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27 06:21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住前郭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0月13日,常某(已判刑)盗得黄金项链一条,赃物价值人民币4 333元。而后常某将该项链送至被告人孙某某处,并告知被告人孙某某该项链是其盗得的,被告人孙某某仍以人民币500元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该项链被扣押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追诉建议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退还了赃物,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孙某某,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年第三十六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6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祥民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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