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27 06:21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50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别名梁某),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捕前住前郭县。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7月18日21时许,因刘某某(已判刑)在宁江区沿江街天顺冷锅饭店和他人发生口角,刘某某的朋友王某某让其男友宋某某(已判刑)来到该饭店,被告人梁某某和王某甲(已判刑)随宋某某一同来到该饭店,此时,大富子(具体姓名不详)带领徐某某(已判刑)及多名男子(具体姓名不详)持扎枪也来到该饭店准备帮助刘某某打仗。在饭店门口,被告人梁某某和宋某某、王某甲见有人在打饭店老板王某乙(已判刑),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宋某某、王某甲遂对王某乙及饭店工作人员杨某某进行殴打,王某乙被打倒后跑回饭店屋内取了一把菜刀,将追至其饭店厨房内的被告人梁某某左臂、王某甲头面部、徐某某左前臂砍伤,宋某某、徐某某见状,又持扎枪将王某乙及其哥哥王某丙扎伤,而后宋某某又用扎枪将饭店内门玻璃等物品砸碎后伙同被告人梁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被砸毁的门玻璃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 1 285元。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左侧面部锐器伤构成重伤;被告人梁某某损伤所致肢体疤痕总长度为142.5cm的伤情构成轻伤;王某丙损伤所致肢体疤痕长度累计为15.5cm的伤情构成轻伤;王某乙的损伤所致的肢体疤痕长度累计为9.4cm的伤情程度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4年5月某日,被告人梁某某以每套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在深圳市购买二套高考作弊器材,以人民币1 500元的价格购进车载发射器一台,后以每套人民币5 000元的价格将二套高考作弊器材卖给吴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4年6月初,被告人梁某某又从深圳市购进同一型号的十四套高考作弊器材,在其没有出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售出的二套高考作弊器材和未售出的十四套高考作弊器材均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导致该案件中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非法销售窃听专用间谍器材,合计16套(其中未遂14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在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丁、刘甲、韩某、王甲、张甲、王某戊、王某某、吴某、王某己、孙某甲、刘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公民现实表现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标准和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梁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导致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非法销售窃听专用间谍器材,合计16套(其中未遂14套),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在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14套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被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犯寻衅滋事罪、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梁某某宣告执行缓刑部分;被告人杨洪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7天,即自2014年6月4日始至2019年1月27日止)。

二、涉案违法所得,依法收缴。

三、涉案车载发射器一台、高考作弊器材16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祥民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闫淑红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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