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姜,冯列羽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35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镇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于2015年2月12日假释。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1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羽,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1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冯某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冯某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8日晚上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冯某羽在宁江区文化街清水湾洗浴门前因与殷某鹏身体碰撞而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遂与殷某鹏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冯某羽见状,便从路边拾捡一块砖头上前帮助被告人王某一起殴打被害人殷某鹏的头部。被害人殷某鹏的朋友都某东见状便上前拉仗。遭到被告人王某、冯某羽的殴打。后被害人殷某鹏、都某东欲乘出租车离开被二被告人拦下。二被告人继续殴打被害人殷某鹏,因被害人都某东的阻拦,被害人殷某鹏趁机离开。被告人王某拽住被害人都某东,被告人冯某羽持砖头殴打被害人都某东背部及手臂,致被害人都某东手臂受伤。后因他人报警,二被告人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羽赔偿被害人都某东人民币1 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冯某羽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冯某羽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冯某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羽与被害人都某东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都某东对被告人冯某羽的行为表示谅解,放弃对被告人冯某羽的民事告诉,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冯某羽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冯某羽的供述;被害人都某东、殷某鹏的陈述;证人曲某超、铝某生、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中心医院临时报告单;提取笔录;处罚决定单;谅解书;镇赉县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冯某羽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冯某羽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冯某羽能够积极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告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王某、冯某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零十八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29日始至2019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29日始至2016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路 平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宇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