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大伟,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医大二院保安,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桃园路派出所,住长春市二道区滨河小区3区7栋603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洋、李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 (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大伟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大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日晚间,被告人周大伟与家人在滨河小区西3区7栋603室家中聚餐饮酒,期间妹妹突发疾病,当日20时许,周大伟背其妹妹与家人在滨河小区路边拦住长春市公安局1121号巡逻警车求助,巡逻民警徐炜程与姜言东接受了他们的求助,并让他们乘坐巡逻警车前往中日联谊医院就诊。途中,周大伟因酒后情绪失控,辱骂两位民警,当巡逻车行至中日联谊医院门前,周大伟突然脱下鞋子,用鞋子殴打正在驾驶巡逻车的徐炜程右脑部位。到医院后,民警帮助周大伟家属将周大伟的妹妹送进医院急诊,民警徐炜程到医院就诊。周大伟在医院门口报警称发生纠纷,要求民警到中日联谊医院正门等候。待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9031巡区民警张志宇、邢忠斌、尹长群、周洪亮等人赶到中日联谊医院后,周大伟已经在急诊大厅。张志宇等人表明警察身份并询问情况,周大伟情绪激动,无故对民警进行谩骂,并用右手掐住尹长群的脖子。民警将周大伟带到9031警车后周大伟拒不配合,用脚将民警张志宇肩部踹伤,在警车上用脚将民警邢忠斌脸部踹伤。随后周大伟被带到深圳街派出所接受调查。经中日联谊医院诊断,张志宇右胸部挫伤,邢忠斌左面部外伤,徐炜程头部及右耳外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大伟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大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晚间,被告人周大伟与家人在滨河小区西3区7东603室家中聚餐饮酒,期间妹妹突发疾病,当日20时许,周大伟背其妹妹与家人在滨河小区路边拦住长春市公安局1121号巡逻警车求助,巡逻民警徐炜程与姜言东接受了他们的求助,并让他们乘坐巡逻警车前往中日联谊医院就诊。途中,周大伟因酒后情绪失控,辱骂两位民警,当巡逻车行至中日联谊医院门前,周大伟突然脱下鞋子,用鞋子殴打正在驾驶巡逻车的徐炜程右脑部位。到医院后,民警帮助周大伟家属将周大伟的妹妹送进医院急诊,民警徐炜程到医院就诊。周大伟在医院门口报警称发生纠纷,要求民警到中日联谊医院正门等候。待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9031巡区民警张志宇、邢忠斌、尹长群、周洪亮等人赶到中日联谊医院后,周大伟已经在急诊大厅。张志宇等人表明警察身份并询问情况,周大伟情绪激动,无故对民警进行谩骂,并用右手掐住尹长群的脖子。民警将周大伟带到9031警车后周大伟拒不配合,用脚将民警张志宇肩部踹伤,在警车上用脚将民警邢忠斌脸部踹伤。随后周大伟被带到深圳街派出所接受调查。经中日联谊医院诊断,张志宇右胸部挫伤,邢忠斌左面部外伤,徐炜程头部及右耳外伤。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对被害人张志宇、邢忠斌、徐炜程进行经济赔偿,被害人张志宇、邢忠斌、徐炜程对被告人周大伟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证明本案2016年2月1日20时许本案案发,经开分局治安中队受案,2月2日刑事立案。2月1日晚民警将周大伟带至深圳街调查。
2、指认照片,证明周大伟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3、情况说明,证明受伤民警当天在中日联医院就诊,不要求对伤情进行鉴定。
4、情况说明,证明讯问周大伟的录像因技术原因未能保存下来。
5、情况说明,徐炜程出具,证明案发当夜救助周大伟等人并被周大伟辱骂殴打的事实经过。
6、情况说明,姜言东出具,证明案发当夜救助周大伟等人并被周大伟辱骂,同时徐炜程被周大伟殴打的事实经过,并帮助把女病人送进医院急诊,徐炜程去看病的事实经过。9031巡区民警出警后,周大伟又辱骂民警殴打民警几拳。
7、情况说明,张志宇、邢忠斌、尹长群、周洪亮出具,证明案发当夜,几位民警出警情况,周大伟暴力袭警的情况。
8、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白求恩第三医院门诊手册,证明此事件经中日联谊医院诊断,张志宇右胸部挫伤,邢忠斌左面部外伤、徐炜程头部及右耳外伤。
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周大伟自然情况,犯罪时满18周岁,符合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人,此前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10、证人王柏龙、王文刚证言,证明中日联医院保安,证明案发当晚周大伟在中日联医院急诊大厅暴力袭警的事实经过,以及最开始进入急诊的两名警察帮助一个女病人进入急诊大厅,其中一个年轻的说被周大伟打了,在看病。
11、被害人邢忠斌陈述笔录,被害人张志宇陈述笔录,被害人尹长群陈述笔录,证明内容基本同上,与深沉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
12、被害人徐炜程陈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夜救助周大伟等人并被周大伟辱骂殴打的事实经过。
13、被告人周大伟供述笔录,证明事发当晚,因为酒后不清醒、加之妹妹得病比较焦急,将警车当救护车误将警察当救护人员你,情绪激动、失控,辱骂民警、用鞋殴打民警,并在中日联医院门口报警,待警察来了之后又将警察当保安、辱骂、袭警的事实经过。
14、谅解书,证明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对被害人张志宇、邢忠斌、徐炜程进行经济赔偿,被害人张志宇、邢忠斌、徐炜程对被告人周大伟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大伟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大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大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大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代理审判员 王若思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