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5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住吉林省舒兰市铁东街厦门花园小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吉0283刑初2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高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芳、代理检察员付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孙国良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在舒兰市北城街西部明珠小区门口,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高某驱车赶往舒兰市北城街陶然浴池,被害人郭某某驾车尾随至该浴池,郭某某持简易千斤顶找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高某持菜刀迎候,二人厮打起来,被告人高某用菜刀将被害人郭某某头部砍伤。经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头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某头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雷某某、马某某、韩某某、金某某、高某某证言及案件提起、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害人在本起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虽自愿认罪,但无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深,在量刑上应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诉人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原审法院量刑过重;2. 原审判决认定高某主观恶性较深无事实及证据证明;3.高某有民事赔偿意愿。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高某主观恶性较深无事实及证据证明、高某有民事赔偿意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声称出去还打被害人,足见其主观恶性,原审判决表述并无不当;此案诉讼期间,被害人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亦未与被害人自某某达成赔偿意向,故相关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无法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吉林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