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战军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21 23:17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4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战军,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大学文化,原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住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挪用公款,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3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9月1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战军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战军及其辩护人孙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战军作为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珲春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10万元、从徐某处借款20万元、从彭某处借款40万元、从郎某某处借款3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不归还,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珲春市人民法院根据珲春市人民法院(2014)珲民二初字第717号调解书裁定执行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97000元,继续冻结该公司银行存款120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战军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战军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战军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战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孙学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战军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在单位工作表现较好,有积极偿还其公款的意愿,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战军作为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珲春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10万元、从徐某处借款20万元、从彭某处借款40万元、从郎某某处借款3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不归还,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珲春市人民法院根据珲春市人民法院(2014)珲民二初字第717号调解书裁定执行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97000元,继续冻结该公司银行存款120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战军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职务证明、破案经过及自首证明;(二)借款合同书、民事调解书及其他书证;(三)证人徐某、彭某、郎某某、李某某、祖某某、关某某的证言;(四)被告人王战军的供述和辩解;(五)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战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不归还其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战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战军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战军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王战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战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王战军违法挪用的公款人民币二百万元及利息损失,返还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韩世渊

人民陪审员  金竹松

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

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福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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