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珲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7月28日生,吉林省珲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暨现住址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2年11月28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某以牟利为目的,通过非法渠道在外地以24500元的价格私自购进30吨食盐,托人在珲春市盐务管理局办理该批食盐检测报告后,于同年11月20日将该批食盐以2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个体业主张某。
案发后,2012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30吨食盐已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盐务管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杨某已将27000元购盐款退还给张某。被告人杨某案发时为珲春市盐务管理局运输管理员,现已辞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侦讯同步视听资料,证人张某、李甲、李乙、王某、潘某、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赃物照片,珲春市盐务管理局出具的检测报告单及证明,保存物品清单、通知书,吉林省盐业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理财卡账户明细查询,情况说明,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破案、抓获经过、工作记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的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非法销售食盐,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购盐款退还给买主,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杨某所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30吨食盐,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姚 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洪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