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立伟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32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伟,男。曾因盗窃,于2015年9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伟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天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4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沙某伟因谭某经常劝其女友周某与前夫马某刚复婚而心怀不满,遂在电话中辱骂谭某及其丈夫汪某平。双方发生口角后,又持折叠锯伙同李某来到宁江区伯都讷街谭某工作的生鲜超市,李某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汪某平,被汪某平持菜刀将头部砍伤,被告人沙某伟持折叠锯将被害人汪某平头面部和被害人谭某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平额部发际外、额部发际内及左颞部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谭某左手食指背侧、左手中指背侧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李某左枕顶骨凹陷性骨折、左枕顶叶脑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二)盗窃罪犯罪事实
2015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人沙某伟窜至宁江区文化街山国饮艺茶店内,乘失主李某甲进里屋换工作服之机,将吧台抽屉里的人民币987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2015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沙某伟窜至宁江区前进街云水间洗浴中心,乘失主史某砚不在前台之机,将前台抽屉内的人民币650元钱盗走。
2016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沙某伟窜至宁江区伯都讷街伯都讷广场南侧老谭特色烧烤店内,乘失主谭红宇睡觉之机,将吧台下面的黑色挎包盗走(价值折合人民币1 289元),挎包内有钱包(价值折合人民币1 229元),对讲机(价值折合人民币580元),充电宝和数据线(价值折合人民币1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3 19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沙某伟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沙某伟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沙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沙某伟的供述;被害人汪某平、谭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李某、李某甲、史某砚、谭某宇、于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发票;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伟持凶器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五处轻微伤的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作案3起,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4 8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沙某伟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沙某伟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沙某伟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收缴。根据被告人沙某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11日始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4 835元,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路 平
人民陪审员 郑淑梅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宇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