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兴秋招摇撞骗罪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27 06:21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39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秋,男。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1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 2015年12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秋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杨某秋谎称自己是前郭县公安局领导,能办理驾驶证和驾驶证增型,骗取被害人腾某龙的信任。而后,被告人杨某秋以办理驾驶证和驾驶证增型需要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腾某龙人民币21 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3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杨某秋谎称自己是前郭县公安局领导,能为他人办理当兵一事,骗取被害人腾某龙、杨某的信任。而后,被告人杨某秋以办理当兵需要费用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腾某龙人民币1 200元,被害人杨某人民币6 2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3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杨某秋谎称自己是前郭县公安局领导,骗取被害人腾某龙的信任。而后,被告人杨某秋虚构自己办理保险一事,并以交保险费用为由向被害人腾某龙借款,骗取被害人腾某龙人民币2 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杨某秋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杨某秋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秋的供述;被害人腾之龙的陈述;证人王某华、刘某波、王某爽、王某霞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秋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进行诈骗,作案3起,赃款合计人民币30 400元,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秋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收缴返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杨某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秋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20日始至2018年5月19日止)。

二、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收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路 平

二○一六年六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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