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军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吉 林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102刑初37号
公诉机关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住吉林省吉林市,199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吉铁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沈育德、检察员吴桂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上午9时许,在吉林站西售票厅5号售票窗口排队购票时,趁身旁旅客沈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右侧外兜内的一部白色三星牌i8852型手机盗走,后将其揣入自己的上衣兜内,遂离开售票厅。随后被告人刘某某见手机太旧,将手机扔入站前广场的花池中。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客票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当日身穿的衣物、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售票窗口视频录像光碟、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振宝
二О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关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