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治国受贿罪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刑初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治国,东北师范大学原副校长,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看守所。
辩护人孙立峰、王哲,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辽检刑检刑诉(2016)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治国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召开庭前会议,同年3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矫慧玲、代理检察员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治国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8日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治国任东北师范大学副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和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张某甲等人请托,在工程项目、子女入学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900.73846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0年至2008年间,张治国利用职务便利,为吉林省鼎惠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承揽东北师大、师大附属中学和附属小学的基建工程提供帮助。
2000年至2006年间,张治国多次收受或通过情妇安某某收受张某甲给予的人民币80万元。
2005年3月,张治国安排张某甲给安某某购买一辆汽车,将安某某原先使用的汽车抵给张某甲。张治国收受车辆差价款21.8825万元。
2011年年初,张治国以按照购车原价将其妻子杨某使用的车辆抵账给张某甲公司的形式,收受车辆差价款22.759万元,抵账款被用来购买一辆新车,由杨某使用。
2003年,张治国与张某甲等人合作开发仁德小区别墅,后张某甲退出合作,由张某甲先行垫付的购地款134.882425万元被张治国收受。
2011年12月,张治国向张某甲提出要使用由张某甲的公司开发的的鼎惠华庭小区门市房,并选择了其中的四套门市房,为了将房屋出租,便以安某某名义签订买卖合同,但没有实际交付购房款,随即张治国将四套门市房出租,截至案发时获得租金399万元。2013年,张治国安排安某某代张某甲偿还他人150万元借款,用以抵顶门市房房款,差价款684.197万元被张治国收受。
综上,张治国收受张某甲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943.720925万元。
2009年,张治国得知因他人受贿张某甲被调查,为掩盖犯罪事实,便安排杨某和安某某分别退还给张某甲现金共100万元。为掩盖收受鼎惠华庭门市房差价款的事实,2014年上半年,张治国安排张某甲与安某某签订虚假的房屋置换协议。2014年年末,张治国得知其被相关部门调查,将由杨某使用的汽车退给长春市宇厦房地产开发公司。
2、2004年,张治国利用其地位和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长春市规划局、长春市建委,为吉林省瀚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在工程建设上谋取不正当利益。2004年年末,张治国收受蔡某给予的东方嘉园小区门市房两套,价值人民币392.586万元。
2015年1月,张治国得知其被相关部门调查,为掩盖犯罪事实,与蔡某签订虚假的退房协议、购房补充协议,支付20万元房款。
3、2009年至2013年,张治国利用职务便利,为吉林省鑫文文化传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股东王某甲承揽装修工程提供帮助。2009年9月,刘某甲、王某甲以支付干股退股款的形式给予张治国人民币150万元。
4、2004年至2007年,张治国利用其地位和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长春市规划局,为长春市宇厦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李某甲在工程项目上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甲及其亲友的子女入学提供帮助。
2005年,张治国向李某甲退出借用汽车,李某甲便为张治国购买了一辆汽车,价值42.659万元,由杨某使用,期间的保养费用1.84784万元,由宇厦公司支付。
2005年,张治国向李某甲提出想要改善居住条件,李某甲便将其公司开发的怡通家园小区的房屋一套、车位两个送给张治国,共价值81.448万元。
综上,张治国收受李某甲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25.95484万元。
2014年12月,张治国得知其被相关部门调查,为掩盖犯罪事实,安排杨某交给宇厦公司80万元房款。
5、2001年至2008年,张治国利用职务便利,为德州亚太空调设备公司吉林办事处主任王某乙在取得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2004年至2005年,张治国先后两次收受王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
2014年年末至2015年年初,张治国得知其被相关部门调查,为掩盖犯罪事实,分两次将100万元退还给王某乙。
6、2002年至2009年,张治国利用职务便利,为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公司项目经理李某乙在取得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2008年至2009年,张治国通过安某甲先后收受李某乙给予的两辆汽车,被安某某和安某甲出售后,获得售车款共计人民币83万元。
7、2005年至2011年,张治国利用职务便利,为长春市电业电力器材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在取得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2003年至2012年间,张治国先后多次收受曹某某给予的50万元人民币、10万港元,共计折合人民币58.4767万元。
2012年4月,张治国得知因他人受贿曹某某被调查。为掩盖犯罪事实,退还给曹某某人民币60万元。
8、1997年,东北师范大学与吉林省物资经销总公司联合办学。为和张治国处好关系,吉林省物资经销总公司董事长王强送给张治国人民币5万元。
1999年至2007年,张治国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为王某公司员工及王某朋友的子女入学提供帮助。1997年至2007年间,张治国先后收受王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3万元。
综上,张治国共收受王某给予的人民币28万元。
9、2003年至2012年,张治国利用职务便利,为沈阳市黎东玻璃幕墙装饰公司项目经理田某某在取得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2004年至2006年,张治国先后共收受田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5万元。
2014年末,张治国得知其被相关部门调查,为掩盖犯罪事实,将15万元退还给田某某。
10、2013年至2014年,张治国利用职务便利,为杨某某朋友的子女入学提供帮助。2013年至2014年,张治国先后共收受杨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11、2009年,张治国利用职务便利,为乔某之女入学提供帮助,收受乔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12、2012年,张治国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丙之子入学提供帮助,收受王某丙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治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治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一、起诉指控张治国收受张某甲四套房屋差价款684.197万元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1、张治国与张某甲洽谈购买房屋的最初想法是为了出租该房屋,并没有无偿获得该房屋所有权的目的;2、张某甲没有将本案涉及的四套房屋所有权无偿赠与张治国的意愿;3、张治国与张某甲二人并未就四套房屋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意见;4、安某某与张某甲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的房屋价值并非该房屋的真实成交价值;5、张某甲不可能无偿赠与张治国如此巨额财产;6、涉案四套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二、起诉指控张治国收受蔡某两套门市房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1、张治国没有利用其地位和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2、张治国并未通过长春市建委为蔡某谋取不正当利益;3、张治国通过长春市规划局为蔡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不足。三、起诉指控张治国收受刘某甲、王某甲给予的150万元系经营所得,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1、并非张治国收受干股,是其介入公司的经营活动所获取的回报;张治国收受150万元主要系因其帮助承揽广告所分配的利润;3、张治国帮助鑫文公司承揽广告业务获取回报与收受干股在法律上是完全不同性质。四、起诉指控张治国收受李某甲汽车及房屋的行为不符合斡旋受贿的犯罪构成,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1、张治国没有利用其地位和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2、张治国通过长春市规划局为李某甲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不足。五、张治国有多个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1、其行为并未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2、其犯罪行为并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3、张治国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多笔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治国在任东北师范大学副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学校基建工程项目、子女招生入学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或者通过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财物;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帮助请托人在工程违法建设等方面得到从轻处罚,谋取不正当利益,本人或者通过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1900.73846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收受吉林鼎惠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款物折合人民币943.720925万元。
2000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张治国利用分管东北师范大学基建工程的职务便利,为张某甲承揽东北师大工程项目以及东北师大附属中学、东北师大附属小学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合同总标的约为1.33亿元。为向张治国表示感谢,张某甲陆续送给其钱物。
