着一辆红色的轿车,在后备箱里面有17只小鸡和2只飞鸭,我收购了这些家禽,给了吴某某780.00元钱,我从中获利100.00多元钱。2015年11月18日早5点左右,吴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还让我去那里,还是和上次那两名男子开着那辆红色轿车,在后备箱里有11只大鹅、7只小鸡和2只飞鸭,我共给吴某某1150.00元钱,我从中获利140.00元左右。我卖给屠宰点的价格是鸭子每斤6元钱,小鸡每斤7元钱,大鹅每斤8元钱,我收购的价格比市场价低一元钱。
2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7日晚上,闫某某和吴某某联系去偷小鸡,然后我丈夫宋某某开车,我在车上坐着。闫某某指路,大约晚上10点多,吴某某和闫某某下车,我和宋某某没下车,他俩把偷来的鸡鸭鹅放到车后备箱里,快天亮时吴某某联系把家禽卖给骑摩托车的人。2015年11月18日晚上9点多,宋某某让我和他们三人去偷家禽,我和宋某某没有下车,吴某某和闫某某下车去偷东西,到了早上,把偷来的家禽卖给了上次的那个人,卖了1000多元钱。
2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末9月初的一天,梁梧住给我打电话说晚上想出去偷鸡、鹅,让我找个车,我就给范某某打电话准备车出去偷鸡、鹅,范某某同意了。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我们三人来到双辽市境内南边一个屯子,一家农户没人,范某某把车停在西边,我和梁梧住进院了,东院邻居喊干啥呢,梁梧住不知从哪出来了往外跑,我就跟着跑出来了,我俩跑回范某某的车上。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我和闫某某、范某某乘坐范某某的车来到永加乡的一个屯子,看见一户农户家大门锁着,我和闫某某下车看他家窗户开着,我俩从窗户进屋,把电视机抱出来放在车后备箱里了。在路上,范某某说把电视机卖他,他给我俩每人300.00元钱,我俩说行,范某某把电视机拿回家了。2015年11月17日,我和闫某某、李二(宋某某)、李二的媳妇开车在某甲村,李二把车停在村东边在车里等候,我和闫某某在一家农户家门口偷了2只鸭子放到车的后备箱里。我们往十屋方向走,在乙村西侧的村子,李二在车上等着,我和闫某某下车在村里发现一家农户养鸡,我俩跳墙进入这家院内,在猪圈里偷了大约10多只鸡,放到后备箱里,然后卖给郑某某,共卖了700.00多元钱,去掉车费100.00元,每人分得200.00元。2015年11月18日晚,我和闫某某、李二来到昨天偷鸡的村子,李二把车开到村东边在车里等候,我和闫某某下车到一家农户,在猪圈里偷了11只大鹅和2只飞鸭,装到车后备箱里。第二天早上卖给郑某某,卖了1150.00元,吃饭、加油花了200.00元,我们每人分了300.00元,余款50元给我了。
27、被告人梁梧住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的一天,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没钱了,让我和他出去混点钱花。十多天后,吴某某和范某某早6点来我家,我们坐车到双辽市的一个屯子。范某某在车上等着,我和吴某某跳墙进入这家园子里,我从窗户进入屋里正准备进行翻找,吴某某在窗外准备进屋,我就听见有人喊“喂”,吴某某喊我走,东院来人了,我从窗户跳出来,和吴某某从南墙跳出去,我俩上了范某某的车。
28、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1月17日晚上,我和吴某某、姓宋的男子,由姓宋的男子驾车来到一个地方,车停在公路边上,吴某某说去偷点小鸡。吴某某自己拿一个大编织袋下车进村了,40分钟后吴某某背着编织袋回来,吴某某说袋子里装5只小鸡。吴某某用手机联系了一个姓郑的人,半夜4点左右,我们把这5只鸡卖给了这个人,这个人给吴某某110元钱。我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了。
当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我盗窃的犯罪事实我没有异议,我认罪服法。
29、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至9月间,我和吴某某、闫某某盗窃五次,前四次是盗窃的家禽。最后一次是2015年9月末的一天,吴某某让我和他出趟门,吴某某又联系闫某某,我开车拉他俩到双辽市道口往北转的一个屯子,他俩给我指路,让我把车停在路边,他俩下车说去办点事,我在路边等他俩。过了一会儿,他俩回来,我看他俩拿着一台黑色的电视机,放在车后备箱里。吴某某说别人欠他钱顶账的,他俩说把电视机卖了,我说给他俩每人300.00元钱,把电视机给我,他俩同意了,我就把电视机拿回家了。
30、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7日晚上,我开车拉着闫某某和吴某某到甲村盗窃2只鸭子后,又到乙村偷了大约10只左右小鸡。2015年11月18日晚上,我开车拉着吴某某和闫某某到乙村盗窃小鸡后,又到丙村盗窃大鹅,因为我没有下车,闫某某和吴某某盗窃的具体数我不知道。第一次卖了700.00元钱,我分得300.00元钱,其中100.00元钱是加油钱;第二次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分得400.00元钱,其中100.00元钱是加油钱。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梁梧住、范某某、宋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范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流窜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梁梧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梁梧住、范某某在共同实施盗窃时,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梧住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范某某、宋某某分别系共同犯罪。鉴于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返赃,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个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四、被告人梁梧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五、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六、被扣押作案工具捷达车两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顾旭玫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人民陪审员 杨静波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