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长虹贪污罪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27 06:22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虹,男。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6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晓会,吉林坤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虹犯贪污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虹及其辩护人郑晓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初,时任长岭县二里界卫生院院长的被告人卢某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二里界卫生院2012年房屋修缮工程的手段,骗取长岭县卫生局拨付的房屋维修专项资金人民币合计74 4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被收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卢某虹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卢某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卢某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涉案赃款已全部返还,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卢某虹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卢某虹供述:2013年初,局里给我们单位拨付10万元钱维修房屋专款,因为当年没有发生维修业务,我让会计刘明义抄写了一份2009年时修建卫生院厕所、车库等用料花费清单,并按照清单数额写的收据,我让他把收据时间写到了2002年。后期我将牟某权找到办公室,以单位要处理账的名义让他在收据上签字,并在收据上签了我的名字。然后我将收据交给刘明义,刘明义给付我现金74 400元。

2、证人牟某权证言证实(卫生院工程承包人):2013年春天在卢某虹办公室由其亲笔签名的收据是2009年在卫生院干活的钱款。该钱款在2009年已经结算完毕。

3、证人刘某明证言证实:时任长岭县二里界卫生院会计。2013年4月1日,卢某虹把我叫到他办公室,对我说牟某权给我们单位干的活还没有结算,这是清单,你抄一下,然后给我一张清单,我就把清单抄了一遍,他又让我写了收据,过了几天,他把牟某权签完字的收据交给了我,我按照上面的金额支出来交给了卢某虹。

4、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虹的基本身份情况,无前科劣迹。

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9日,松原市纪委在长岭县查二里界卫生院账目,后发现卢某虹涉嫌犯罪事实。同年6月15日,松原市纪委将卢某虹犯罪线索移交松原市检察院。松原市检察院于6月16日将此案指定宁江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宁江区检察院于6月17日对卢某虹立案侦查,并对其刑事拘留。

6、长岭县二里界卫生院账目。

7、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卢某虹的职务身份情况。

8、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涉案赃款74 400元依法予以收缴。

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虹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的手段将本单位财务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卢某虹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返还涉案赃款,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收缴。根据被告人卢某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17日始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合计74 400元,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路 平

人民陪审员  吴龙馨

人民陪审员  郑淑梅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宇祺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