1、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治国收受张某甲开发的长春鼎惠华庭小区四套门市房,共计价值人民币834.197万元,并以其情妇安某某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张治国、安某某将四套门市房出租给长春农村商业银行,截至案发获得租金399万元。2013年,张治国安排安某某替张某甲偿还150万元借款,抵作房款,获取房屋差价款684.197万元。
为掩盖犯罪事实,2014年上半年,张治国安排张某甲与安某某签订虚假房屋置换协议书,并将置换协议时间倒签至2011年12月22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工程项目情况表:张某甲借用吉林省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资质,或挂靠吉林鑫安高新建筑有限公司,在东北师范大学及其附属实验中学和附属中学承揽八个项目工程,工程结算总额1.33亿余元,工程款全部结清。
(2)书证东北师大艺术中心、科技实验楼情况说明,工程合同及工程款支付凭证:张某甲借用吉林省一建集团公司第八分公司名义承建东北师大艺术中心和科技实验楼项目,工程结算额1500余万元,工程款已结清。
(3)书证东北师大软件中心工程情况说明、工程合同及工程支付情况:张某甲借用吉林省一建公司第八分公司名义承揽东北师大软件中心工程,工程结算额1100余万元,工程款已结清。
(4)书证东北师大南园2#住宅楼情况说明、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张某甲以吉林省一建公司第八分公司名义承建东北师大南园2#住宅楼工程,工程结算额1360余万元,工程款已结清。
(5)书证东北师大校史馆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张某甲借用吉林省一建公司第八分公司名义中标东北师大校史馆工程,工程结算额540余万元,工程款已结清。
(6)书证东北师大净月活动中心建筑工程合同及相关资料,证明承包单位为吉林省鑫安建筑有限公司(张某甲转包),合同价款1800万元。
(7)书证师大附属实验学校体育馆情况说明、建设施工合同:张某甲借用吉林省一建公司第八分公司名义承揽东北师大附属实验中学体育馆项目,工程结算金额为1000余万元,工程款已结清。
(8)书证东北师大附中教学楼情况说明、工程施工合同:张某甲借用吉林建工集团第八公司名义承揽东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教学楼项目,工程结算金额为5400余万元。
(9)书证鼎惠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某甲是鼎惠房地产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10)书证吉林楚霖投资集团公司出具的说明:张某甲系楚霖投资集团公司股东,占注册资本的17.07%。吉林鼎惠房地产公司系楚霖投资集团公司的五个子公司之一。
(11)书证吉林鼎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楚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上述三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12)书证吉林省第一建筑工程股份公司、吉林省建工集团、吉林省鑫安高新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师大艺术中心实验楼、地下停车场、师大附属中学教学楼、软件中心、南苑小区2号住宅、校史馆、附属实验中学体育馆、学生活动中心八个工程张某甲均系项目实际负责人,项目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只收取管理费。
(13)书证吉林省鼎惠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商注册、变更材料:鼎惠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最初设立时张某甲为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杨某某,后又被楚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全部股权,成为楚霖投资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14)书证吉林楚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楚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
(15)书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由鼎惠房地产公司开发并销售鼎惠华庭小区的情况。
(1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文件清单:侦查机关对安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扣押票据11张,出生医学证明1张,房屋租赁合同(东方饺子王),协议书一份(仁德开发公司)、购房合同1袋、文件夹1个。
(17)书证房屋买卖合同:安某某以每平方米1.3万元的价格,与张某甲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鼎惠华庭第7、16商业楼的106、107、108、109号房,总面积641.69平方米,价款总计834.197万元。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
(18)书证房屋租赁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安某某将鼎惠华庭四套门市房租给长春农村商业银行,租期十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已支付四年租金,第一、第二年租金为95万元,第三、第四年租金为104.5万元,共计399万元。约定第五年租金为104.5万元,第六年至第十年租金为每年114.95万元。
(19)书证存款明细账、光大银行情况说明、鼎惠房地产公司记账单、借款说明、收据:王甲在徐某某处借款共计150万元,其中100万元现金、其余转账50万元的过程。
(20)书证银行交易流水单:2013年6月4日,曾某某工商银行尾号为8181的卡收到安某某工商银行尾号为5568的卡转款150万元。
(21)书证置换协议:安某某、张某甲按照张治国安排,签订虚假置换协议,以安某某名下净月44号地及地上建筑物与鼎惠华庭门市房进行置换,差价款为15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
(2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1年春天张治国打电话跟其说安某某准备弄几套门市房,还要看鼎惠华庭门市房的图纸。张治国看了图纸后,定了四套门市房。过了一段时间,张治国说四套门市房已定下租给长春农商银行了,让其和安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当时张治国问其多少钱。其表示:“你就先用着吧,给个成本价吧。”签订合同后,张治国未付房款。2013年张治国通过替其还债的形式支付了150万元购房款,张治国说:“你欠徐某某这150万元钱,安某某替你还完了,就顶鼎惠华庭门市房的房款了。”其当时也就同意了。2014年,为掩盖张某甲送给张治国四套门市房的事实,在张治国的安排下,其与安某某签订了虚假的房屋置换协议,以安某某净月44号地别墅与该四套门市置换,房屋差价为张治国实际支付的150万元房款。
(23)证人安某某的证言:其租给长春农商银行的位于鼎惠华庭的四套门市房是张某甲在2011年送给张治国的。其和张治国都没有提过付房款。但是到了2013年年底,张治国对其说:“张某甲欠徐某某150万元,你替宝林把这150万元还了,就顶张某甲这四套门市房的房款了。”这四套门市房租给了九台农商银行,已收租金四百多万元。为了掩盖收受张某甲门市房的事实,2014年年初,按照张治国的安排,其和张某甲签订了一份虚假的置换协议,以其父母居住的净月44号地别墅与张某甲的四套门市房置换,差价为150万元。置换协议没有真正履行。
(24)证人侯某某(时任东北师范大学基建处处长)的证言:张治国和侯某某说过几次类似张某甲的公司干得不错,让其在招投标过程中给予照顾。其按照张治国的安排,在招投标过程中有意对张某甲公司给予照顾,使张某甲的公司中标。中标后其每次向张治国汇报,张治国都表示同意。
(25)证人何某(东北师范大学附属实验学校原校长)自书证言,证明2004年8、9月份张治国向其打招呼,推荐张某甲承揽实验学校体育馆项目。后来张某甲借用吉林省一建工程公司名义承揽了该工程项目。
(26)证人肖某某(张某甲妻子,吉林楚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鼎惠房地产公司是楚霖公司的子公司,由张某甲实际管理和经营。鼎惠房地产公司开发了鼎惠华庭小区,2011年张某甲和其说过张治国要在小区购买几套门市房。2012年其看到四套门市房由长春农商银行挂牌营业,张某甲说是张治国租出去的,这四套门市房已经归张治国了。具体张治国和张某甲之间怎么商量的其不清楚,公司没有收到这四套门市的购房款,公司这边连销售协议都没有。2013年,公司在张某甲的朋友徐某某处借过150万元钱,是王甲经手的,过了几个月,公司有钱了,其和张某甲提到要还这笔钱时,张某甲说:“这笔钱不用还了,这笔钱顶大哥(指张治国)买鼎惠华庭那几套门市房的钱了。”
(27)证人丁某(楚霖集团审计监察部经理,原鼎惠房地产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证言:其负责鼎惠华庭的销售,涉案四套门市房当时的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1.3万元,销售合同是张某甲让其打印的,之后就交给张某甲了,具体怎么办理的手续,其不清楚这四套门市房销售是否入公司账。
(28)证人王甲(楚霖集团财务副总监)的证言:2013年其按照张某甲的安排在徐某某处借过15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现金,50万元是通过转账。钱存在程某甲的卡里了。这笔钱在账上显示没还,但没有支付过利息。
(29)证人程某甲(楚霖集团出纳员)的证言:王甲交给其150万元借款,但没有说是谁借的,这笔钱公司现在没有还,还在公司账上挂着。
(3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3年春节前,张某甲公司资金紧张,张治国让其借给张某甲200万元,其根据自己公司的资金情况借给张某甲150万元。说好张某甲借一个月,但过了二三个月也没还,其打电话催了几次,2013年5、6月份司机曾某某告诉其卡里进账150万元,其知道这笔钱还了回来。开始以为是张某甲还的,后来得知是安某某说是她还的,和什么房子有关。不清楚安某某为什么替张某甲还这150万元。
(3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其是徐某某的司机,其名下工商行卡里面的钱实际是徐某某的,钱款都由徐某某支配。2013年6月,卡里转进来安某某汇的一笔150万元,其和徐某某说过这件事。
(32)被告人张治国供述:因其帮助张某甲在东北师范大学承揽了1.3亿元左右的工程,张某甲为表示感谢,送给其鼎惠华庭小区门市房4套,价值834.197万元。2013年春节前,张某甲资金紧张,其从徐某某处借了150万元给张某甲用。张某甲没有及时还款,其让安某某还给徐某某150万元,之后告诉张某甲说:“徐某某的150万元你不用还了,我帮你还,就算是顶门市房款了。”张某甲也没说啥。其支付150万元房款,差价为684.197万元。为掩饰收获张某甲门市房的事实,其安排安某某与张某甲签订虚假置换协议,以安某某父母使用的净月44号地别墅与门市置换。
2、2005年2、3月份,被告人张治国安排张某甲为安某某换车。2005年3月,张某甲付款为安某某购买一辆奥迪A4轿车(3.0排量),总价款49.8万元,安某某将其原有的欧宝轿车抵给张某甲。经评估,两车差价为21.8825万元。张治国、安某某均未向张某甲支付差价款。
2000年至2006年间,张某甲还分多次送给张治国人民币60万元,送给安某某人民币20万元。
2009年,张某甲因涉及长春市国土局土地收储中心主任宋某某受贿案,接受省纪委及检察机关调查。张治国担心受到牵连,安排其妻子杨某退还张某甲60万元、安排安某某退还张某甲40万元(含奥迪A4车的差价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张某甲因涉嫌行贿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2)书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购车发票、完税证明等:安某某购买的奥迪A43.0车价款为49.8万元,车籍落在安某某名下。2009年5月25日安某某将该车转让给任某。车籍落在任某名下。
(3)书证机动车注册登记、完税证明、销售发票等:安某某于2004年10月购买欧宝车一辆,该车车籍于2009年8月4日由安某某变更为张艳。
(4)书证技术管理施工日记、协议书、证明材料:欧宝车于2005年3月4日被楚霖集团交付员工刘某乙使用。于2008年被建工第八工程公司顶账给河南暖孚散热器有限公司,顶账金额为26万元。
(5)鉴定意见吉省价认字[2015]1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经鉴定,以2005年3月4日为认定基准日,涉案欧宝车当时价值为27.9175万元。
