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王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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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21 23:17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2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0年5月20日生,吉林省四平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某收割机集团有限公司留守处负责人,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53年10月8日生,吉林省梨树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某公司留守处负责人,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某收割机厂和某公司是工信局下属的两家破产企业,统一归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管理,被告人王某某和刘某是这两家企业的留守处负责人。2008年二人共同商议想公费出国旅游,于是向工信局局长马某某申请出国考察,马某某当时表示同意,后期马某某调走,于是2011年王某某和刘某再次向继任的工信局局长娄某某提出以出国考察的名义出国旅游,娄某某基于上任马某某已经同意,于是也同意王某某和刘某出国旅游。因王某某所在的某收割机厂账户上没有多少钱,而刘某所在的某公司账户上虽然有钱,但是因为担心单位职工知道其公款出国旅游反响不好,于是经娄某某和副局长王某同意,由改革领导小组从某公司账户上调出122720.00元,以给收割机厂补发工龄工资等费用的名义转入某收割机厂的账户上,作为王某某和刘某出国旅游的费用。2011年10月王某某从单位账户上取出这12万余元,平均分给刘某一半,2011年11月王某某带着妻子董某、刘某带着妻子郑某某到北京市某某国际旅游公司报团出国旅游,并用该笔公款为两名家属缴纳团费,每人2.3万元,共计4.6万元。旅游回来后,王某某和刘某在北京某某国际旅游公司以订餐费、住宿费、会议费的名义开具了三张发票,金额共计为122720.00元,刘某在这三张发票上签具了经手人,王某某将三张发票交给财物人员签字核销。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贪污2.3万元;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贪污2.3万元。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自述材料、情况说明、出国申请、收据、记账凭单、转账凭单、发票、关于工信局领导班子成员调整工作分工的通知、临时调整分工、干部学历学位审核登记表、证实材料、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证人王某、马某某、董某、郑某某、马某某、娄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有企业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开发票的手段为妻子董某核销旅游费用2.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身为国有企业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开发票的手段为妻子郑某某核销旅游费用2.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王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王某知道他们带妻子出国,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其辩解意见是:我们出国考察是经过领导批准的,领导提出我和刘某工作辛苦,可以出国,是领导带有奖励性质的。12万余元钱当时是有领导批准的,不是我们私自拿的。

被告人刘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王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王某知道他们带妻子出国,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其辩解意见是:我和王某某出国,是领导批准的,这笔钱带有奖励性质,我们当时法制观念淡薄,后来我们将钱退回了。

经审理查明,某收割机厂和某公司是工信局下属的两家破产企业,统一归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管理,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是这两家企业的留守处负责人。2008年二被告人共同商议想公费出国旅游,于是向工信局局长马某某申请出国考察,马某某当时表示同意,后期马某某调走,于是2011年王某某和刘某再次向继任的工信局局长娄某某提出以出国考察的名义出国旅游,娄某某基于上任马某某已经同意,于是也同意王某某和刘某出国。因王某某所在的某收割机厂账户上没有多少钱,而刘某所在的某公司账户上虽然有钱,但是因为担心单位职工知道其公款出国旅游反响不好,于是经娄某某和副局长王某同意,由四平市改革领导小组从某公司账户上调出122720.00元,以给收割机厂补发职工工资等费用的名义转入四平市某收割机厂的账户上,作为王某某和刘某出国旅游的费用。2011年10月王某某从单位账户上取出这12万余元,平均分给刘某一半,2011年11月王某某带着妻子董某、刘某带着妻子郑某某到北京市某某国际旅游公司报团出国旅游,并用该笔公款为两名家属缴纳团费,每人2.3万元,共计4.6万元。旅游回来后,王某某和刘某在北京某某国际旅游公司以订餐费、住宿费、会议费的名义开具了三张发票,金额共计为122720.00元,刘某在这三张发票上签具了经手人,王某某将三张发票交给财物人员签字核销。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共同贪污公款4.6万元,二被告人各分得2.3万元为各自家属缴纳旅游团费。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将赃款上缴至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的到案及返赃情况。

2、出国申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于2008年8月向马某某主任提出出国考察申请,马某某在该申请上批示的情况。

3、收据,证明2011年10月29日,某收割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工信局(某公司帐转入)122720.00元,收款事由是收割机厂补发工龄工资。

