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庆雷,袁新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第16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东,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雷,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东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某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东、曾某雷到庭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袁某东伙同曾某雷、王某卓(在逃)三人蒙面窜至宁江区民主街万通网吧找到崔某鉴、吕某新、郭某三人。被告人袁某东持一把菜刀无故砍被害人崔某鉴的头部和腿部,被告人曾某雷持一把扎枪殴打被害人郭某,王某卓持一把水果刀砍向吕某新头部和腿部。至被害人崔某鉴手臂、腿部受伤,被害人吕某新头部、手臂、腿部受伤,被害人郭某头部、肩部受伤。后被告人袁某东、曾某雷及王某卓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鉴右腓深神经部分断裂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右前臂、右肘、右小腿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其右腓骨不完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2月9日凌晨,艾某宇、李某、苗某(均已判刑)三人在宁江区和平街网民部落网吧上网时,因看见艾某宇女友李某娇与许某松在一起,而与许某松互相对骂发生争执。后三人离开网吧找到被告人袁某东吉李某的小哥王某卓、李某宇(二人均在逃),经共同预谋后,持两把侵刀及一把日本战刀又窜至宁江区和平街网民部落网吧欲殴打许某松。李某将许某松叫出网吧后,王某卓上前将许某松抱住,并持刀将被害人许某松砍伤,被告人袁某东持日本战刀上前将被害人许某松头部砍伤,艾某宇见状接过王某卓的刀,将被害人许某松背部砍伤,苗某和李某伙同李某宇用拳脚殴打被害人许某松,将被害人许某松背部砍伤。苗某和李某伙同李某宇用拳脚殴打被害人许某松。致被害人许某松头部、胸部、腹部、背部、腿部、手臂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松腹腔积血、膈肌裂伤口、脾脏膈面裂伤口有活动性出血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膈肌破裂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脾破裂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休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顶部颅骨外板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身上瘢痕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肌腱部分断裂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 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袁某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某雷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袁某东、曾某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雷的家属与被害人崔某鉴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曾某雷的家属给付被害人崔某鉴经济损失人民币35 000元,被害人崔某鉴对被告人曾某雷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曾某雷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曾某雷、袁某东的民事告诉。被害人许某松与2016年4月31日,以被告人袁某东没有赔偿能力为由,向法院递交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人袁某东的民事告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东、曾某雷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新、崔某鉴、郭某、许某松的陈述;证人任某瑞、艾某宇、苗某、李某、郜某英、苗某雨、张某东、李某娇、姜某、李某漫、苏某萍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鉴定意见;民事调解协议;撤诉申请书;收款收据;被告人袁某东的前案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东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二处重伤、四处轻轻伤的后果;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三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某雷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三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袁某东在判决宣告前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判决宣告前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庭审中,被告人袁某东、曾某雷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曾某雷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崔某鉴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曾某雷所居住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被告人曾某雷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袁某东、曾某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袁某东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袁某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与原来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24日始至2024年3月22日止.先行羁押5个月零1天已予以扣除)。
三、被告人曾某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路 平
人民陪审员 郑淑梅
人民陪审员 汪 影
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