(6)书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宋某某起诉意见书:2009年2月,张某甲因向宋某某行贿,接受检察机关调查。2009年年末,宋某某涉嫌受贿由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其为感谢张治国在取得东北师大工程上的帮助,为安某某置换一辆轿车,差价20万元,送给张治国和安某某现金80万元。后因长春市国土去土地收储中心主任宋某某涉案,其被检察机关调查,张治国通过杨某和安某某共计退还给其人民币100万元。
(8)证人安某某的证言:2005年年初,经张治国安排,张某甲给其购买一辆奥迪A4轿车(3.0排量),自己将原来的欧宝车抵给张某甲,两车差价约20万元。2009年前后,其把该奥迪A4轿车卖给了前夫沈某。因张某甲被检察机关找去谈话,张治国安排其退给张某甲40万元现金,其中包括20万元车辆差价款和张某甲送给其的20万元现金。
(9)证人安某甲(安某某胞兄)的证言:2005年3月其陪同安某某在华阳汽贸公司购买一辆奥迪A4轿车(3.0排量),裸车价格49.8万元。车是安某某选定的,车款由张某甲支付。
(10)证人刘某乙(楚霖集团下属鼎泰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证言:2005年公司给其配备了一辆欧宝车,当时听说车是顶账来的。车非常新,只跑了四五千公里。后来这辆车在2008年的时候又被公司顶账出去了。
(11)证人祝某某(楚霖集团采购部经理)证言:2008年其经手将一辆欧宝车以26万元价格抵给了一家公司。车不是公司买的,抵账时知道原车主是安某某。
(12)证人沈某(安某某前夫)证言:2009年其花25万多元在安某某处购买了一辆奥迪A4轿车(车籍落在任某名下)。
(13)证人杨某的证言:2009年因宋某某的案件牵连到张某甲,其和几个姐妹前去安慰肖某某。张某甲被检察机关带走之后,张治国安排其给张某甲退还60万元现金。
(1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2009年张某甲被省纪委带走调查,回来之后某日,其陪同张某甲到张治国家楼下见到杨某,杨某给张某甲退回60万元现金。
(15)被告人张治国供述:其为张某甲在东北师范大学承揽工程提供帮助,2002年起,张某甲陆续送给其现金共计60万元;2003年起,其和安某某确立情人关系后,逢年过节张某甲共计送给安某某20万元;2005年,张某甲给安某某购买了一辆奥迪A4轿车,安某某把她自己的欧宝车抵给张某甲,两车差价约为20万元。2009年,张某甲被检察机关调查,其分别安排安某某、杨某退给张某甲40万元、60万元。
3、2011年年初,为感谢张治国在工程项目上提供的帮助,张某甲提出为张治国妻子杨某换车,并安排财务人员支付车款42.659万元为杨某购买了一辆奥迪Q5越野车,杨某将其原有的丰田皇冠轿车交给张某甲公司。经评估,丰田皇冠轿车当时的市场价值为19.9万元。两车的差价款为22.759万元。2014年年底,张治国得知其被相关部门调查,为掩盖以上事实,将奥迪Q5越野车退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车辆注册登记申请、购车发票、购车完税发票、车辆信息查询等:丰田皇冠轿车2005年车价及税费共计42.659万元,车籍落在宇厦房地产公司名下。
(2)书证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等:2011年楚霖集团接收丰田皇冠时车辆行驶里程约为10万公里,楚霖集团出纳程某甲按照公司领导安排,按照购车发票和完税发票上的钱款金额共42.659万元汇给长春宇厦房地产公司赵某某。
(3)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申请表、注册登记联、完税证明、车辆信息:长春宇厦房地产公司在长春华阳汽贸公司购买奥迪Q5越野车一辆,车籍落在宇厦房地产公司。
(4)书证银行交易记录单:赵某某名下尾号8605银行卡于2011年5月11日转入人民币42.659万元。
(5)书证银行交易流水单:程某甲光大银行2011年5月11日转给赵某某尾号8605银行卡42.659万元。
(6)鉴定意见吉正和信评报字[2015]第006号资产评估报告:经对涉案皇冠车进行资产评估,以2011年3月7日为基准日,该车价值为19.9万元。
(7)证人杨某的证言:经张治国安排,其使用的一辆丰田皇冠轿车,在2011年以购买原价抵给张某甲,由张某甲给自己购买一辆奥迪Q5越野车。后因教育部调查张治国,张治国把车退回。
(8)证人李某甲(宇厦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2014年年末,张治国因被教育部调查,将奥迪Q5越野车退回。
(9)证人赵某某(李某甲妻子)的证言:2011年丰田皇冠轿车被杨某以购买时的价格抵给张某甲。张某甲支付购车款后,自己陪杨某购买了一辆奥迪Q5车,车籍落在公司名下。2014年年末杨某安排人把Q5车送回。
(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为感谢张治国在工程建设方面帮助自己,2011年出资以原价42万余元购买了杨某一辆丰田皇冠轿车。
(1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2011年张某甲以购车原价购买杨某一辆丰田皇冠轿车。购车款42.659万元打到赵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上。
(12)证人王甲的证言:按照肖某某安排,2011年5月给赵某某的银行卡上汇了42.659万元的车款,购买丰田皇冠车。购车款是程某甲汇的,这辆车公司还在使用。
(13)证人程某甲的证言:2011年5月公司财务副总监王甲安排其经手汇入赵某某卡中42.659万元,是公司现在使用的丰田皇冠轿车购车款。
(14)证人张某乙(张治国胞弟)的证言:其给嫂子杨某开过一段时间车,分别是一台丰田皇冠轿车和一台奥迪Q5越野车。大概是2011年,杨某说丰田皇冠车卖出去了,让其把车送到张某甲公司。2014年年底张治国安排其把车交给李某甲公司。
(15)被告人张治国供述:张某甲为感谢其在工程建设方面提供的帮助,2011年出资以原价42万余元购买了杨某一辆丰田皇冠轿车。2014年,因其受到教育部调查,其安排张某乙把车送回。
4、2003年年末,被告人张治国和张某甲、张某丙(河北建工集团吉林省分公司原总经理,已去世)、王某乙(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办事处原主任),商议购买长春仁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长春净月开发区博硕路的一块空地,用于建设别墅。2003年12月9日,张某甲以吉林省鸿源建材经销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长春仁德房地产开发公司205.882425万元土地款(包括张某甲134.882425万元、张某丙30万元、王某乙41万元)。后张某甲退出,为感谢张治国在东北师大工程项目上提供的帮助,将其出资的134.882425万元送给张治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张某丙死亡医学证明:张某丙因肺癌于2012年11月19日死亡。
(2)书证仁德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长春仁德房地产公司于2001年成立,该公司在2001年开发净月博硕路商住小区。2003年11月份,张某甲、张某丙商谈联合开发别墅项目,2003年12月8日签订协议。
(3)书证联合开发协议书:长春仁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张某甲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开发别墅达成协议,开发面积10,893.25平方米,开发项目为别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先期征地、拆迁费用,单价180元每平方米,土地契税为合同价款的5%,金额总计205.882425万元。别墅建筑完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产权,所需一切税费由乙方负责。
(4)书证售房协议书(虚假):由长春仁德房地产公司与张某甲、张某丙签订,张某丙、张某甲共同购买仁德小区七套别墅3,000平方米,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200万元购房款。
(5)书证收款凭证、工商银行进账单:王某丁(王某戊)向张某甲支付41万元购地款,张某丙向张某甲支付30万元。
(6)书证进账单:张某甲通过吉林省鸿源建材经销处有限公司账户支付给长春仁德房地产开发公司购地款205.882425万元。
(7)书证长春仁德房地产公司记账凭证:收到鸿源建材200万元(未实际支付)购房款的记账情况。
(8)书证土地使用权订购合同、高新区规划局文件:长春仁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长春净月潭投资有限公司购得140,000平方米土地用于开发住宅及配套设施。该土地被长春仁德集团开发文苑综合服务小区(仁德小区)。
(9)书证吉林省鸿源建材经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注销情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甲,因未参加2003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10)书证中国新兴建设开发公司总公司长春公司、河北建工集团吉林分公司材料:张某丙曾任两公司的经理,2013年后张甲接替张某丙任河北建工吉林分公司经理。
(11)书证房屋转让协议及汇款凭证:李某丙和张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仁德小区一套面积为634.23平方米的别墅(第二套未签协议),单价每平方米8000元,总价款507.384万元。
(12)书证50万元现金收据:由新兴公司给安某某开具,该收据系张某丙按照张治国要求,给安某某开具的净月44号地建别墅款(未实际支付)。
(13)书证230万元的借据及其他银行票据:安某某个人钱款往来情况。
(14)书证银行票据及收据:安某某购买中信城一期房产情况。
(1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03年,由张治国牵头,其和王某丁、张某丙、张治国在净月仁德小区附近购买土地计划建别墅。购买土地的205万余元土地款自己先行垫付,后王某丁支付41万元购地款,张某丙支付30万元。2007年考虑到成本问题,张某甲退出,并将垫付的134万余元土地款送给了张治国。
(16)证人安某某的证言:2005年张治国说在仁德小区购买一块土地,要盖别墅,有张某甲、王某丁、张某丙等,其自己和张治国算一份。每家出购地款30万元。后张某甲退出把土地让给张治国。其自己和张某甲没有退给张某甲土地款。2007年左右开始建别墅,土建款是张某丙出的。一共建了8栋别墅,张治国4栋,自己出钱购买了王某丁的1栋,这样张治国和自己一共在仁德小区有5栋别墅。后来自己通过张某丙卖掉三栋(含王某丁1栋、李某丙2栋),钱款都给自己了。
(17)证人张甲(张某丙之子)的证言:仁德小区别墅2008年建设,当年建完,父亲张某丙亲自投资建设,别墅有四套是张治国的,父亲去世后,张治国曾找其办理四套别墅的产权。
(18)证人王某戊(王某丁)的证言:2003年年底,张治国、张某甲、张某丙和其计划在博硕路建别墅,土地款一共205万元由张某甲垫付,自己交了41万元土地款。后来张某甲撤出,不参与开发了。小区除自己一套别墅外其余都是张治国和张某丙的。
(19)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11年5月,其通过张某丙联系购买张治国两套别墅,签协议时除张某丙,还有张治国和安某某,其把购楼款汇到安某某的账户。2012年,又和张治国商量购买一套别墅,也是汇给安某某。
(20)证人孙某某(仁德公司经理)证言:仁德公司在博硕路旁边开发仁德小区,2003年张治国说有个朋友想在仁德小区旁边开发别墅,其让张治国去找邵某某谈的。
(21)证人邵某某(孙某某女婿)的证言:2003年底,岳父孙某某说有人要买仁德小区剩余的土地,让其具体接洽。之后以联合开发的名义将块地卖给了张某丙。
(22)证人王甲的证言:吉林建工集团第八分公司和吉林鸿源建材经销有限公司负责人都是张某甲。2003年,张某甲和长春仁德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把土地从仁德公司买来建别墅,花了200多万元,其中王某丁交了41万元,张某丙交了30万元,剩下的130多万元都是张某甲出的,张某甲安排自己将200多万元转给仁德公司,后来张某甲退出,没有收回投入的130多万元。
(23)被告人张治国供述:其和张某丙、王某丁、张某甲合伙在净月仁德小区附近建设别墅,购买土地款205万元,王某丁交了41万元,张某丙交了30万元,其余134万元均由张某甲垫付。张某甲退出后将所有土地权益送给了自己,价值134万余元。2007年开始建别墅,钱由张某丙出,自己和张某丙约定建完后面积一人一半。共建造8栋别墅,建造过程中王某丁退出,自己安排安某某将王某丁投入的钱款退给王某丁,将别墅买了过来。这样自己占有5套,张某丙占有3套。后来自己安排安某某卖了两套别墅给赵树武,价值1000万元左右,钱款都给了安某某。
(二)收受吉林省瀚翔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某两套门市房,折合人民币392.586万元。