4、记账凭单、转账凭证、收据、北京某某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三张,证明从某公司拨入某收割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227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在北京某某国际旅游公司以订餐费、住宿费、会议费的名义开具三张发票,金额为122720.00元在某收割机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账目中予以核销的情况。

5、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领导班子成员调整工作分工的通知及临时调整分工,证明娄某某任局长、党委书记、王某任副局长及其工作分工情况。

6、干部学历学位审核登记表及经济贸易委员会党组关于提名某某收割机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候选人的通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干部身份及兼任某某收割机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7、干部学历学位审核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干部身份情况。

8、工业和信息化局证实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分别系原某收割机厂和某实业总公司负责人,两企业隶属于工业和信息化局,两企业破产改制后,分别被工信局任命为两企业留守处负责人至今,主要负责各自企业的善后管理工作。

9、扣押财物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赃款被检察机关扣押的情况。

10、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的户籍情况。

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我于2011年7月任工信局副局长,分管各国有企业改制留守处。2011年11月王某某、刘某出国了,我听说因为他俩在所在单位进行企业改制时做了很多工作,很辛苦,马某某任经委主任时答应过让他俩出国。他俩出国前和我说过,他们向我请一段假,我告诉他俩把各自的工作安排好之后再去。他俩出国的费用怎么出的我不知道,他俩没和我请示过,我不知道他俩各自带家属同去的事。他俩出国考察的费用怎么出,当时工信局没定。检察机关出示的国企改制小组2011年10月31日第26号凭证及后附票据,2011年10月29日金额为122720.00元,事由为收割机厂补发工龄工资等费用,当时收割机厂改制经费紧张,而某公司改制已经基本结束,剩余资金充足,我就同意从某公司拨给收割机厂一部分费用,解决收割机厂的资金问题。这张票据中的122720.00元就是我同意从某公司拨给收割机厂的改制经费。我不知道王某某、刘某将出国费用在收割机厂核销的事,他俩没和我说过,但是他俩出国花公款的事我知道,因为前任领导答应过他俩让他们出国,也不能让他们花自己钱,带家属一起出国旅游的事我不知道,作为领导决不可能答应他们带家属花公款旅游。

1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我2006年10月至2009年8、9月份任经委主任,2009年8、9月份至2010年10月任工信局局长。某公司和某收割机厂是经委下属的企业,2008年这两家企业破产改制时,刘某、王某某做了大量工作,很辛苦,当时我记得市里有关领导说过,改制的事情办好了,可以作为一种奖励出国,具体事宜让他们和我请示。有一天,王某某和刘某来到我的办公室和我说他们想出国,我就答应他们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出国,但必须写出国申请,把工作安排好再出国。2008年8月,他俩向我写了申请,我在请示报告上签字时也没完全肯定答应他俩,只是说适当时可以去。他们提出出国考察时没说带家属。我在职期间,他们没出国,2010年10月或11月份我就退居二线了,如果他们俩想出国考察,他们应该向当时的工信局局长娄某某重新请示。他们向我提出出国考察时,没有提出费用怎么处理。

1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是我丈夫,2011年11月我和王某某、刘某及其妻子郑某某出国旅游了,当时我们报了一家北京的旅行社,我和王某某每人团费2.3万元,一共4.6万元,这钱不是我家出的,王某某怎么付的团费我不清楚,都是他和旅行社联系的。王某某出国旅游时和我说让我准备点钱用于购物,其他的不用我管,我就从家里准备点钱,这些钱用于在国外购物和付风景区门票了,我不知道王某某用公款为我付旅行社团费的事。

1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是我丈夫,2011年11月我和刘某、王某某及其妻子董某出国了,我们出国是通过北京的一家旅行社办的,刘某和我说过每人团费2.3万元,我俩4.6万元,出国的团费不是用我家钱交的,刘某用什么钱交的我不清楚。在出国前,刘某和我说让我少带点钱,够买东西就行,别的事不用我管。我从家准备了点钱用于在国外购物和付风景区门票了,我不知道刘某用公款为我付旅行社团费的事。

