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巍,王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22 15:4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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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林,吉林省梨树县人,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巍,吉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凤来,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巍、王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吉高新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李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追缴被告人王林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四、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王林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娜、代理检察员曲健男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王林、原审被告人李巍及其辩护人王凤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吉高新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0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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