2004年,吉林省瀚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东方嘉园小区,被告人张治国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长春市规划局原局长王某庚等人,为蔡某在规划审批等事项提供帮助,在小区违法建筑获得从轻处罚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
为向张治国表示感谢,2004年12月11日,蔡某送给张治国位于东方嘉园小区的门市房两套,总价值392.586万元。其中一套以安某某的哥哥安某甲名义签订买卖合同,一套以张治国的虚假身份张树元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安某某将两套门市房出租给长春市东方饺子王餐饮公司。截至案发,获得租金93.50万元。
2015年1月,张治国得知其被相关部门调查,为掩盖犯罪事实,与蔡某、安某甲共同补签虚假的欠条、退房协议、购房补充协议等,安某甲补交20万元房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企业信息及营业执照:吉林省瀚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情况。
(2)书证长春市规划局关于对东方嘉园小区违法建设给予行政处罚一事的情况说明:经局集体研究决定,对吉林瀚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建东方嘉园小区违法建设问题予以罚款20万元,全部捐赠给第七届中国长春国际雕塑作品邀请展。
(3)书证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证明材料:时任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俞某主管工作情况。
(4)书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材料:吉林瀚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方嘉园小区于2004年8月13日取得规划许可证。
(5)书证长春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移交单等材料:东方嘉园小区批建121,364平方米,实建1,215,076.91平方米,超建3,712.91平方米。对违法超建部分作出行政处罚20万元;由建设单位恢复改变使用性质的幼儿园和社区服务中心;西南角停车场出入口应按规划设计的位置预留;6号楼东南角原批建为6层,现实建为7层;未拆除房屋拆除后方可验收。
(6)书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批准书:吉林瀚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局部改变长规(2004)1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规划方案,经绿园区规划分局依法处罚,局审核例会研究决定,按实测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批准书。
(7)书证长春市行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管理卷宗:吉林省瀚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东方嘉园小区过程中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擅自施工,被长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罚,缴纳罚款的情况。
(8)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2004年12月11日,张治国分别以安某甲和张树元的名义购买了东方嘉园小区门市房各一套,单价每平方米7080元,合同显示房款已全部结清。
(9)书证吉林省瀚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共有两个张树元在东方嘉园小区购买房产,由于工作人员笔误,将购买105BC的张树元(张治国)身份证号码写成了购买住宅的张树元。
(10)书证张治国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张树元(张治国)户籍注销证明,张树元(真实)户籍信息:张治国的虚假身份信息张树元被公安机关注销。张树元另有其人,身份证号与张治国虚假张树元不同,与购房合同上的张树元身份证信息相同。
(11)书证合作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两份,情况说明一份:安某甲与东方饺子王(后改为长春合众餐饮有限公司)合作开办皓月大路东方饺子王分店,合作于2010年9月结束,变更为东方饺子王承租上述房屋,并支付租金。租赁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
(12)书证情况说明,房租明细、支付房租台帐及银行汇款记录:长春东方合众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房屋租金(转张某己、安某甲银行卡)93.5万元。
(13)书证欠条:时间2015年1月23日,显示安某甲因租用吉林瀚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东方嘉园105BC房产,从2010年至2015年12月31日共欠瀚祥置业租金及利息共计85.94万元。
(14)书证欠条、退房协议:张治国给蔡某开具欠条一张(日期为2006年3月1日,金额276.5731万元),后出具退房协议一份(日期为2007年8月)。
(15)书证购房补充协议、协议书:安某甲与瀚祥置业签订补充协议,先行支付购买105A房产购房款20万元,其余款项待安某甲债权实现后一次性支付给翰翔置业。协议书显示瀚翔置业和安某甲合作将东方嘉园小区105A、105BC租给东方饺子王,瀚祥置业委托安某甲全权负责。
(16)书证张树元购买东方嘉园小区14栋202房产收据和购房合同:在东方嘉园小区有另一个张树元(与张治国虚假身份信息张树元同名)购买了一户住宅,因此工作人员错将张治国虚假身份证号写成了该同名人的身份证号。
(17)书证瀚祥置业公司记账凭证、105A、105BC购房合同:张治国以安某甲和张树元名字购买的两套门市房从2008年8月1日起在翰翔置业记账凭证上一直体现为该收款项。其中安某甲购买的105A于2005年1月21日交款20万元后,该收款项相应减少20万元。截止至案发前一直处于挂账状态。
(18)鉴定意见长检技文鉴字[2015]2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购房协议上买受人“张树元”签名笔迹与“张治国代张树元”签名笔记及退房协议上退还人“张树元”的签名均为张治国所书写。
(19)证人蔡某的证言:因张治国在其开发东方嘉园小区过程中在小区规划审批、提高小区容积率、处理违建问题等方面给自己提供了帮助,其为感谢张治国,送给张治国位于东方嘉园的三套门市房(实为两套),张治国没有支付购房款。房子一直由张治国和安某某使用,租给了东方饺子王。2014年年末、2015年年初,张治国被相关部门调查,提出把张树元名下的门市房退回,并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1日的欠条,签订了退房协议。安某甲在张治国的安排下与蔡某签订购房补充协议,补交20万元房款,余款出具了欠条。
(20)证人安某某的证言:张治国在蔡某开发东方嘉园小区过程中提供了帮助,为感谢张治国,2004年,蔡某送给张治国三套门市房(实为两套)。这三套房子张治国以张树元的名义购买了两套,用安某甲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子被用来和东方饺子王合伙开店,后来又租给东方饺子王。2014年张治国得知自己被调查后,将张树元名下的两套房子退了,安排自己和安某甲把安某甲名下的房子处理一下。其和蔡某商量后决定补交20万元房款,其余给蔡某出具欠条。
(21)证人安某甲的证言:2004年,张治国用其身份证在东方嘉园小区购买了一套门市房,还以张树元的名义购买了两套门市房。后听安某某说门市房是蔡某送给张治国的。2014年,教育部调查张治国,为掩饰收受门市房的事实,张治国退还了张树元名下的两套房产,其和安某某找到蔡某,将自己名下的门市房补交了20万元的购房款,出具了欠条,蔡某草拟一份合作租房协议,意思是自己和蔡某合作将房子租给了东方饺子王。
(22)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自己帮助安某某收过东方嘉园小区附近105A、105BC两套房产的租金,这两套门市租给了东方饺子王开饭店,租金大概七八十万元。收到的租金除帮助安某某代买一些物品外,其余都通过银行转给安某某或者安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从2015年起租金由安某甲收取。
(23)证人张某庚(瀚祥置业会计)的证言:东方嘉园小区有两个叫张树元的人分别购买了房产,其中一个购买的是住宅,另一个购买的是门市房。购买门市房的面积390多平方米,总房款270多万元,因工作人员将购买门市的张树元的身份证号写错,与第一个一致了。另外安某甲在小区购买了105A门市,面积180多平方米,房款130万元。105A、105BC两套房产购房合同是2004年12月11日签订的,因2008年会计统计时发现这两套房子已经卖出去了,没有购房合同和发票,经理蔡某说房子已经卖出去了,合同一直在他那放着,没收到钱就挂在账上。2015年年初,公司财务收到105A门市房20万元房款,余款仍挂在账面,105BC一直挂账。
(24)证人王某庚(长春市规划局原局长)的证言:通过工作关系认识张治国,2004年张治国因蔡某开发的东方嘉园小区规划审批问题找到自己说情,经研究并作调整后同意了东方嘉园小区的规划。该小区建成后,存在严重的违建问题,按规定可以对违建部分予以拆除,张治国再次找到自己,后经规划局研究,仅让蔡某以向雕塑公园捐助20万元的形式对其进行了处罚。
(25)证人曲某某(时任长春市规划局副局长)的证言:东方嘉园小区完工后,经规划部门检查发现该小区违反设计规划,存在违建现象,共超建3712.91平方米。行政处罚20万元,实际是以捐赠代替处罚的20万元罚款。
(26)证人刘某丙(长春市规划局原副局长)的证言:其通过工作关系结识张治国,后因东方嘉园小区的规划问题,张治国打电话为开发商说情,希望能尽快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来规划局指导开发商进行调整,核发了许可证。东方嘉园小区完工后超面积3712.91平方米,违建问题比较突出,存在超建、超层等问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进行拆除和没收违法建筑物,或者是部分拆除以后再罚款,补办手续。后局里研究决定罚款并补办规划手续。当时王某庚和曲某某也是这个处罚意见,没有提出异议。
(27)证人刘某丁(原绿园区规划分局局长)的证言:其不了解东方嘉园小区处罚情况。自己调任绿园区规划分局副局长时案件已经处理完,只剩最后一个程序,向市规划局法规处过单子,自己签字只是例行公事。
(28)证人王某辛(原绿园区规划分局建材科干部)的证言:东方嘉园小区违建问题经市规划局处罚委员会研究决定,以向雕塑公园缴纳20万罚款的方式结案。
(29)证人俞某(长春市建委副主任)的证言:其通过工作关系认识张治国,张治国因东方嘉园小区的事找过自己。当时张治国说东方嘉园小区还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希望给予支持。但因自己当时不主管行政执法,虽然承诺帮忙,但实际没有给予支持。
(30)被告人张治国供述:其在东方嘉园小区规划、小区容积率和处理违建等问题上为蔡某提供了帮助。蔡某为表示感谢,送给其三套(实际为两套)门市房。其中用张树元的名字签订两套(实际为一套),用安某甲的名字签订一套。门市房由安某某使用,开始是和东方饺子王合伙开店,后来租给了东方饺子王。2014年得知教育部在调查自己,其找到蔡某将张树元名下的两套门市退回,安排安某某和安某甲处理安某甲名下的门市房,后来安某某说补交了20万元购房款,另外写了欠条。
(三)收受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乙两台车,共计折合人民币83万元。
2002年至2009年,李某乙在东北师范大学承揽了净月校区5号楼住宅工程、净月校区4号住宅楼工程、净月校区三期学生公寓工程。
为感谢被告人张治国在其中的帮助,并继续获得关照,2008年11月,李某乙提出送给张治国一台二手的切诺基越野车。李某乙与张治国商定,采取虚假抹账的形式把车辆交给张治国,李某乙将该车交给安某甲后,2008年11月28日,由李某乙的生意伙伴王某与安某甲签订抹账协议。2009年5月25日,安某甲、安某某将该车以26万元价格出售。
2009年下半年,李某乙再次提出送给张治国一台二手的奔驰ML350越野车,二人商定仍以王某和安某甲签订虚假抹账的方式操作。李某乙将该车交给安某甲后,2009年11月25日,安某甲、安某某将该车以57万元价格出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李某乙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2)书证切诺基车籍信息查询及车籍档案变更情况:切诺基越野车的购买及转手情况,2009年7月17日该车转入张某辛名下,卖方委托人为于某某。
(4)书证奔驰ML350越野车车辆信息查询、车籍档案资料:奔驰ML350车购买及转手情况。其中2009年12月11日转到高某某名下。高某某转卖给谭某某。
(5)书证安某某银行交易记录单:安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于2009年5月25日收到转款26万元(切诺基卖车款),2009年12月21日收到双辽转款20万元(安某甲转部分卖车款)。