1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我2004年至今任收割机厂留守处出纳,2011年王某某和刘某出国了,出国前王某某和我说他和刘某出国要借12万元费用。检察机关出示的国企改制小组2011年10月31日第26号凭证及后附票据,金额为122720.00元,这张收据就是工信局给我们单位以工龄工资名义拨入的经费。王某某和刘某以北京某某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张发票住宿和会议费,核销了122720.00元,我不知道他们各自带家属出国。

16、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证明我2011年初到信局任局长,2011年的一天,王某某和刘某一起来到我的办公室和我说他们想出国考察,他们说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做了很多工作,前任局长马某某以前答应过他们,算是给他们的奖励,同时他俩还向我出示了马某某同意他们出国的签字单,我看前任领导已经答应了,我就同意了。他们没说带家属出国。他们出国的费用局里没定过,王某主管他们的企业,具体他们怎么定的我不清楚。工信局没有专门给他们拨过出国的费用。检察机关出示的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2011年10月31日第26号记账凭证,后附收据一张,金额122720.00元,这张收据应该是从某公司给收割机厂拨入的改制经费,我同意了。王某某和刘某用没用这笔经费出国我不清楚,他俩没和我说过出国费用的事情,我也没专门答应过他们拨付出国费用,至于他们和王某是否说过我不知道。2014年9月23日我在检察机关的询问中说这张票据是刘某和王某某出国的费用,是王某拿过来让我签的,因为时间太长了,我当时记不太清楚了,至于这张票据以我这次说的为准。

1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北京某某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是2007年成立的,成立以来都是我负责,检察机关出示的我公司2011年10月26日开具的发票,项目为代订餐费金额为39200.00元,会议费金额为62400.00元,住宿费金额为21120.00元,这三张发票是我公司开的。我公司在2011年有欧洲八国旅游的项目,价格每人20000.00元左右,2011年旅游人员的档案我公司没有保存。

1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某收割机厂在2004年4月破产,我任留守处负责人,刘某任某公司留守处负责人,我俩的单位都归工信局管。2008年,我俩商量找领导申请出国旅游。我俩找到当时的工信局局长马某某,马某某说我们确实挺辛苦,让我和刘某写个申请,我们就写了一个出国考察的申请,马某某签字同意了。后来马某某调走了,我们也没出国旅游。娄某某接任之后,我和刘某找到娄某某,他说既然前任马某某主任都答应了,就同意我们去了。我们出国旅游的费用是通过刘某单位某公司拨出12万多元钱到改革小组账户,经娄某某和副局长王某签字同意后,转到我公司账户,我把钱取出来和刘某对半分了,每家6万元,每家交团费花4.6万元,剩下的购物、看景区交门票等花了。我妻子的2.3万元团费是我交的,她不知道我用公款交团费。回来后,我们让北京某某国际旅游公司以会议费、住宿费等的名义开了三张发票,合计金额12万多元,在我单位我签字核销了,让刘某签的经手人。我们没对娄某某和王某说要带家属出国旅游。

1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4月我任某公司破产工作组组长,我和王某某的单位都归工信局管。2008年我和王某某商量出国旅游,我们找到当时的工信局局长马某某,他说我们在企业改制中挺辛苦的,同意我们适当时出去,但需要写申请。我和王某某就写了出国考察的申请,马某某签字同意了。后来马某某调走了,我们也没出国旅游。娄某某接任马某某之后,2011年我和王某某找到娄某某,娄某某也同意我们出国。我和娄某某是否说带家属出国我记不清了,但我记得我和王某说了,王某没有同意家属旅游的费用公款核销。王某同意我们出国的钱从市改制专户某公司的户头上拨到某收割机厂的户头上,娄某某和王某都签字同意了。以给收割机厂补发工龄工资的名义填的12万多元钱的借款单,王某某把12万多元钱取出来,我们每家分6万元。我分的6万元公款我和我妻子每人交团费2.3万元,共4.6万元,剩下的钱都用于参观景点、购物了。回来后我们到报团的旅游公司,让他们以会议费、住宿费、餐费的名义开了三张发票,合计金额12万多元。我和王某某分别签的经办人,在收割机厂财务核销了。我用公款给我妻子交团费的事她不知道。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共同贪污公款4.6万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开发票的手段为各自妻子核销旅游费用,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将赃款上缴至检察机关,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扣押赃款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顾旭玫

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

人民陪审员  杨静波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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