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玉霞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霞,女。曾因私藏法轮功宣传品扰乱社会秩序,于2004年10月15日被松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6年1月22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5年7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8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公安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永祥,吉林巨石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霞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霞及其辩护人林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霞自1998年开始习练法轮功,2004年因私藏法轮功宣传品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胡某霞利用手机群拨软件拨打进行宣传法轮功的电话4260个。2015年7月30日,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在被告人胡某霞住处搜查出法轮功书籍1本,印有法轮功宣传语的福字4个、挂件2个、人民币2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胡某霞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胡某霞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某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胡某霞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胡某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明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胡某霞供述:2004年因习练法轮功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秋季又开始习练,在家看书,用手机播放关于法轮功的音频内容,宣传法轮功。在其家中搜出的法轮功书籍是自己珍藏的;福字、挂件是别人给的,人民币2张是上早市找零钱找回来的。
二、证人张某祥证言证实:与被告人胡某霞是夫妻关系。被告人胡某霞在家里经常看法轮功书籍或打坐。
三、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证实被告人胡某霞的基本身份情况;
2、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某霞于2004年9月29日,因私藏法轮功书籍及宣传品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又于2004年10月15日被松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在被告人胡某霞家中搜出“法论大法”书籍1本、福字画4张、挂件2个、反宣币2张依法予以扣押;
4、电话查询记录单6份证实:均接到胡某霞播放的法轮功音频电话;
5、手机内存卡内容、检索记录证实:被告人胡某霞利用手机群拨软件拨打进行宣传法轮功的电话4 260个。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胡某霞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霞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霞有劣迹,对其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涉案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胡某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第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霞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30日始至2018年7月29日止)。
二、涉案违禁品“法论大法”书籍1本、福字画4张、挂件2个、反宣币2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任加民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郑淑梅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宇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