(6)书证王某己银行交易记录单:王某己个人银行卡于2009年11月25日收到转款59.1万元,同日取出57.5万元。
(7)书证高某某、王某己、安某甲银行查询记录单:2009年11月25日高某某个人银行取59.1万元转存入王某己个人银行,王某己于同日取出57.5万元交给安某甲,安某甲存入个人工商银行卡57.5万元。
(8)书证安某甲汇款凭证复印件:安某甲分两次给安某某汇款30万元。
(9)书证东北师范大学净月校区住宅5号楼施工合同及相关资料:李某乙借用东北煤炭建设工程公司资质承建东北师大155号楼施工,合同金额367万余元。
(10)书证东北师范大学净月校区科技园4#楼土建、水、暖、电气工程合同:李某乙以长春建工集团吉汇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上述工程,合同金额324万余元。
(11)书证东北师大净月校区三期高级公寓项目文件:李某乙借用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中标该工程标段,合同价款1047.361万元。
(12)书证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及企业工商登记情况:李某乙借用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公司资质承建师大净月校区三期学生公寓项目(第十一标段)。
(13)书证抹账协议、情况说明:吉林省卡伦湖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双辽市植物油厂松辽煤炭经销处达成协议达成协议,因甲方欠乙方煤款,将甲方车辆抵账给乙方。
(14)书证关于安某甲车款、煤款的说明及附件,证明王某与安某甲之间煤款结算情况及相应票据。
(1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自己通过王某结识张治国,为感谢张治国的帮助,并继续获得关照,其先后送给张治国两辆车。为掩饰上述行为,采取以王某和安某甲结煤款的形式走账。
(16)证人安某甲的证言:其在张治国的安排下在李某乙处取过两辆车,一辆大切诺基车,一辆奔驰车。这两辆车后来被自己和安某某卖了,自己得款27万元,安某某得款56万元。
(17)证言安某某的证言:2009年李某乙先后送给张治国一辆切诺基车、一辆奔驰车,张治国把这两辆车交给其和安某甲处理,二人卖车后将卖车款分掉。
(18)证人王某的证言:李某乙为能在东北师范大学取得工程,送给张治国两辆车。为掩饰送车行为,以王某和安某甲抵账煤款的方式走账。
(19)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李某乙是自己表舅,自己按李某乙的安排给张治国送过两辆车,车都交给了安某甲。后来又帮助安某甲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
(20)证人安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陪同安某甲取过一辆奔驰ML350越野车,回来后被安某甲开走了。
(21)证人王某庚(安某某同学)的证言:其帮助安某某卖过一辆吉普切诺基车,这辆车被朋友王某辛买去顶账,顶给一个施工队26万元。车款是安某某提供一个卡号,把钱打到银行卡里了。
(22)证人王某辛的证言:其帮助王某庚将一个朋友的一辆二手切诺基吉普车卖给张某壬,价格26万元。
(23)证人张某壬的证言:2009年通过朋友王某辛,花26万元在王某庚处购买了一辆大切诺基吉普车,购车款转给了姓安的女子提供的账号。
(24)证人王某己的证言:2009年11月,其帮助安某甲卖一辆奔驰ML350越野车给一个叫高某某的,共汇给自己59.1万元,这辆车自己在安某甲处花57.5万元买的。
(25)证人高某某的证明材料:自己花59.1万元通过二手车经销商王某己购买了一辆奔驰ML350轿车,原车主姓安,购车钱打到了王某己的账户,王某己再打给对方。第二天办理车辆提档手续后落籍。
(26)证人安某丙(安某甲儿子)的证言:自己名下的尾号6582工商银行卡不是自己开的。2010年3月10日由安某甲工商银行卡转入这张工商银行卡的10万元自己不清楚是怎么回事。
(27)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张治国向其打招呼,希望对李某乙给予照顾,其安排徐某某予以关照,最终使李某乙取得东北师范大学的工程。
(2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按照张治国的安排,其在李某乙承揽东北师大工程方面给予了支持和关照。
(29)被告人张治国供述:因在李某乙取得东北师范大学工程方面提供过帮助,李某乙为感谢自己,先后送给自己两辆车,为掩饰收受行为,自己安排安某甲和王某以抵煤款的方式走账。两辆车交给安某某和安某甲处理,后来二人将两辆车卖了,得款80多万元,被安某某和安某甲分了。
(四)收受长春宇厦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李某甲房屋和汽车,折合人民币125.95484万元。
2005年8月5日,李某甲送给被告人张治国一辆黑色丰田皇冠3.0轿车,车价及税费共计42.659万元,车辆由张治国爱人杨某使用,车辆的维修、保养费用1.84784万元,也由宇厦房地产公司支付。
2006年底,李某甲将其开发的怡通家园小区18栋2门301-401跃层住宅及两个地下车位送给张治国(房屋单价每平方米2000元,面积327.24平方米,房屋价格65.448万元,地下车位8万元一个),总价81.448万元。
因宇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长春怡通家园小区17、18栋住宅楼存在违章建筑一万余平方米的严重问题,为获得从轻处罚,2007年,李某甲请托张治国帮忙。张治国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协调长春市规划局时任局长王某庚、副局长曲某某,仅对宇厦房地产公司处以罚款。此外,张治国还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李某甲将三名学生送入东北师范大学附属小学读书。
2014年12月,张治国得知被相关部门调查,安排妻子杨某交给宇厦公司80万元房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信息、情况说明:宇厦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万泽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注销情况,上述两个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李某甲。
(2)书证车辆注册登记申请、购车发票、转账支票、银行交易流水单、宇厦房地产公司财务账复印件、购车完税发票、车辆信息查询等:丰田皇冠轿车裸车价格、车辆购置税、车籍等情况。
(3)书证情况说明、宇厦房地产公司记账凭证、车辆维修、保养、养路费发票:丰田皇冠轿车2005年至2010年养路费、汽车维修保养费交纳情况。
(4)书证宇厦房地产公司关于怡通家园17号楼、18号楼建设及销售情况的说明,销售情况一览表、收据:该17、18号楼由宇厦房地产公司开发,该小区住宅售价为2000元每平方米,18栋2门301-401面积共计327.24平方米,总价值为65.448万元。小区尚未办理产权。
(5)书证18号楼收费明细表、产权信息登记材料:2014年18号楼301-401的物业费、车位费由杨某支付,该房产预落张曦文名下。
(6)书证宇厦房地产公司记账凭证、应收账款明细、收据联、张某癸银行交易流水单:2014年12月30日宇厦房地产公司收到杨某交款80万元,该款项存入出纳员张某癸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
(7)书证怡通家园项目建设材料:怡通家园(河畔家园)小区开发主体为吉林省交通厅建设办公室、吉林省交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吉林省高速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交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长春宇夏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由宇厦房地产公司开发小区17号楼、18号楼。
(8)书证长春市规划局、长春市南关区规划分局行政处罚材料:南关区规划分局对怡通家园小区实地勘察后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经市规划局处罚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限60日内办完规划许可,处以违法部分工程造价10%的罚款,即人民币105.7347万元。宇厦房地产公司支付交通厅房屋建设办公室56.444万元。
(9)书证长春宇厦房地产公司购买交通厅解放大路84号办公楼材料:2004年11月22日宇厦房地产公司与吉林省交通厅签订合同,购买后者位于朝阳区重庆路的办公楼,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均已过户到长春宇厦房地产公司。
(10)书证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六、第七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交通厅出让的重庆路办公楼(伪满洲国饭店旧址)于2002年8月7日列入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范围。
(11)书证东北师大情况说明:每年招录新生,各校级领导均有部分名额,用来解决与师大存在工作上的联系、对师大有支持和帮助或其他关系的子弟就学。
(12)书证小学生入学登记表:李某丁、白某某、徐某乙的入学就读情况。
(13)证人杨某的证言:经张治国安排,李某甲给自己购买一辆丰田皇冠轿车,价款40多万元。费用一直都是李某甲公司支付。另外自己和张治国在李某甲开发的怡通家园小区购买一套320多平方米的住宅,没有支付购房款。2014年张治国得知自己被教育部调查后安排自己补交购房款80万元。
(1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04年,其购买交通厅位于长春市重庆路一栋三层小楼,之后打算在楼后侧加盖二层小楼,因属于长春市级保护文物,市规划局可能不批,其通过张治国找到市规划局局长王某庚,后来规划局没有批准,就放弃了。2006年其开发怡通家园小区17、18栋时,规划许可证上没有住宅,只有小区公共设施开发权,其加盖了几层楼,规划可能通不过,或者可能受到处罚。其通过张治国找到规划局,最后规划局仅对其公司处以罚款,违建部分保留了。其还通过张治国往东北师大系统送过三个学生,包括其自己的孩子,朋友白某的孩子和徐某甲的孩子。其为感谢张治国提供的帮助,给张治国妻子杨某购买轿车一辆,价值40余万元,送给张治国位于怡通家园小区房屋一套,车位两个,价值80余万元。2014年年末,张治国因被教育部调查,补交了80万元的购房款。
(1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05年8月其按照李某甲的安排,为杨某购买一辆丰田皇冠轿车,该车的维修保养费用一直由公司承担。2006年,李某甲安排其给张治国办理了怡通家园一套房产和两个车位的购房手续,张治国和杨某都没有支付购房款。2014年年末,杨某来公司补交了80万元购房款。
(16)证人张某癸的证言:2014年12月底,其按照赵某某的安排,收取杨某80万元现金,开具了收据。另证明杨某使用的丰田皇冠轿车从2005年到2011年期间的维修和保养费用都是由宇厦公司支付。
(17)证人白某的证言:2012年上半年,其通过李某甲找到张治国,把自己的孩子送到东北师大三附小就读。2014年年底,杨某向其借款80万元,后杨某分两次将借款还给了自己。
(18)证人王某庚的证言:张治国因怡通家园小区违建问题找过自己说情,希望给予关照。该小区违建面积较大,性质严重,按规定应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但这是交通厅职工团购的住宅小区,另外张治国是东北师大副校长,工作联系也多,需要相互支持,最后决定仅对违建部分予以罚款。另外李某甲购买的原交通厅办公楼是长春市市级文物,张治国希望规划局同意李某甲接建,后经局里相关部门开会,决定不同意李某甲接建。
(19)证人曲某某的证言:张治国因李某甲怡通家园小区违建问题找过自己,希望对李某甲予以照顾。后经研究决定只对怡通家园小区处以罚款,未采取其他处罚措施。另外局长王某庚说张治国找过他,希望规划局同意原交通厅办公楼接建,后因该楼是长春市市级文物和对周边建筑的影响,没有通过接建的规划方案。
(20)证人王某壬(长春市南关区规划局局长)的证言:南关区规划局发现怡通家园小区违建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罚建议,经市规划局研究决定对违建部分处以建筑成本10%的罚款和补办违建部分规划手续的处罚。
(21)证人杨甲(长春市南关区规划局工作人员)的证言:2006年年底,发现怡通家园小区在建设中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建设,超建面积10151.75平方米,改变使用性质461.46平方米。
(2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2009年或者2010年,其通过李某甲找到张治国,解决自己孩子徐某乙上学问题。
(23)证人熊某(东北师大附小原校长)的证言:东北师大与附小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张治国找过自己向师大附小送过学生。
