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元平、陈忠卫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5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元平,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忠卫,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芦某某,系吉林市鑫盛刻字社个体经营者,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后于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系彩虹复印社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后于2016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系吉林市“学思”刻字社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住吉林市昌邑区上海路御苑小区。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后于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隋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阳元平、陈忠卫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原审被告人芦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原审被告人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吉0202刑初62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阳元平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陈忠卫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芦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乔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七、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忠卫、芦某某、乔某某、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八、扣押在案的各种伪造的证件、印章等物品,予以没收。宣判后,阳元平、陈忠卫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李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阳元平、陈忠卫,原审被告人芦某某、乔某某、张某某、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刑初6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