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31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龙,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4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于2014年3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1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龙以100元每天的价格租住宁江区镜湖街大连嘉园小区45号楼501室,并在该房屋内容留常某东、郭某某、程某英(均治安处罚)等三人,利用吸管、塑料瓶等工具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龙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龙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龙的供述;证人常某东、程某英、刘某杰的证言;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释放证明;办案说明;尿样毒品检测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龙明知冰毒为毒品而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龙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龙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龙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16日始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路 平
二○一六年五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宇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