(24)被告人张治国供述:2004年,李某甲想要购买交通厅位于长春市重庆路的一栋三层小楼,是长春市市级文物。其在李某甲的请托下,帮助李某甲顺利买下了这栋小楼。2005年,李某甲打算在楼后加盖一部分,但因是文物,不允许改造,市规划局不能给批,在李某甲的请托下,其找到王某庚。王某庚答应想办法,后来是否批准记不清了。2006年,李某甲开发的怡通家园小区存在严重违建问题,在李某甲的请托下,其又找到王某庚、曲某某帮助解决。后来规划局仅就违建部分予以罚款,违建部分保留了下来。此外其还帮助李某甲往东北师大送过三名学生。李某甲为感谢其在怡通家园小区违建处罚、购买交通厅办公楼、学生入学等方面的帮助,送给其一台丰田皇冠车和一套怡通家园小区的房子和车位。2014年年底,其得知被调查,安排杨某补交了房款80万元。
(五)收受吉林省鑫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股东王某甲人民币150万元。
2007年,被告人张治国安排妻子杨某入股吉林省鑫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鑫文公司),并与鑫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股东王某甲商定,张治国、杨某不实际出资,鑫文公司给杨某28%的干股,张治国为鑫文公司承揽广告业务。
2007年8月至2009年5月间,张治国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和职务影响,帮助鑫文公司承揽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春分行、宏宝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金仕佰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广告业务。在上述过程中,杨某既未参与鑫文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参与具体广告业务。
2009年4月,张治国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刘某甲、王某甲承揽了东北师大出版社办公楼装修工程。
王某甲、刘某甲为感谢张治国帮助鑫文公司承揽广告业务、帮助承揽东北师大装修工程,以及今后继续获得张治国的帮助,于2009年8、9月份,以支付退股款的名义送给张治国150万元人民币。
2012年3月、2013年6月,张治国利用职务之便,又帮助刘某甲、王某甲获得了东北师大民俗馆装修与布展工程、东北师大民俗馆全景画及地面塑形制作项目工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关于浦发银行长春分行广告发布协议经过的说明:2008年2月,浦发银行长春分行与吉林省鑫文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总额为4.88万元的广告合同。
(2)书证关于王某甲、刘某甲的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立案决定书、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王某甲、刘某甲自然信息,在东北师范大学任职情况及因涉嫌犯罪被立案调查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3)书证关于杨某承揽广告业务的情况说明、鑫文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宏宝莱和金仕佰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协议及支付凭证、鑫文传媒与浦东银行签订的广告发布协议及支付凭证、鑫文传媒与建行签订的广告发布协议及支付凭证、鑫文传媒与长春移动签订的媒体广告发布合同:2007年至2009年杨某为鑫文公司承揽广告业务合同标的共计516.42万元。其中宏宝莱20万元,金仕佰38万元,浦发银行8.58万元,建行26万元,长春移动423.84万元。
(4)书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吉林有限公司、吉林移动长春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移动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吉林移动和长春移动是中国移动的全资子公司。
(5)书证杨某乙任职通知:杨某乙于2006年、2008年、2011年任职长春移动分公司党委书记、经理。
(6)书证吉林移动长春营销中心与东北师大签署的框架合作协议、全面合作协议等材料:吉林移动公司与东北师大建立了全面合作关系,张治国作为校方代表曾在签署协议时发表过讲话。
(7)书证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执照、王乙职务聘任及离任审计材料,中国建设银行与东北师范大学合作项目材料:中国建设银行为国有控股公司,王乙于2005年被聘任为吉林省行行长,2009年离任。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行在学生助学贷款、资助家庭困难学生、流动资金贷款、校园龙卡业务等方面与东北师范大学合作。
(8)书证浦发银行长春分行营业执照等:浦发银行工商注册登记情况。
(9)书证证明材料:金仕佰公司已经注销,新公司为四平宏宝莱饮品有限公司。
(10)书证百洋装饰集团企业信息、营业执照等:百洋集团工商登记情况。
(11)书证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及相关材料:刘某戊、刘某甲借用百洋集团名义施工师大出版社办公楼装修合同,合同价款303万余元。
(12)书证东北师大民俗馆布展工程、全景画及地面塑形制作工程材料:刘某戊、刘某甲借用百洋集团施工民俗馆布展及全景画、地面塑形制作。
(13)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百洋公司给刘某甲、刘某戊个人及企业转款记录:刘某戊、刘某甲中标并承建长春国际会展中心扩建工程大综合馆内装饰施工第三标段、餐厅及共享大厅工程,合同价款600万余元。工程款由会展中心打到百洋公司名下,百洋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再支付给刘某甲、王铁男。
(14)书证鑫文公司工商登记及变更请况: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刘某甲和张甲某两人,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甲。2007年1月,张甲某将公司40%股份转让给王某甲,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50万元(刘某甲、王某甲各75万元),法定代表人仍为刘某甲。2010年10月,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某甲、刘某甲、王某癸、张乙某四人,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其中王某甲370万元、刘某甲350万元、王某癸200万元,张乙某80万元。
(15)书证鑫文公司利润表:公司在2005年至2012年均处于亏损状态,2013年或2014年开始盈利。
(16)证人杨某的证言:2007年,其在张治国的安排下,加入刘某甲和王某甲的公司,不用出资,给28%的股份。之后张治国给公司拉来包括中国移动长春分公司、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浦发银行长春分行、宏宝莱集团、金仕佰啤酒公司等五个单位,共计500多万元的广告业务。具体的广告业务是刘某甲他们出面谈,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和经营。2009年8、9月份刘某甲、王某甲给其150万元。
(1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04年其成立鑫文公司,后王某甲接替张甲某成为公司股东。2007年杨某加入公司,占28%股份,当时考虑要依靠张治国的影响力和人脉给公司拉广告,就没让杨某出资,也没变更登记,杨某不参与公司经营。张治国共给公司拉来500万元左右广告业务。2009年下半年,其将杨某戊的150万元租赁费作为退股款交给杨某。其借用吉林省百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资质,请托张治国帮忙在东北师范大学承揽了三个工程,其中在杨某退股之前,中标了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办公楼装修工程,退股后中标了东北师大民俗馆布展与装修工程、东北师大民俗馆全景画及地面塑形制作工程。另外在2008年,其请托张治国帮忙中标了经开区会展中心综合馆装修工程,这个项目也是用百洋公司资质承揽的。
(1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06年其接替张甲某成为鑫文公司股东。2007年,经刘某甲、张治国和其商量后决定让杨某加入公司,占28%股份,但不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张治国陆续拉来约500万元的广告。2009年杨某退股给了她150万元。其借用吉林省百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揽东北师大出版社办公楼装修工程、民俗馆工程、经开区会展中心工程,其都和张治国打过招呼,张治国具体如何安排的不清楚。经开区会展中心工程是刘某甲找的张治国,后来也中标了。给杨某28%的干股和退股款150万元是因为张治国帮助承揽广告业务,另外考虑到张治国副校长的身份,以后还用得着他。
(19)证人张乙某的证言:其2007年投入鑫文公司80万元,占公司股份8%。杨某是之后加入的。这些年来就见过杨某一面,大概是在2007年,刘某甲介绍说这是杨某,也加入公司了,有人脉,能联系业务,在公司占28%的股份。杨某拉来业务能有500余万元。杨某不参与公司经营。2009年下半年,刘某甲说杨某退股了,给了她150万元。这些年自己只分红几万块钱,相当于其投资的利息,本金80万元现在还在公司。
(20)证人王某癸的证言:2009年其加入鑫文公司后,投入了200万元,占公司股份20%。刘某甲和王某甲说杨某也是公司股东,占28%股份,但是口头的,工商登记没有变更。杨某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平时不去鑫文公司上班,靠张治国拉来广告业务。2009年下半年杨某退股,给了杨某150万元。其知道刘某甲、王某甲借用百洋公司资质搞装修装潢工程,具体情况不清楚。
(21)证人刘某己(鑫文公司会计)的证言:鑫文公司有四个股东,王某甲占37%、刘某甲占35%、王某癸占20%、张乙某占8%,其不认识杨某,从账面上看公司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是亏损的。当时公司一直在扩大规模和投入资产,没有什么盈利。
(22)证人石某甲(鑫文公司出纳员)的证言:其不认识杨某,没人介绍过。杨某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23)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自己是鑫文公司业务员,平时早晚都在公司上班。公司开会时没见过杨某参加,不清楚杨某是做什么的,自己就在公司见过杨某一次,当时自己把公司的一些资料交给杨某,杨某主要是了解一些公司概况,他出去后好跟别人说。听刘总说杨某给公司找广告,具体哪些广告是杨某拉来的不清楚。
(24)证人李某戊(鑫文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自己是鑫文公司业务员,自己不认识杨某,杨某不是公司的人。
(25)证人杨某戊的证言:2008年年底,其承包刘某甲的灯箱广告并转租给别人,2009年下半年,刘某甲说急用一笔钱,让其先支付150万元租赁费。其凑够150万元现金开车到刘某甲的公司将钱交给了他。
(26)证人杨某乙(中国移动长春分公司总经理)的证言:2008年6、7月份,东北师范大学副校长张治国打电话招揽广告业务。其安排主管市场部的副总经理韩甲尽量支持。2008年7月23日其代表公司和鑫文公司签订合同,标的174.72万元。2009年,市场部请示是否继续和鑫文公司签订合同,其考虑到张治国的关系就同意了,并由公司常务副总经理金巍和鑫文公司签订合同,标的249.12万元。公司每年都与东北师大合作,包括移动业务进校园、迎新生校园销售活动、组织学生缴话费、拓展移动公司业务等,东北师大是重点院校,属于公司工作的重点,张治国是分管后勤的副校长,进校园活动必须得他同意。
(27)证人韩甲的证言:2008年,杨某乙安排其支持东北师大副校长张治国妻子的广告业务,其向市场部主任陆某某进行了传达,不久市场部把意见报上来,其审批同意后报给杨某乙,签订了合同。
(28)证人陆某某的证言:2008年的时候,韩甲安排其与东北师大副校长张治国的妻子杨某签订广告合同,其要求管理人员具体落实。后来公司与杨某的公司签订了合同。2009年又和鑫文公司续签了合同。
(29)证人冯某(中国移动长春分公司市场部副经理)的证言:2008年,其按公司领导要求与鑫文公司签订了广告合作合同, 2009年又和鑫文公司续签了合同。公司市场部的校园客户中心和东北师大联系较多,校园业务是公司每年收入的重要增长点。
