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磊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44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2年1月18日假释。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3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4日13时许,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在宁江区DNA宾馆检查时,在311号客房将被告人段某抓获,同时在其房间内收缴非法持有的冰毒27.4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证人丁某方、尹某艳、马某梅、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案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办案说明;鉴定文书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明知冰毒毒品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某有犯罪前科,对其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段某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3月24日始至2017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路 平
二○一六年七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宇祺