(30)证人赵某(中国移动长春分公司市场部管理员)的证言:2009年5月,其参与了和鑫文公司社区网楼道光屏媒体广告发布合同的业务。公司和东北师大联系比较多,日常进驻学校宣传、卖卡、卖手机、迎新、建校园网和集团网等,都需要学校同意才能进驻。
(31)证人张乙(中国移动长春分公司市场部工作人员)的证言:2008年7月,其参与了和鑫文公司社区网楼道光屏媒体广告发布合同的草拟和发布,当时领导有倾向性意见,意在促成合同。移动公司和东北师范大学联系比较多,比如业务进校园、校园迎新等,业务量比较大,是重要集团客户。
(32)证人王乙(时任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行长)的情况说明:2008年年初,张治国打电话称其爱人经营一家广告公司,希望帮助安排一些广告业务。因东北师范大学与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有业务上的联系和合作,其安排负责广告宣传业务的郭某某具体落实,最后达成了合作协议。
(3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08年年初行长王乙安排自己和张治国妻子的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合作合同,合同金额26万元。建行和东北师大有工作联系,比如助学贷款,还有做公益,做慈善的比如爱心基金,和各大高校也都有联系。各大高校是建设银行重点攻关的目标,东北师大属于比较重要的院校。
(34)证人黄某的证言:2008年,其在浦发银行长春分行办公室工作期间,受领导指派作为联系人与鑫文公司签订了两份广告发布协议,内容是由鑫文公司在长春住宅小区公益消防应急灯箱上发布浦发银行的产品或品牌广告。第一份是2008年2月,合同金额4.88万元,第二份是2008年10月,合同金额3.7万元。这两份协议乙方是刘某甲参与办理的,没见过杨某。
(35)证人卢某某(宏宝莱集团董事长、东北师大客座教授)的证言:2007年或2008年,张治国打电话说他妻子有一个广告公司,要求尽量支持。其安排宏宝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金仕佰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具体负责广告业务的部门对接。
(35)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张治国就刘某甲和王某甲的百洋集团中标东北师范大学自然博物馆布展和装修工程、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办公楼装修工程找过自己,让百洋集团中标。
(3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张治国安排其对参与投标的百洋集团予以照顾。
(37)证人黄某某(原长春市市长助理兼经开区管委会主任)的证言:2008年上半年,经开区国际会展中心招标过程中,张治国打电话说他妻子有个公司搞装潢,让其帮忙支持。其同意后安排下属具体办理。
(38)证人崔某某(刘某甲的同学、王某甲的学生)的证言:其和刘某甲、王某甲借用百洋公司资质承揽了经开区会展中心综合馆装修工程、东北师大大学出版社装修项目和东北师大民俗馆装修三个工程项目,百洋公司是其自己联系的。这三个工程项目一共盈利300万元左右。工程中标的事是刘某甲和王某甲办的,其自己只负责中标后的事务。
(39)证人刘某辛(百洋装饰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崔某某找其借用百洋公司资质承揽了会展中心、东北师大出版社、东北师大民俗馆装修工程。
(40)证人刘某任(时任浦发银行长春分行行长)出具的情况说明:2008年年初,时任东北师大副校长张治国为鑫文公司承揽广告业务向其打过招呼。
(41)证人安某某的证言:2012年在北京市为儿子张曦五购买一套132平方米的学区房,花了320万元,其中张治国曾给其拿了100万元,但因为自己凑足了钱就没用上。这100万元张治国没和自己说过来源。
(42)被告人张治国供述:鑫文公司是刘某甲和王某甲成立的,2007年,刘某甲和王某甲找到自己,希望妻子杨某加入公司,给28%股份,不用实际出资,让自己帮忙拉广告。自己在杨某入股期间拉来500多万元广告,杨某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另外自己还帮助刘某甲和王某甲承揽了国际会展中心装修工程、东北师大出版社装修工程、东北师大民俗馆装修工程。2009年杨某退股,刘某甲和王某甲给其150万元。后来安某某要在北京市给张曦五买学区房,其拿出100万元交给安某某了。
(六)收受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办事处主任王某乙100万元人民币。
在被告人张治国的帮助下,2001年至2008年间,德州亚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在东北师范大学中标多个通风工程项目。为向张治国表示感谢,王某乙于2004年6、7月份送给张治国40万元人民币、于2005年下半年送给张治国60万元人民币。
张治国在得知其被教育部纪委调查后,于2014年底、2015年初,让其朋友杨某某分两次将100万元归还给王某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王某乙取保候审决定书、个人简历:王某乙于2004年起任吉林省亚太办事处主任,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
(2)书证东北师大图书馆玻璃钢风管及配件采购合同、东北师大图书馆玻璃钢水箱、空调管专用风口加工合同、餐饮活动中心通风设备安装合同、净月校区学生食堂玻璃钢风管风机安装合同、净月校区学生活动中心玻璃钢风管风机安装合同、师大综合楼通风系统工程合同、师大会馆空调工程合同、师大实验楼六楼动物实验室改造及新建合同、师大化学楼、逸夫楼风机风管加工承揽合同、师大环境科学院通风工程、师大健身房、乒乓室、体操房通风工程合同、师大自由八舍通风工程合同、师大环科楼实验家具加工承揽合同、师大生命科学院6楼实验家具加工承揽合同、师大南园住宅消防送风工程合同:王某乙(王某丁)以德州亚泰集团名义在师大承揽合同情况。
(3)书证德州亚太集团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该企业注册登记情况。
(4)书证张树元交通银行卡银行流水查询及存款单复印件,证明该卡存取款情况。
(6)书证杨某某工商银行卡查询记录:该卡分别于2014年12月28日(曹某某)、2015年4月6日汇入20万元(张丙某),于2015年2月11日汇给曹某某20万元(还曹某某)。
(7)证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丁)的证言:为能在东北师范大学承揽到综合实验楼通风工程和多结算工程款,其分两次共计送给张治国100万元人民币。另外张治国还帮助其在东北师范大学取得10多个小工程,工程造价共计1000多万元。2014年年末张治国因被教育部调查,分两次通过杨某某向其退还100万元。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年底、2015年3、4月份,按照张治国的安排,其替张治国先后两次还给王某丁人民币共计100万元。第一次还了60万元,其中40万元是自己的流动资金,20万元是向朋友曹某某借的。第二次40万元中有自己的流动资金20万元,另外向朋友张丙某处借了20万元。这100万王某丁没有出具收条。
(9)证人曹某某的证言:2014年底或2015年初杨某某向其借款20万元,其给杨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转款20万元,不到一个月杨某某就把钱还给自己了。
(10)证人张丙某的证言:2015年4月,杨某某向其借款20万元,其转到了杨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后来听杨某某说是张治国向他借100万元还给被人,具体还给谁杨某某没说。这笔20万元后来杨某某还给了自己。
(11)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自2001年起王某乙以德州亚太公司名义在东北师范大学承揽过很多工程,主要是通风工程。张治国向其交代过要照顾王某乙的企业,其遂在组织招投标过程中对王某乙给予照顾。
(12)被告人张治国供述:其为王某乙在东北师范大学承揽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王某乙为表示感谢,分两次送给其共计100万元。2014年教育部对其进行调查,其通过杨某某分两次把100万元还给王某乙。
(七)收受长春电业电力器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50万元人民币、10万港元(折合人民币8.4767万元)。
在被告人张治国的帮助下,长春电业电力器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先后承揽了东北师范大学多个电力工程项目,为表示感谢,曹某某于2003年到2012年间,分多次共计送给张治国50万元人民币、10万港元, 共计折合人民币58.4767万元。
2012年4月,曹某某因涉嫌向长春市朝阳区配电工程分公司经理王国辉行贿,被检察机关调查。张治国于2012年4月向曹某某退还人民币6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办案说明及汇率表:涉案时间节点港元汇率,最低为1港元兑换0.84767元人民币。
(2)书证企业信息查询:长春电业电力工程安装公司和长春电业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曹某某。
(3)书证东北师大基建处与长春电业电力器材制造厂签订的施工合同,含自然博物馆电气设备采购合同等:曹某某在师大承揽多个电气电力设备工程。
(4)书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王国辉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2012年4月8日王国辉因涉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2012年4月14日检察机关向曹某某进行调查。
(5)书证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曹某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6)书证张治国出入境记录:2011年1月张治国出境到香港和澳门。
(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为感谢张治国在其公司取得东北师范大学箱式变压器等工程上的帮助,自2003年至2012年分多次共计送给张治国人民币50万元、10万币元。2012年3、4月,检察机关立案查办长春市朝阳区配电工程分公司经理王国辉受贿案,其曾在王国辉处承揽过工程,检察机关向其调查取证。张治国为避免被牵连,向其退款60万元人民币。
(8)证人安某某的证言:2012年或2013年,张治国安排其准备60万元现金,退给了曹某某。
(9)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张治国曾安排其在招投标过程中对曹某某的公司予以关照。其在组织招投标过程中对曹某某给予照顾。
(1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其在担任东北师范大学基建处长后,学校组织东北师大民俗馆低压电缆外网工程,张治国当时分管基建,曾经安排其在招投标时对曹某某的长春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予以照顾,让这家公司中标。曹某某的公司在东北师大干了这么多年的电力工程,其比较熟悉,于是就按张治国的意思落实,最后让曹某某的公司中标了。
(11)被告人张治国供述:曹某某为感谢其在取得东北师范大学箱式变压器工程上提供的帮助,于2003年至2012年间分多次向其送过共计50万元人民币和10万港元。2013年夏季,其听说曹某某被检察机关调查,为避免牵扯到自己,安排安某某准备60万元现金,退给曹某某。
(八)收受吉林省物资经销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某28万元人民币。
1995年,东北师范大学与吉林省物资经销总公司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为感谢被告人张治国在联合办学工作上的支持,并继续取得张治国的帮助,吉林省物资经销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于1997年春节前送给张治国人民币5万元。
1999年至2007年间,张治国先后多次帮助王某公司员工及王某朋友的子女进入东北师大系统各学校读书。为表示感谢,王某分多次送给张治国23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王某涉嫌行贿材料:王某涉嫌行贿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2)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卡伦湖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物资经销总公司)、东北师大与吉林省物资经销公司联合办学协议及终止协议:王某是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林省物资经销公司曾与师大联合办学,于2002年停止合作。
(3)书证情况说明:按照东北师大多年来延续做法,每年招录新生前各校级领导分别有一部分名额,用来解决与东北师大存在工作联系、对东北师大有支持帮助、或其他关系的子弟就学。
(4)书证金某甲、赵某甲、陈某某、孙某入学及就读文件材料:上述学生在东北师大附属学校就读情况。
(5)证人王某的证言:因吉林省物资经销总公司与东北师大联合办校,其为了和张治国搞好关系,感谢张治国对其工作的支持,以及帮助自己将公司员工及朋友的孩子送到东北师大附中、附小上学,1997年年初,快过春节时,请张治国夫妇吃饭时,送给张治国5万元人民币,此外还分多次共计送给张治国23万元人民币。
(6)证人杨某的证言:记得有一次在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王某说给张治国拿个红包,张治国说给你嫂子吧。回家后一看是5万元钱。王某给张治国钱可能是他们之间有业务往来。
(7)证人金甲的证言:2007年,其女儿金某甲上学的事是王某找张治国帮忙办的。其没有见过张治国,是王某帮助联系的,不知道张治国是如何办的,也没有给张治国拿过钱。
(8)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其儿子赵某甲在入学东北师大附属实验学校过程中,其找王某帮忙,王某说找的是张治国。自己不认识张治国,没有给他送过钱。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其女儿陈某某上东北师大附属实验学校是王某通过张治国帮忙联系的,其不认识张治国,没给张治国送过钱,王某是否给张治国送过钱不知道,但王某说过需要的话单位就给解决了。
(10)证人于某甲的证言:其孩子于某乙上小学时家里打算把她送到长春师大附小读书,找到王某帮忙。后来听王某说他找东北师范大学副校长张治国帮忙给要了一个名额,后来因为家里人反对,孩子把名额放弃了。在联系孩子上学的事上其没有给张治国拿钱,王某是否给张治国拿钱了不清楚。
(11)证人孙某甲的证言:其和王某是好朋友,其儿子孙某上东北师范大学附中过程中通过王某找张治国给办成的。其没有给张治国钱。
(12)被告人张治国供述:王某所在的公司和东北师大联合办学,为了和自己搞好关系,并感谢自己帮助将朋友的子女送到东北师大附中、附小就读,王某于1997年春节前送给自己5万元,此外还分多次送给自己共计23万元人民币。
(九)收受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田某某(另案处理)15万元人民币。
在被告人张治国的帮助下,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先后在东北师范大学中标多个工程。为表示感谢,田某某于2004年至2006年间,分三次送给张治国共计15万元人民币。2015年春节前,张治国得知自己被纪委调查,将15万元退还给田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田某某涉嫌行贿犯罪的相关材料:田某某涉嫌单位行贿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2)书证情况说明、工商营业执照:田某某是沈阳东黎幕墙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同时证明该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3)书证工程施工合同:沈阳东黎幕墙有限公司2003年承揽东北师范大学净月校区的教学楼、图书馆的铝合金窗户工程,2007年承揽东北师大学体育馆的幕墙及门窗工程,2008年承揽东北师范大学民俗博物馆幕墙工程,2010年承揽东北师范大学基因实验室幕墙及外门窗工程,2012年承揽东北师范大学学生新三舍幕墙及采光顶工程,2012年承揽东北师范大学生态安全与环境预警中心幕墙和隔断铝窗安装工程。
(4)书证应收账款明细账:田某某承揽东北师大工程后与沈阳东黎幕墙装饰公司钱款往来情况。
(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为感谢张治国在取得东北师大玻璃幕墙工程上给其提供的帮助,其于2004年至2006年分三次送给张治国共计15万元钱。2015年春节前张治国向其退还15万元。
(6)证人侯某某的证言:田某某在东北师范大学做玻璃幕墙工程。张治国曾和自己说过田某某工程干得不错,比其他企业好,如果可能尽量用田某某来做。自己按照张治国的要求尽量让田某某的公司中标。
(7)被告人张治国供述:自己在田某某取得东北师范大学玻璃幕墙工程方面提供帮助,田某某为感谢自己,分三次给自己送过共计15万元人民币。2014年得知教育部在调查自己,自己将15万元退给了田某某。
(十)收受长春湖光商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2万元人民币。
2013年,长春湖光商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请托被告人张治国帮忙,把其朋友张丁某介绍的一个学生送入东北师范大学附属小学就读。张治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忙协调至东北师范大学净月实验校。为表示感谢,杨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送给张治国人民币1万元。但此后该学生因故没有进入该校就读。
2014年,杨某某请托张治国帮忙将其朋友张丙的子女送至东北师范大学净月实验校初中部就读。为表示感谢,杨某某于2014年6月14日送给张治国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新生录取登记表:李某某净月实验校新生录取情况。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因受朋友张丁某和张丙之托,其找到张治国帮忙往师大附中和附小送过两个学生(张丁某朋友孩子、张丙孩子),在张治国过生日的时候分两次给他送了2万元钱。
(3)证人张丙的证言:其女儿李某某上初中时托杨某某帮忙办到了师大净月实验中学。其没有给杨某某拿钱,杨某某和其说这事不用管了,也没花多少钱,他就承担了。
(4)证人张丁某的证言:2013年4、5月份,得知杨某某与张治国关系不错,其委托杨某某帮忙把自己朋友家的小孩办到繁荣路二附小就读。之后杨某某说张治国同意帮忙,但到了开学之前杨某某打电话说因为二附小名额有限,没办成,给办到净月实验小学了。其和朋友说过以后,朋友表示不想让孩子到净月实验校,就放弃了。没给杨某某和张治国送过钱。
(5)被告人张治国供述:杨某某为感谢其帮助办理师大附属学校学生入学事宜,于2013年和2014年送给其人民币共计2万元。
(十一)收受交通银行吉林省分行营运管理部经理乔某1万元人民币、收受招商银行建设街支行行长王某丙1万元人民币。
2010年,乔某通过王某丙找被告人张治国帮忙,将其女儿乔某某送到东北师大附中明珠校区就读。为表示感谢,乔某送给张治国1万元人民币。2012年初,王某丙送给张治国1万元人民币,希望张治国帮助把其儿子送到东北师范大学附属小学就读。张治国答应帮忙,但此后因故没有办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入学就读证明材料:乔某某、王甲某在东北师大附属学校的入学就读情况。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其因工作关系结识张治国后,2009年其通过张治国把下属乔某的孩子办到东北师大附小上学。为感谢张治国,乔某通过其送给张治国人民币1万元。2012年大年初一,为将自己孩子送到东北师大附小读书,其送给张治国人民币1万元。后因名额有限,其自己通过其他途径把孩子送到东北师大二附小入学。事情没有办成,这1万元钱张治国没有退回。
(3)证人乔某的证言:通过王某丙找到张治国,把女儿乔某某办到东北师大附小就读,其为感谢张治国,在张治国办公室通过王某丙送给张治国1万元。
(4)被告人张治国供述:2009年,因其把王某丙下属乔某的孩子办到师大附小读书,乔某和王某丙在自己办公室送给自己1万元。2012年,王某丙为把自己孩子办到师大附小上学送给自己1万元。后来这事没有办成,钱也没有退给他。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综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东北师大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张治国1987年2月任基建处副处长,1988年11月任基建处处长,1992年4月任校长助理,1994年8月任副校长。2015年5月6日免去副校长职务。
2、书证东北师范大学文件关于成立东北师范大学净月校区项目领导小组的请示、会议记录:东北师范大学成立净月校区项目领导小组,张治国任领导小组副主任,分管校区建设。
3、书证中国银行收款银行凭证、查封通知书、扣押清单等:办案机关的查封、扣押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治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犯罪行为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应一并进行追诉。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张治国收受张某甲四套门市房差价款684.197万元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的意见。经查,证人丁某证实,涉案四套门市房当时的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1.3万元。安某某和张某甲公司按此价格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张某甲证实,张治国说:“你欠徐某某这150万元钱,安某某替你还完了,就顶鼎惠华庭门市房的房款了。”其当时也就同意了。证人肖某某证实,2013年,公司向徐某某借款150万元,其跟张某甲提到还钱时,张某甲说:“这笔钱不用还了,这笔钱顶张治国买鼎惠华庭那几套门市房的钱了。”证人安某某证实,2013年年底,张治国对其说:“张某甲欠徐某某150万元,你替宝林把这150万元还了,就顶张某甲这四套门市房的房款了。”被告人张治国供认, 2013年,其从徐某某处借了150万元给张某甲用。张某甲未及时还款,其通过安某某向徐某某还款150万元,之后告诉张某甲:“徐某某的150万元你不用还了,我帮你还,就算是顶门市房款了。”张某甲也没说啥。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已就四套门市房形成合意,授受意思清楚、一致。足以认定张治国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张治国收受李某甲汽车及房屋的行为不应认定受贿的意见。经查,张治国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李某甲的公司违建问题获得从轻处罚提供帮助,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甲将学区外学生送入东北师范大学附属学校就读提供帮助,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李某甲给予的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张治国收受蔡某两套门市房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的意见,经查,张治国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蔡某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从轻处罚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蔡某给予的财物。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张治国收受刘某甲、王某甲给予的150万元系经营所得,不宜认定为受贿罪的意见,经查,张治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甲、王某甲招揽广告、承揽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并以退股名义收受1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认为部分事实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张治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治国在提起公诉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治国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治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28年8月30日止。)
二、对被告人张治国犯罪所得财物1900.73846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因未随案移送实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史 震
审判员 康丹晶
审判员 张 颖
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繁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